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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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傷人罪;第二項控罪則是沒有報告身份證損毀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首項罪入獄12個月,而次項則罰款200元。現上訴人不滿首項傷人罪的量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36/2004

HCMA 3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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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張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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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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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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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傷人罪;第二項控罪則是沒有報告身份證損毀罪。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判首項罪入獄12個月,而次項則罰款200元。現上訴人不滿首項傷人罪的量刑,提出上訴。

2.案情透露於事發當天,該名傷者蔡警員與兩名同僚在街上截查上訴人及其朋友,當時上訴人表現非常不合作,還以粗言高聲呼喝警務人員。當他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時,他拿出一張兩面寫有其名字及一些數字貼在一張膠片上的卡,由於他未能出示他的身份證,所以警員拘捕他及帶他返回警署。在警署報案室內,正當蔡警員處理一些關於拘捕上訴人的文件時,上訴人拿出一支香煙放在口中,警員警告他不可以吸煙,上訴人沒理會更嘗試點著他的香煙。該警員再次叫上訴人不要吸煙,上訴人一聲不響就揮拳打落警員的眼睛,引致警員左眼受傷而所戴的眼鏡亦被擊毀,上訴人此時變得激動及有暴力傾向,因此其他警員上前制服他。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為警員以粗言對待他才襲擊該名警員。其後該名警員接受治療,他左眼瞼有一道一厘米長的裂傷,需要縫一針將傷口接合,他的左眼球亦通紅,視力變得模糊。

3.裁判法官在量刑時,亦得知蔡警員在此時仍然不時感到他的左眼有痛楚,看見景物時有時會出現雙重的陰影及感到模糊。裁判法官考慮一案件Vo Van Hung Cr App Rep 16/2001後,裁判法官認為在該案內Huggins J所說的法庭責任可被取納為:

「The Prison Service and the Police Force do a great service to the community under difficult and sometimes dangerous conditions. We think it is the duty of the court to do nothing which may increase their difficulties and dangers by leading criminals to believe that they can use violence, of whatever degree, with the risk of only small loss to themselves.」

裁判法官對Huggins J在該案件的理解是:懲教及警察對社會作出很大的貢獻,而很多時他們的工作是很困難,甚至在危險的情況下進行。如法庭對於侵害他們的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徒添他們工作的困難,因犯事者相信他們不須要負出甚麼大的代價就可任意侵害他們。本席亦認同Huggins J在Vo Van Hung一案內所說的話。

4.裁判法官在考慮案件後,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18個月,本案在裁判法院的最高的監禁刑期為兩年,裁判法官採納一個18個月,因為當時該警員戴上眼鏡,幸運地他的眼鏡破壞時沒有造成更嚴重的傷害,所以裁判法官給予上訴人三份之一的扣減,因為他認罪所以判他12個月。

5.代表上訴人的湯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犯上原質性的錯誤,因為傷人罪當作襲警罪;及即管當以襲擊罪,刑期過重與控罪及所指的案情事實不相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原則上完全沒有出錯,而他判該罪行時曾考慮該罪的所有性質及當時發生的情形,完全沒有就刑期及案情的事實不相稱,這是一個很嚴重的罪行。更加嚴重的是因為當時上訴人在警署內,而警員有職責叫他不可以吸煙,而他做出這野蠻的行為,法庭不可姑息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湯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量刑時,犯上錯誤不把警員有否講粗口作為量刑因素、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一位「很兇惡的人」及醫療報告與蔡警員的供詞不相符。

6.湯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堅持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本席只說一句,當時上訴人與警員在警署內的報案室,所以裁判法官不考慮上訴人在他的警誡口供所指,警員講粗口不可見怪。另外,至於有否證據證明上訴人是一位「很兇惡的人」,很明顯在上訴人犯上該事情,已反映出他是一名「很兇惡的人」。翻閱上訴人的以往案底,上訴人現年29歲,但已經有17次案底,其中數次牽涉暴力傾向。

7.第三項上訴理由指,受害人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因此18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8.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重,但本席不認同這是明顯過重的一個刑期。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採納了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刑期。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朱壽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湯顯森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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