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貽典 訴 寶麗雅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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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不服區域法院法官杜溎峯2004年1月5日的命令,擬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4年2月20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批予逾期上訴。申請人現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進行上訴。

Case No.HCMP 45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457/2004

HCMP45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04年第457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3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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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林貽典
答辯人 寶麗雅工程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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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7日

判決日期: 200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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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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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申請人不服區域法院法官杜溎峯2004年1月5日的命令,擬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4年2月20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批予逾期上訴。申請人現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進行上訴。

申請背景

2.申請人在1997年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1997年第13356號一案("DCCJ13356/97") ,向寶麗雅工程國際有限公司("寶麗雅")追討工程費;所涉工程是有關設計及開發寶麗800型電腦控制燈光開關系統。在DCCJ13356/97案中,寶麗雅向申請人反申索因他違反設計工程合約的損害賠償。經審訊後,杜法官在1998年3月31日頒下判決,裁定申請人申索失敗;而寶麗雅的反申索得值,申請人須付寶麗雅25,000元和兼付訟費。

3.申請人向杜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在1998年5月7日被駁回。後申請人提出HCMP2178/1998一案,要求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申請遭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其後提出FAMV12/1998一案,向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在1998年10月遭上訴委員會拒絕。

申請人2003年12月3日的傳票

4.2003年12月3日,申請人以傳票向杜法官申請「要求証明DCCJ13356/97判決書有如本人所指有不準確的地方」。申請人在傳票中亦稱申請的目的是「希望將以上理據向終審法院提出批准再申請上訴許可」。

5.杜法官在2004年1月5日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和頒令申請人付寶麗雅有關的訟費。該命令在2004年2月6日加蓋印章。

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

6.申請人在2004年2月16日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杜法官1月5日的命令作出上訴。申請人同時要求給予許可逾期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規則規定,如擬就區域法院法官的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須在緊接該命令加蓋印章的日期翌日起計的14天內,向有關法官提出要求批予許可;在上訴許可被拒絕後,則可在拒絕日期起計的14天內,再向上訴法庭提出批予上訴許可。另外,第58號命令第2(6)條規則列明,在上訴法庭所容許的個案中,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8.有鑑於杜法官2004年1月5日的命令是在2月6日才加蓋印章,按《區域法院規則》的上述規則,申請人2月16日的許可申請,並非逾時提出,因此他是無需要求給予批准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楊法官拒絕批准逾期上訴的決定,無礙申請人現時向本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

判決理由

9.在決定是否批予上訴許可時,法庭須考慮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是否具有可供爭辯的理據。倘有關的上訴理由沒有實際的勝訴機會,則上訴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參閱香港民事訴訟程序 2004年 第一冊第59/1/47段。

10.申請人表示DCCJ13356/97案審訊時的錄音謄本有許多錯誤,而且與杜法官的判決書有不符之處。申請人解釋提出傳票申請,是要糾正謄本和判決書的錯誤,也是為獲得法庭証明謄本和判決書確是有不相同之處。申請人同時表示,提出申請的目的是為再次向法院上訴杜法官1998年3月31日的判決,作出準備。

11.杜法官2004年1月5日撤銷申請人傳票的原因是他不具司法權給予申請人所要求的証明。本庭同意這個見解。首先,DCCJ13356/97案經已審結,原審法官已不再具有司法權處理該案。其次,不管是在區域法院或是高等法院的規則下,都沒有法律程序容許法庭憑空地宣告一份法庭錄音謄本或是一份判決書有錯誤之處,或是與某些其他文件的內容不符。這些問題必須在訴訟或上訴程序中予以處理。換而言之,如申請人認為審訊的錄音謄本有錯誤之處,或是與杜法官的判決書有所不同,他應在上訴杜法官判決時作出陳詞,以便上訴法庭或是終審法院能加以考慮,而不是在上訴程序完結後,另提傳票申請濟助。

12.申請人解釋 ,他1998年向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尋求上訴許可時沒有提出謄本和判決書的問題,是因為他是在終審法院聆訊前數天才取得錄音謄本,所以來不及處理。即使情況是這樣,這也不構成申請人可以就謄本和判決另提傳票申請的理由。

13.申請人亦指法院在給予他的覆信中,指示他以傳票申請糾正謄本和判決書的錯誤。為支持他的聲稱,申請人提交了一封由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2002年9月20的覆信。信中明確表示終審法院不會就謄本有否曾刪改或是否與判決書不符等事宜作出証明,和這些事宜應在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提出。該信件並沒有建議或指示申請人向法院以司法程序作出申請,以糾正謄本和判決書的錯誤。

14.申請人也表示在明知謄本和判決有錯誤的情況下,法院不應拒不受理。首先,謄本是否有申請人所稱的錯誤和是否與杜法官判決書有不同之處,這點目前不能作出結論。其次,即使要處理這些申請人指稱的錯誤和偏差,法庭也得循正確的法律程序行事。

15.至於申請人指出他的傳票申請是為上訴作準備,事實上申請人就杜法官判決的上訴已告終結。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在覆信予申請人時,亦已清晰說明終審法院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仍是最終決定。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的傳票申請並沒有實際作用,亦無助於申請人擬重提的上訴。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之上訴不具可供爭辯之論據,遑論具有實際的勝訴機會。本庭因此拒絕批予申請人許可以進行上訴。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