港基國際銀行 訴 潘邦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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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夫婦,他們曾是新界沙田駿景路駿景園2座32樓B室("該物業")的聯權擁有人,他們曾在1995年11月23日把該物業按揭予東亞銀行。在1997年1月17日,他們將該物業轉按予海外信託銀行。在同年9月3日他們簽立了法定押記(legal charge),再把該物業轉按予本案原告人港基國際銀行。當該物業按揭予東亞銀行及海外信託銀行時,兩被告人同是抵押人及借款人,當該物業轉按予原告人時,兩被告人依然是抵押人,但只有第一被告人是借款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593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ug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931/2001

HCMP 593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1年第5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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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港基國際銀行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潘邦發
Poon Pong Fat
第二被告人 冼惠萍
Sin Wai P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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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7月29日及30日

判案日期:20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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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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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夫婦,他們曾是新界沙田駿景路駿景園2座32樓B室("該物業")的聯權擁有人,他們曾在1995年11月23日把該物業按揭予東亞銀行。在1997年1月17日,他們將該物業轉按予海外信託銀行。在同年9月3日他們簽立了法定押記(legal charge),再把該物業轉按予本案原告人港基國際銀行。當該物業按揭予東亞銀行及海外信託銀行時,兩被告人同是抵押人及借款人,當該物業轉按予原告人時,兩被告人依然是抵押人,但只有第一被告人是借款人。

2.第一被告人未能依期還款給原告人,原告人於是在2001年11月9日向兩被告人發出原訴傳票,要求兩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並向原告人繳付所有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兩被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也沒有出席2002年2月4日在歐陽貴如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歐陽聆案官於當天裁定兩被告人須於28天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並須繳付原告人HK$3,377,282.94, 利息和HK$25,000訟費。

3.被告人沒有根據聆案官的判決付款予原告人,原告人於是向他們發出法定要求索償書("索償書"),要求兩被告人付款,否則會呈請法庭宣報兩被告人破產。兩被告人不同意歐陽聆案官的判決,但他們當時沒有對這判決提出上訴,他們只是向本院申請將索償書撤銷。他們的申請在2002年12月,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鄔禮賢席前審訊。鄔禮賢法官當時勸諭兩位被告應申請擱置歐陽聆案官的裁決。他倆於是申請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署在2003年2月24及25日拒絕了他們的申請。

4.在2003年4月2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處理被告人申請撤銷索償書時,再次勸諭兩被告人應申請擱置歐陽聆案官的裁決,他倆根據杜法官的意見在2003年5月9日存檔兩份誓章,要求擱置歐陽聆案官的裁決,雖然原告人說這兩份誓章是錯誤地存檔於本案,並說被告人等亦曾承認這兩份誓章是用以申請撤銷索償書的,但本席不能接受原告人這說法,因為這兩份誓章的內容是很清楚,兩被告人在誓章中說:

「根據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在2003年4月28日有關本人向高等法院提出有關擱置原告人的法定索償書HCSD 31/2002所作出指示,現向法庭申請上訴歐陽法官(Master Au-yeung)在2002年2月4日所作判決,原因是原告人嚴重疏忽,或甚至向法庭作假宣誓聲明 ...」

上述誓章的內容,清楚地說明兩被告人是要對歐陽聆案官的裁決作出上訴,而不是要用這誓章去撤銷索償書。不過不幸地兩被告人並沒有用正確的申請書,以對這裁決作出上訴,而他們也沒有再跟進上訴的事宜。

5.他們要求撤銷索償書的申請在2003年10月30日於高等法院法官朱芬齡席前審訊,朱法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駁回他倆的申請。嚴格來說,朱法官在駁回他們的申請時,只須就歐陽聆案官的裁決仍然有效作為理由,便已足夠,但朱法官在判案書中,進一步對他倆提出以質疑歐陽聆案官的判決的理由,作出詳細分晰,使他們明白他們的論點是站不住腳的(見冼惠萍對港基國際銀行及潘邦發對港基國際銀行HCSD27 & 31/2002之判案書)。

6.兩被告人不滿朱法官的判決而作出上訴。他們的上訴在2004年3月16日於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席前審訊。當天兩被告人向袁法官承諾會於當天起21天內向本院申請撤銷歐陽聆案官的裁決,或對該裁決進行上訴,他倆於2004年4月6日正式向本院入禀上訴通知書。

