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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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元及停牌6個月,但因為其後經過覆核後,裁判法官將停牌的期限減至4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亦提出不服停牌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7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73/2004

HCMA 17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0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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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黃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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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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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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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元及停牌6個月,但因為其後經過覆核後,裁判法官將停牌的期限減至4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亦提出不服停牌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於案發當天,一名交通警員乘坐電單車巡邏,該證人在界限街向東行沿著第三線而行,時速約30公里,當他駛至接近太子道西時,有一輛貨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的貨車),在他前方約10公呎的支路,沒有任何指揮燈下、亦沒有遵從「讓車線」讓路,以時速30公里衝出大路,繼而駛向第二行車線,由於事出突然,證人需要緊急煞車及切入第一線才可避免碰撞。證人亦稱當時他的車頭與貨車的尾部相距約1公呎。在他稍後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當時還表示證人誣告他。

3.證人作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的證供稱,他當時因為路口的獨特設施,再加上他所駕駛的是一輛貨車,所以在該路口時,貨車左邊的「倒後鏡」不能看到第一及第二行車線的交通,所以在這情況下,他在讓路位曾停下4至5秒,亦有打左指揮燈,才以時速大約10公里慢慢駛出該路口,他當時橫過第一及第二行車線,然後轉向第三行車線。當他駕駛出該路口時,他曾觀察第一及第二行車線的交通,當時最少在6至7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外,並沒有任何汽車。當他駕駛至差不多近嘉林邊道時,警員將他截停,但警員卻沒有指出控告他所干犯的罪行及詳情。由於警員還建議他可以編造一個故事,上訴人的口供稱,他當時要求警員傳召上司到場,但該警員卻沒有理會他。

4.在裁判法官聽取過所有證供後,對證供作出分析。裁判法官最終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當他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並非真言,而他的證供亦不合情理,難以置信,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口供。因此,在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情況下,他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屬於一個不小心的駕駛者,判上訴人入罪。

5.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作出兩項主要有關定罪方面的上訴理由。第一,當審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沒有律師代表,因此不懂得盤問警員,而裁判法官沒有向上訴人解釋盤問的意識。從翻閱謄本得知,上訴人當時盤問證人時曾說出他自己的版本,而裁判法官亦適當地協助上訴人在這方面作出一個適當的問題來盤問警員。至於楊大律師的投訴,假如裁判法官是適當地協助上訴人,上訴人應該在當時問及該警員,這是條直路,為何他後來於較遲的時間才看見上訴人。對於這點,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所說,這對最終的定罪沒有大作用。

6.楊大律師提出另一問題,假如上訴人有適當的協助,他會問為何警員在這情況下不切線到另一條線以避開上訴人的車。本席亦同意在事實方面,對裁判法官的定罪起不到大作用。

7.楊大律師提出的第二主要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沒有禮讓警員,但警員應該在這情況下,由於在他的左邊及右邊線沒有其他車輛,可以駛至其他線以避免急煞他自己的電單車,在香港擠塞的道路環境下,道路使用者應該要禮讓。本席認為這不構成一個有說服力的上訴理由,因為當時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說的版本指,他在路口曾停下4、5秒,而打了指揮燈慢慢駛出大路。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指,當時上訴人在小路出大路不單止沒有停下,亦沒有打任何指揮燈,直衝出大路而引致該警員急煞他的電單車。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考慮過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所提供的上訴理由,認為裁判法官在定罪方面沒有出錯,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此上訴關於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8.至於上訴人上訴關於他不服停牌方面,楊大律師指出,停牌是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因為本宗不小心駕駛罪的事故,不是一個很嚴重的不小心駕駛。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有出錯,因為裁判法官在判上訴人停牌時稱,停牌不是處罰。但楊大律師陳詞指,停牌其實屬於一個處罰。楊大律師引用一宗案件Knowler v Rennison [1947] KB 488,該案件英國大法官曾說過一句話:

「It must be understood that disqualification is part of the punishment which Parliament has prescribed for certain motoring offences. Everyone will agree that certainly where a fine and not imprisonment is imposed, it is the most serious part of the punishment. That is often inflicts hardship, and in many cases grievous hardship, none will deny.」

因此,楊大律師指,該英國法庭亦指停牌是一個處罰。

9.裁判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提及說:

「本席認為罰款2,500元是恰當的量刑。至於停牌方面,本席必須要指出,停牌並不是處罰,而考慮的中心點是他是否缺乏應有的道路安全意識及考慮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為前提。」

裁判法官所說關於停牌指,他認為停上訴人的牌不是一個處罰,因為他需要考慮停牌的前提是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缺乏道路安全意識,及考慮到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經考慮後,裁判法官認為應該要停上訴人的牌,所以楊大律師所說裁判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本席不認同。

10.至於裁判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提及上訴人故意及魯莽的行為是否與裁判法官的定罪有抵觸,本席再閱讀過他的判刑理由書,裁判法官是這樣說(第10段):

「案情並非曾經作出觀察,但觀察不足或判斷錯誤;而是他在沒有任何觀察下就貿然駛出大路,加上當時他的車速並不算慢,那是故意及魯莽的行為,完全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危。」

很明顯,裁判法官說,當時上訴人在小路駛出大路是一個故意的行為,而當時他沒有遵守交通標誌讓大路的道路使用者,是魯莽因為他不故及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正如陳大律師亦指出,道路使用者不單止包括其他人,亦包括上訴人自己。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亦完全沒有說服性,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停牌4個月在原則上及法律上沒有出錯,亦不是明顯過重的一個做法,這是一個適當的做法。在小路衝出大路是非常危險的,因為這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效果可能更為嚴重,但幸運地今次沒有發生任何交通意外。本席不可視這個駕駛態度為一個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行,因此本席認為上訴有關停牌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1.關於上訴人在書面上訴時提及他上訴關於罰款方面,而今天早上上訴聆訊時,楊大律師已經指出不繼續上訴有關罰款。本席在此加一句,上訴關於罰款方面亦被本席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委派楊若全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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