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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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認罪,而就以下三項控罪被定罪:(i)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ii)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iii)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9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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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來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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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0年12月17日下午12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傷人(Wounding)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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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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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認罪,而就以下三項控罪被定罪:(i)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ii)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iii)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2.案情撮要透露,2010年4月30日晚上8時30分左右,PC51405(控方第一證人)休班,與妻子(控方第二證人)及女兒一起走向觀塘港鐵站,他們到達觀塘港鐵站A出口附近時,被告人走近控方第二證人,拍了她的手袋一下,控方第一證人走上前指責被告人騷擾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激動地說「我觀塘老新,你唔好咁串,咪我見一鑊打一鑊。」控方第一證人聽見被告人聲稱是三合會成員,於是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後,態度立即改變,轉身並試圖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張開手臂制止被告人離開,接著宣布要拘捕被告人。這時候,被告人右手拿出一枝圓珠筆,威脅要插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趁控方第一證人不留神的時候,突然將一個膠袋扔在地上,又用圓珠筆插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後方(左邊枕骨位置)。然後,被告人嘗試逃跑,控方第一證人追截了一會兒後,最終將被告人制伏。警員不久到達現場,從被告人施襲前所拿的膠袋,搜出一瓶含有可待因的114毫升液體。控方第一證人受襲擊而引致左後枕骨位置有裂傷,醫生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三天病假。觀塘「老新」意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觀塘幫派。

3.被告人有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兩項定罪紀錄與本案第三項控罪相同。另外,被告人亦有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被告人就住第一項、第二項控罪並沒有任何相類似的前科。被告人現年37歲,他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被告人現時無業,接受每個月2,500元的綜援。在被捕前,被告人與母親一同居住,被告人的母親現年75歲。

4.在求情時,辯方律師告知本席在案發當日,被告人急於回家,帶同他的母親一同前往他們在惠州的鄉下,被告人因一時情急才干犯本案。辯方律師亦告知本席,被告人干犯本案並沒有預謀。

5.一封由被告人所撰寫的信亦呈交給法庭,在信件裡面,被告人要求法庭從輕發落。

6.就第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元及監禁3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謝耀明(CACC 75/2007)一案指出,就住該案案情,干犯關於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行的刑罰,一般刑期為十二至十八個月的監禁不等。在該宗案件裡面,上訴法庭亦指出,原審法官應該將其他關於普通襲擊、襲擊至造成身體傷害及勒索罪的刑期,部分與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分期執行。

7.控方檢控官今日亦向法庭呈交了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吳家駿(HCMA 900/2008)的判決書,該宗案件裡面,原訟法庭認為就住該宗案件的控罪,量刑起點為六至七個月監禁。在本案中,很明顯見到,被告人動輒就聲稱自己的三合會成員身分,以求達到目的,他亦都威嚇會使用武力,此等行為是法庭及社會不能容忍的。就住第一項控罪,有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吳家駿這一宗案例,本席會採用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8.就住第二項控罪,即傷人罪,本席考慮過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ee Kui Man(CAAR 3/1997)及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張子健(HCMA 36/2004)的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用一枝原子筆(或圓珠筆)插入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後方左邊後腦枕骨位置,是一種非常危險惡毒的行為,嚴重的話可以令致控方第一證人死亡或變成植物人,幸好控方第一證人並未遭受嚴重傷害,只是在左後枕骨位置有裂傷,只需三天病假。本席認為,這宗傷人案的案情嚴重。

9.在考慮過剛才所提及的兩宗先例,即Attorney General v Lee Kui Man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張子健,本席就住第二項控罪會採用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這一方面,本席亦考慮過、亦接受辯方的陳詞,即是說本宗傷人罪並沒有預謀,但正如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ee Kui Man中的說法,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及沒有預謀都不是原諒的藉口。

10.被告人就住本案三宗控罪認罪,所以就住本案每一宗控罪,本席都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以致本席能夠再就住刑期給予更多的扣減。就此方面,本席對於被告人年老的母親寄予十分同情,但被告人母親年紀老邁並非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另外,被告人因一時情急才干犯本案,亦非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關於被告人在干犯本案之前曾經飲用咳藥水及服用「白瓜子」這一方面,辯方律師亦都同意這並非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

11.在給予被告人每一宗控罪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就住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4個月及10個月監禁;而第三項控罪,考慮了被告人的認罪之後,就住第三項控罪的刑罰是罰款500元。就住總刑期方面,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裡面的其中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10個月係分期執行,所以三個控罪的最終刑期就是11個月監禁,以及罰款500元。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