7.嚴格來說,兩被告人應要求本院把上訴的期限延長,以便他們提出上訴,因法例規定的上訴期限已過。

上訴的理由

8.兩被告人在這上訴提出的理由,除下述一個新論點外,與他們在朱法官席前所提的理由全完一樣。除新論點外,朱法官已考慮過所有這些理由,而決定不接納它們。兩被告人在這上訴提出的新論點,就是他們不單止沒有收到原訴傳票,他們也沒有收到聆訊通知書,於是未有於2002年2月4日出席歐陽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在聆聽這上訴時,本席除了讓兩被告人詳述他們的上訴理由,本席更邀請他們詳述所有他們對朱法官的判案書內容的不同意之處。

原訴傳票的派送

9.兩被告人在這上訴仍堅持沒有收過原訴傳票,朱法官在她的判案書中已對這問題作了詳細分析。原告人用以證明曾將傳票送達致兩被告人的證據,是派票人Poon John 在2001年11月26日所作的誓章。

10.Poon John說的第一項證據,是他在2001年11月13日於長沙灣政府合署11字樓,親自將一份傳票送交一位自稱是第一被告人的男子,但該男子拒絕提供身份證以核實其身份。因為原告人沒有提供其它證據以證明這男子是第一被告人,所以朱法官不接納這個派送傳票的證據。

11.Poon John在上述誓章再說他曾把傳票於2001年11月13日放入九龍浙江街33號宏豐大厦8字樓D座的信箱,以將傳票送達第二被告人,但朱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以證明浙江街的地址是第二被告人的地址,所以她也沒有接受這派送傳票的證據。

12.Poon John在上述誓章最後說,他於2001年11月13日曾將傳票放入該物業的信箱,以把它送達予第二被告人,他更說曾在同日上午約11時,將一份傳票張貼於該物業正門外一顯眼處。朱法官在判案書中接受這個證據,因為被告人可以收到寄往該物業的其他信件,例如水費單,所以她認為這證據足以證明兩被告人已收到原訴傳票,而且也沒有證據顯示Poon John有作出虛假的誓章。再者,Poon John亦存檔了另一份誓章,說他在2001年12月20日曾於該物業的大門外着眼處,張貼了一張給予居住於該物業的人士的通知書,通知各人謂原訴傳票會於2002年2月4日在本院聆案官席前審訊,而兩答辯人沒有質疑這誓章。

13.兩答辯人在上訴時依然堅稱在未有他們的事前首肯,駿景園管理處是不會容許Poon John進入駿景園的,而當天在派票員所指的派票時段,他倆是身在南京,所以派票員是沒有可能進入駿景園去派傳票給他們的。兩被告人更引用一封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的高級物業及設施經理朱育文先生於2003年4月10日發給他們的信,以支持這說法。信的內容說:

「作為一間專業之物業管理公司,本處一向均嚴格執行下列訪客登記之程序:

(1) 各訪客需先以對講機與被訪者聯絡;

(2) 待訪客身份被確認後,由戶主以對講機開啟大堂入口門;

(3) 再由保安員登記訪客資料,方准予進入大厦;

(4) 未經住戶同意和核証身份,保安員絕對不會讓外人進入大厦。

以上程序,服務處已明確訓示各保安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否則將受到嚴厲紀律處分。」

14.朱先生這封信只說明駿景園管理處對一般訪客來訪時所辦的手續,但沒有談及當有派票員要進入駿景園,以派送法律文件或與法庭訴訟有關的文件時,管理處是否會同樣要求並要事先得到戶主的批准後,才會讓派票員進入該屋苑。所以本席認為這封信未能令本席對Poon John的誓章作出疑問。

15.第一被告人還說Poon John在2001年11月26日所作的誓章,並沒有說他曾把傳票放入該物業的信箱,以把傳票派送達到第一被告人處,他只是用這方法把傳票派給第二被告人。但本席不能忽視Poon John誓章裏清楚地說明,他曾把傳票張貼於該物業正門外着眼處,而且第二被告人只是一位家庭主婦,又不懂英語,她又是由第一被告人代表她處理這宗案件的,所以本席不同意因為Poon John沒有將另外一份傳票放入該物業的信箱,以送達第一被告人,所以第一被告人便不知情,本席不能接受這個說法。

16.再者,Poon John於2003年6月3日,再造了一份誓章,證明他於2001年11月13日在前往長沙灣政府合署送票之前,已將該傳票放進浙江街地址和該物業的信箱,以將傳票送達第一被告人,Poon John在該誓章中更呈示了一份派票記錄,證明他曾把傳票放入該物業的信箱中,以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在該物業正門處張貼該傳票,該記錄也證明Poon John曾把傳票放入浙江街的地址,已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於長沙灣政府合署11字樓,親身把傳票送給第一被告人,但該第一被告人拒絕提交身份證作核對。本席接受Poon John這份誓章作為原告人已送達傳票給第一被告人的額外證據,因為Poon John沒有理由在派送傳票於該物業的信箱時,只派給第二被告人而不派給第一被告人,所以本席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證明傳票已送達兩位被告人。

