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騰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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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2,000及取消駕駛資格(「停牌」)4個月。他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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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421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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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2,000及取消駕駛資格(「停牌」)4個月。他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事實裁定 2.根據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於2013年11月1日下午6時48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登記號碼HB 4108的私家車(「HB 4108」)以時速約20公里沿赤柱村道行駛。上訴人則駕駛登記號碼CR 193的的士沿赤柱灘道行駛。赤柱灘道與赤柱村道交界的路口有「讓」的交通標誌和道路標記,但上訴人以很快的速度從赤柱灘道二線駛出赤柱村道及與HB 4108 發生相撞。 上訴理由 3.上訴人表明只就停牌令上訴,其理由是這個刑罰明顯地過重。 討論 4.本案所涉及的罪名是不小心駕駛。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裁判官雖然有權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但這與危險駕駛罪不相同,並非是硬性規定的。 5.在Ng Cham Chuen v R, CACC 80/1982一案中,上訴庭指停牌令是很嚴重的懲罰,因此法庭在決定頒佈這命令時應小心考慮罪行發生的情況,命令對被告人的影響及被告人的過往記錄及定罪的日期等因素。 6.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林飛,HCMA 539/2006 一案中這樣說:
7.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以上及其他的因素。他也衡量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錦,HCMA 173/2004一案中的裁決,及認為判處上訴人停牌4個月是合理的做法。黃錦一案的案情與本案非常相似,都是沒有遵守「讓」的交通標誌和道路標記駛出路口。被告人就罰款 $2,500及停牌令4個月提出上訴,但被駁回。 8.裁判官就本案判刑時,更强調在黃錦案中沒有交通意外發生,及在這基礎上指本案比黃錦案為嚴重。當然裁判官亦指出黃錦案中的被告人的交通違例記錄比上訴人為差。 9.無論如何黃錦案並非定下判刑指引。因此,法庭必須根據上述案例的原則,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去決定最適當的刑罰。 10.上訴人今年60歲,是一名的士司機,月入約 $9,000,須供養妻子及在停牌令的情況下,會無法找其他工作作生計。當然,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有關生計這一點,絕不能成為上訴人不應被判處停牌令的理由。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有關因素作出決定。 11.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的前科。準確來說,他沒有正式的交通違例定罪記錄,只有6次的定額罰款事項。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指他有33年駕駛經驗及已從事的士司機工作13年。對於一個職業司機來說,這的確是一個一點也不差的記錄。上訴人也指他自己一向有良好的駕駛態度,這一點似乎也可見證於他的記錄中。 12.對於一些故意及魯莽違法的司機來說,施行停牌令確實會對道路使用者的安全產生保障及對違例者予以警剔。裁判官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極度危險,有如路上砲彈,而答辯人同意這個看法。但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是多少。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違例行為雖屬魯莽的一種,但其嚴重程度卻不至於此。本席因此認為停牌令4個月是明顯地過重的刑罰。 結論 13.在上訴當天,本席已命令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停牌令。當時上訴人已被取消駕駛資格兩個多月。本席認為這個刑罰已足夠使上訴人以後駕駛時提高警覺。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將停牌令4個月改為停牌令兩個月,但罰款 $2,000 則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