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hattephin Tanya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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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是 1,345.33克海洛英鹽酸鹽,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 (3) 條。申請人於 2007年 8 月 24 日在荃灣裁判法院承認有關控罪,案件轉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CACC 428/2007[2008] 5 HKLRD 15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428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7年第 1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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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THATTEPHIN TANYA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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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 年 6 月 11 日

判案日期:2008 年 6 月 11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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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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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控罪及刑期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是 1,345.33克海洛英鹽酸鹽,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 (3) 條。申請人於 2007年 8 月 24 日在荃灣裁判法院承認有關控罪,案件轉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刑。

2.2007年 10 月 4 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簡士勳席前提出撤回認罪,並將之改為不認罪的申請。由於申請人的大律師當時不能繼續擔任她的代表律師,故此法庭將案件押後。

3.該案於 2007年 10 月 25 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進行提訊及安排聆訊日期。

4.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於 2007年 11 月 21 日審理申請人更改認罪的申請。申請人選擇作供。潘法官在聆聽她的証供後拒絕她的申請。潘法官以 24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在減去因申請人認罪給予她的四分之一刑期折扣後,判她入獄 18 年。

上訴許可申請

5.申請人原本對定罪及刑期分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她在本聆訊進行期間承認控罪及表示不會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因此撤銷該申請,只處理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6.申請人是一名泰國籍女子。她於 2007年 4 月 3 日在香港國際機場的轉機處被海關關員截停。之後,關員在申請人寄存於飛機行李倉內的一個行李箱裏發現涉案毒品。申請人被警誡後承認她是協助一位朋友將一個行李箱從印度新德里送到中國長沙,是次行動的報酬為 $1,000 美元。

‘極大份量’毒品的刑期

7.根據女皇訴劉德明(譯音)[1992] 2 HKLR 370 一案,販運 400 至600克的海洛英的量刑基準為 15 至 20 年,而涉及販運 600克以上,即‘極大份量’類別海洛英的刑期可以根據該案所定出的最高 20 年的量刑基準來上調。雖然劉德明 一案沒有就販運超過600克海洛英罪行作出明確的量刑指引,但法庭在裁定上調幅度時不應將它與毒品份量之遞增幅度作正比。

8.控辯雙方在本案提交了多宗涉及販運極大份量毒品的案例。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黃炳基 (CACC 274/2007) 一案中亦列出多宗極大份量毒品的案例,以下是有關的案例:

   

毒品性質

份量(克)

量刑基準

 (年)  

(1)

HKSAR v. Leang Sze Keong (CACC 566/1997)

海洛英鹽酸鹽

889

25

(2)

HKSAR v. Yau Po Hung (CACC 245/1998)

海洛英鹽酸鹽

3,058.25

24

(3)

HKSAR v. Lau Ka Wing (CACC 120/1999)

海洛英鹽酸鹽

5,825.57

24

(4)

HKSAR v. Li Lap To (CACC 639/1999)

海洛英鹽酸鹽

5,000以上

24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志超 (CACC 217/2000)

1.   海洛英鹽酸鹽
2.   海洛英鹽酸鹽

2,108.43
625.43

25
21

(6)

HKSAR v. Ban Ping Yu (CACC 102/2000)

海洛英鹽酸鹽

2,298.09

24

(7)

HKSAR v. Chiu Ho Chung [2001] 1 HKLRD 697)

海洛英鹽酸鹽

4,938.95

25

(8)

HKSAR v. Hong Chang Chi  [2002] 1 HKLRD 486

可卡因(1)

3,000

27

(9)

HKSAR v. Lam Kam Kwong [2002] 1 HKC 541

海洛英鹽酸鹽

1,477.33

24

(10)

HKSAR v. Jocelyn Sanchez Badua and another (CACC 327/2006)

(第一被告)
海洛英鹽酸鹽
(第二被告)
海洛英鹽酸鹽

1,800

1,710

21

21

(11)

HKSAR v. Fang Hui Ping (CACC 473/2006)

海洛英鹽酸鹽

2,230

25

(12)

HKSAR v. Garcia Palacios Marco Antorno (CACC 154/2007)

可卡因

857.37

22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炳基 (CACC 274/2007)

可卡因

810.77

22

9.從上述案例的判刑可見法庭雖然在兩宗涉及約1,500 克或以下毒品的案件中採用 24 至 25 年為量刑基準,但大多數只是在超過 2,000 克毒品的案件中法庭才會以 24 年或以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每宗案件的最終刑期應該因應其案情而作出的。

10.其實本庭在劉德明 一案中將最高刑期定為 20 年監禁已表明 20 年監禁是一項極之嚴峻的刑罰,故此說明法庭不應該將超過 600 克毒品的刑期和毒品的份量之遞增幅度作正比。本庭在考慮過毒品的份量後認為潘法官所裁定的 24 年監禁刑期明顯是過重。

11.本案並沒有証據顯示申請人是販運毒品的主腦或有販毒前科。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21 年監禁。 

刑期的扣減

12.一般來說,若果被告人沒有浪費法庭時間承認控罪,他是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的。若被告人雖然承認控罪,但對案情提出爭議,致令法庭需要進行聆訊來作出調查,而最終法庭是不採納被告人所提出的爭議的話,法庭是可以不給予他三分之一,而改為給予他四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的,原因是法庭需要花費時間去進行聆訊及作出調查。本庭認為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被告人全部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所持的理由並不在於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性質(例如就事實的爭議或者是撤銷先前作出的認罪而改為不認罪的申請),而是被告人有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去處理他的申請。

13.在本案法庭的確是浪費了時間及人力去處理申請人更改認罪的申請。潘法官在進行審訊之前曾經兩次在高等法院進行提訊,但最終被告人提出更改認罪的申請被駁回。本庭認為潘法官不給予她三分一的而改為給予她四分一的減刑折扣的裁決是正確的。

總結

14.本庭將量刑基準定為 21 年監禁,在減去四分之一減刑折扣後,刑期定為 15 年 9 個月的監禁。本庭批准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刑期更改。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刑罰):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鄚黃林律師行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1) 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刑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