聆訊通知書的派送

17.至於聆訊通知書,兩被告人第一個論點是這通知書未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而派送,因為原告人只是用了郵遞方式派送這通知書。但本席已向他們指出第10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是用於派送傳票,並非用於派送聆訊通知書,派送聆訊通知書只須跟從第65號命令第5條的規定,而該規定是容許郵遞作為派送的方式,所以本席不接受這論點。

18.再者,被告人等是可以收到寄往該物業的其他信件,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會令他們收不到聆訊通知書。本席亦重提Poon John曾於2001年12月20日在該物業正門外着眼處貼上一份致居於該物業內人士的通知書,通知他們這原訴傳票會在2002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於聆案官席前審理,所以兩被告人沒有理由不知道傳票會在何時何處審理。

索款數額有錯

19.兩被告人的另一個論點是原告人向他們追討的數目是錯誤的。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呈遞了5張原告人於1997年11月19日,1998年4月20日,1998年11月19日,1998年12月21日及1999年2月19日發給他的正式收據。他說他從可搜集到的正式收據中,找到這5張有問題的收據,這5張收據證明他曾繳付原告人的款項,與原告人呈堂的記錄不符。原告人在本席要求下於聆訊的第二天,存檔及派送了一份誓章,對這5張收據作出解釋。

20.這5張收據每張都有兩項的款額,分別是納入於編號01和05。在01項下的數目是與原告人呈堂的記錄相符。但在05項下的款項,是沒有記錄於原告人呈堂的付款記錄中。原告人解釋說貸款利率在還款期間有增有減,若利息增加了,被告人須繳付的款項便會增加,但原告人修定還款表需時,所以第一被告人在剛加息後的一期的還款,款額是根據舊的還款表所訂而支付,而未有支付因加息所增加的款項,所以這一期所付的數目便不足夠,欠款就須要在下一期的還款補上,這便解釋了為何在1997年11月19日的正式收據上,原告人需要在05項下付給原告人HK$636.35。在這張收據中01項下的款額是已根據加息而修訂的新還款表而支付,已反映了加息的影響,05項下的款額是補足上一期因按舊還款表付款而少付的款額。反之,若利率下降,因還款表未能及時修定,第一被告人在剛減息後一期跟從舊還款表付款時,便會多付款項予原告人,這多付的款項會在下一期的05項下退還予第一被告人。

21.原告人更在這新存檔的誓章中,呈示了一計算表,證明在這5張正式收據中所有在05項下的數字,是怎樣計算出來的。這5張收據的05項下的款項總值是HK$1391.14。本席接受原告人這解釋,不過由這解釋可見,在原告人以前呈堂證明第一被告人所還款項的記錄中,可能多算了這$1391.14,而第一被告人實際上所還的款項可能要從原告人以前呈堂的記錄中減去這個數目,但這個小錯誤,只會令原告人多報第一被告人所還的款項,而不會增加兩被告人應付的款額。除了這5張收據外,兩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其它證據,去證明原告人有錯算了他們所欠的款項。

不當的影響 (undue influence)

22.兩被告人提出的另一個答辯理由,只適用於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說她並沒有向原告人借貸任何款項,她只是按揭人,她承認按揭文件是她簽署的,她說她不參與做借款人,而只同意做按揭人,因為她只願意喪失該物業的權益,而不願意承擔喪失該物業以外的責任。她更投訴律師行Lawrence Ong & Chung沒有向她解釋作為按揭人的責任,而她認為按揭人是不須負上物業權益以外的責任。第一被告人也代她申辯說Lawrence Ong & Chung 是原告人指派之律師,並非他們主動聘用的律師。基於這理由,第二被告人認為她的責任應限於她在該物業的權益,而無須向原告人繳付出售物業後還未可清付的債項。

23.本席曾一度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處境與案例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 another [1994] 1 AC 180 中的按揭人的情況一樣,但當本席詢問她為何會有上述的想法,她說這是她自己的理解。她不願意向原告人借款,因為不願意承擔樓宇權益以外的責任,要是她事前知道要付這額外的責任,她是不會同意做按揭人的。本席再三詢問她為什麼有這個理解,她堅持說這是她自己的理解,而並非任何人告訴她的,她也否認第一被告人曾向她這樣說,所以根據案例Wing Hang Bank Limited v. Liu Kam Ying & Others HCMP No. 2519 of 2001,第二被告人之所以同意作為按揭人,事前並沒有受到任何人的影響,枉論不當的影響,她只是根據自己錯誤的理解而當了按揭人,所以是要承擔後果的。

