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志超

Case No.CACC 217/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Sep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217/2000

CACC 21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21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376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石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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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0年9月8日

宣判日期:20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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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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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年5月12日,上訴許可申請人石志超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第一項罪名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內含2,108.4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861.47克混合劑。第二項罪名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內含625.4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48.43克混合劑。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判處申請人第一項罪名受監禁18年,第二項罪名受監禁14年,同期執行。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申請人今早向本庭稱,他曾向法援署申請法援。但被拒絕。他現要求將案押後以便他可以與家人商議聘請私人律師,進行上訴。法援署是於本年7月21日,通知申請人他的申請被拒絕。申請人承認從該日至現在,家人聘請私人律師的進展如何,仍然不明朗,今早申請人家人亦沒有到庭。申請人更承認家境不豐裕,家人會有困難支付律師費。申請人指在其他案例,同樣罪名,但涉及的海洛英鹽酸數量較本案的海洛英鹽酸數量為多,判刑一般都是25年左右。他認為以27年刑期為起點的刑罰,對他有不公平之處。他認為適合的刑期應以25年為起點。

3. 申請人同意以下的案情撮要:

1999年6月10日,海關關員看見申請人與本案的第二被告走入九龍深水埗汝州街55號大廈內。大約兩小時後,海關關員看見兩人從大廈走出登上一輛的士。申請人當時手上拿著兩個紙袋,一個啡色另一個橙色。其後關員截停該兩的士,在申請人座前腳下的紙袋,找到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稍後關員將兩人帶回汝州街55號,用申請人身上的鎖匙,打開三樓單位,在單位內,搜獲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申請人對關員稱,搜獲的毒品是由一名叫『大舊』的男子供應給他,而他不過是替『大舊』帶毒品。

4. 暫委法官按照判刑指引定出的刑期是以27年為第一項罪名的起點,以21年為第二項罪名的起點,所以扣除三分之一認罪可獲得的減刑後,判刑18及14年,同期執行。總刑期18年。

5. 根據女皇訴劉德明(1)(譯音)一案的指引,如果涉及的危險藥物數量超過600克,判刑是20年以上。代表答辯人的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向法庭稱,如果是大量超過600克的話,根據劉德明的指引法庭會有很寬濶的判刑範圍,2,700多克的鹽酸海洛英,判刑25至27年都是屬乎這範圍之內。但是李大律師找不到一些案例所涉及的鹽酸海洛英的數量是同本案所涉及的相若。

6. 本庭認為判刑應根據數量多少及與同類案及相若數量案件的判刑出入不大。

7. 本庭認為27年的刑期是明顯的過重。25年刑期是在指引的範圍之內亦與數量相稱,對申請人亦公平,所以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應接納申請人的上訴,將刑期由第一項控罪27年起點減為25年,所以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扣除三分之一之後,應該是16年8個月。第二項罪名的刑期起點,本庭並不干預。所以第一項罪名,最終判刑是由18年減為16年8個月,同期執行。總共判監16年8個月。

註: (1) 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梁紹中) (王見秋)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石志超,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