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大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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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一項於深水埗南昌街與荔枝角道交界道亨銀行牆上,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被發出定額罰款告票,罰款為1,500元。按照條例,食物環境衞生署於2003年11月3日,將一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送達予上訴人。該通知書上的地址乃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向食環署之人員提供,在通知書上列明上訴人必須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0天內,繳付1,500元的定額罰款,或通知食環署他欲就有關罪行提出爭議,該通知書內附上提出爭議的回條。

Case No.HCMA 20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05/2004

HCMA 2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0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2003年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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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梁大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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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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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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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就一項於深水埗南昌街與荔枝角道交界道亨銀行牆上,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被發出定額罰款告票,罰款為1,500元。按照條例,食物環境衞生署於2003年11月3日,將一份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以郵遞方式送達予上訴人。該通知書上的地址乃上訴人在案發當天向食環署之人員提供,在通知書上列明上訴人必須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0天內,繳付1,500元的定額罰款,或通知食環署他欲就有關罪行提出爭議,該通知書內附上提出爭議的回條。

2.食環署到屆滿日(即2003年11月13日)仍未收到上訴人的罰款,亦沒有收到他的抗辯通知書,根據該條例向裁判法官申請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發出有關之命令,著令上訴人於14天內繳付定額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及堂費300元,合共3,300元。其後,上訴人對法庭命令提出申請覆核。

3.在覆核時,上訴人作供。上訴人當時確認曾收過該通知書,亦曾閱讀過其內容,但他沒有在10天的限期內繳付1,500元,亦沒有回覆食環署是否打算提出爭議。

4.裁判法官在證供分析及裁斷原因時,曾考慮過根據該條例第10(1) 條,倘若裁判法官信納上訴人不知悉該通知書的原因並非由其疏忽引致,裁判法官可以撤銷他的法庭命令。另外,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頁第7段指出,他曾小心觀察上訴人,最終認為上訴人的申請毫無理據,因為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陳詞表達當時他沒有張貼海報,但上訴人是否干犯該罪行,並不是覆核獲准的原因。裁判法官適當地採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邵寶申一案,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43號。因為這個理由,裁判法官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5.上訴人於今天的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再次提出他沒有張貼街招,因為他沒有犯過該罪行,所以便沒有作出任何答覆或回覆予食環署。他認為覆核的審訊並不公平,因為法官沒有考慮過關於他有否張貼街招的問題。裁判法官已清楚說明,覆核的原因是瞭解上訴人有否疏忽而引致他沒有遵守該通知書的做法,並不是處理上訴人有否張貼街招的問題。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已清楚說明及已正確地在法律上解釋。因此今天的上訴理由不適用於今次的上訴,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覆核的決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