24.再者,第二被告人在作為按揭人之前是否有受到不當的影響,是本席在聆訊時提出的,所以本席亦容許原告人在新的誓章內解釋究竟借給第一被告人的款項,是用作什麼用途。從原告人提供的證據顯示,在該物業轉按到原告人之前,兩被告人都是按揭人,兼且都是向海外信託銀行貸款的借款人。當時他兩欠下海外信託銀行的債項約HK$3,250,000。他們把該物業轉按給原告人後,第一被告人每月所需還給原告人的款額,遠比轉按前他和第二被告要還給海外信託銀行的款額低,而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所借的HK$3,100,000是全部用於還款給海外信託銀行的,所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同時享用了原告人借給第一被告人的款項,而該款項並非第一被告人獨自使用,所以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更不能與Barclays Bank v. O'Brien 的案情雙題並論。若兩被告人沒有將該物業轉按予原告人,他倆仍會是海外信託的借款人兼按揭人。

按揭人責任的解釋

25.至於兩被告人說Lawrence Ong & Chung 在處理這轉按的安排時,沒有向第二被告人解釋她作為按揭人要負的責任,對這一點本席亦已向兩被告人解釋,銀行在放款時是沒有責任把貸款文件向借款人作任何解釋。本院上訴庭早在1986年的案例Kin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v Chan Siu Kit trading as Sing Fai Towels Services Company & another CACV 160/1985說明銀行是沒有這個責任的 (令見Bank of China (HK) Limited 對Major Harmony Limited,HCA 886/2002,本院法官芮安牟之判案書(2004年3月23日)第19段及花旗銀行對 潘邦發等,HCMP 2618/2003,本院法官林文瀚之判案書(2004年5月20日)第25段)。事實上這轉按的法定押記(legal charge)未端是有一位Lawrence Ong & Chung 的職員簽署,證明他曾經把這文件的內容向兩位按揭人解釋過。綜觀上述分析,無論律師行有沒有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按揭人的責任,第二被告人也不可以用律師行沒有向她解釋這責任,作為答辯理由。

26.此外,第一被告人曾多次陳詞說,要是他們知道2002年2月4日在聆案官席前是會有聆訊的話,他們是必定會出席,兼且會檢視原告人所提的證據。他更說任何人做事都會有錯誤的,所以原告人的證據也可能有錯誤。因為他不知道會有這聆訊,所以便沒有機會查核原告人所提的證據,及指出其謬誤。但本席已裁定兩被告人是應該有收到傳票及聆訊通知書,所以他們沒有出席聆案官席前的審訊是一個自願的決定,而本席也沒有察覺到任何證據,會影響歐陽聆案官的裁決的正確性。

27.本席基於上述理由和朱法官在她的判案書內陳述的理由,認為兩位被告人並無任何答辯的理據。

已判決的事項 (res judicata)

28.原告人在陳詞時說被告人的論點已被朱法官在她的判案書裏作了裁決,都是已判決的事項,所以本院不應再考慮這些論點。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雖然朱法官對被告人的論點作了詳細的分析和討論,但這些分析和討論對朱法官裁定被告人等要求撤銷索償書的申請,嚴格來說是沒有需要的,朱法官當時亦並非行使上訴的權力,所以朱法官對這些論點作的結論,是附帶的意見(obiter dicta)。但本席認為朱法官的討論,分析和結論是十分清晰和合理的,所以本席亦接納朱法官的結論,作為本判案書的部份結論,但這並不等於本席沒有或不應該從新考慮這些論點,本席是有從新考慮所有兩被告人提出的論點,然後作出上述結論。

延誤

29.最後,原告人說被告人的申請是延誤了很長時間才作出,所以本院不應接納,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等於2002年8月中及9月下旬已開始了法律程序處理原告人發給他們的索償書。他們在2003年5月也存檔了誓章,說明要申請上訴歐陽聆案官的裁決,但他們沒有律師代表,所以程序方面犯上錯誤是可以理解的。要是他們真的有答辯的理由,本席在此情況下是願意給予延期申請上訴的,但他們並沒有任何答辯理由,所以本席必須駁回他們的申請。本席更作暫准命令,須要兩被告人就此上訴繳付訟費予原告人。若兩被告人不同意這暫准訟費命令,他們可於本判案書發出後28天內,向本席申請修訂這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其亮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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