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隆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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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即上訴許可申請人)被控於1999年11月22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荔景邨樂景樓13樓公用走廊,意圖使鄭秀雲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席前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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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32/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32/2000

CACC23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2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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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上訴許可申請人)
陳隆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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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2日、11月2日及11月9日

宣判日期:20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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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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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被告人(即上訴許可申請人)被控於1999年11月22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荔景邨樂景樓13樓公用走廊,意圖使鄭秀雲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席前審理。

2. 審訊時的證據顯示,事主鄭秀雲女士與被告人是樓上樓下的同邨居民,經常因噪音問題,互相感到不滿。1999年11月22日下午1時15分左右,雙方又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事主拿著晾衣鐵义到下一層樓找被告人,繼而發生口角。於爭吵期間,被告人從屋內拿起報紙包裹的水喉鐵通,打開他家的鐵閘,出門追打事主。事主邊向後退,邊以手持的晾衣鐵义擋格,但未能避過被告人的鐵通,身中數下襲擊,其後更不支倒地。被告人當時並沒有因此停手,繼續以鐵通打躺在地上的事主。

3. 源麗華法官接納上述證據,在2000年5月8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其後,經考慮兩位精神科醫生2000年5月18日分別作出的報告書後,源法官於2000年5月22日判處被告人到懲教署精神治療中心(即小欖精神治療中心)接受為期1年的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該入院令是據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

4. 就定罪及判刑,被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 在定罪方面,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而在判刑方面,則由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6. 在本庭10月12日的聆訊中,被告人取消針對定罪的申請,故本庭即時撤銷該申請。

7. 就上訴判刑許可的申請,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指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

(1)源法官既然已決定用一種可以治療被告人及可以令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方式來判刑,理應採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被告人一個為期 3 個月的入院令。

(2)考慮到這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源法官判罰被告人之12個月入院令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是明顯地過重。

8. 在源法官判被告人1年入院令前,兩位精神科醫生,即蔡理平(譯音)醫生及陳婉清(譯音)醫生,在他們2000年5月18日各自的報告書同樣指出被告人反應過敏、偏向妄想、有暴力傾向,他患精神分裂和精神錯亂症,一同建議如法庭認為適當的話,應判處被告人入院接受治療3個月。

9. 陳大律師援引女皇訴林月兆(譯音)1一案。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處理一宗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人被裁定兩項詐騙盜取有價產權書的控罪罪名成立,涉及港幣300萬元,被判處入院令兩年。在判刑前,原審法官接納兩位心理醫生的報告,他們都認為申請人須接受不少於1年的治療期。但原審法官認為,以案情的嚴重性,原應判申請人入獄4年,但因考慮到申請人的認罪、無前科及已被羈留的時間,故認為應判他入院令兩年。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犯錯,因為如他須要判申請人入院一段定期時間,該段時間必須有証據支持。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判的入院令為期兩年以求與申請人所須服之監禁刑期相等,是錯誤的。

10. 在本案中,源法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有如下的說話:

“.... 基於被告採用的武力及事主所受的損傷,本席應考慮判被告監禁4年。

.... 基於事主的挑釁行徑,本席可以將被告的刑期減為3年。考慮過被告為人勸奮,努力幹活,亦為一個慈父良伴。本案的起因除了第一被告(為事主之誤)的挑釁行徑外,也基於被告的精神問題。如本席把被告收監,雖然可以以儆效尤,防範重蹈覆轍之誤,但未能解決被告的個人問題,對社會或被告未必是最佳的處理方法。”

11. 源法官繼續說她接納醫科專家的建議,認為被告人需要接受治療及精神輔導,繼而說:

“.... 由於被告對外界的言詞反應激烈,異乎社會一般市民大眾所能接受,本席深信被告需要一個較長的治療時間。”

故她判處被告人接受為期1年的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的入院令。然而,在2000年5月18日的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心理報告書中,兩位醫生同樣建議如判處被告人入院令時,該令應為期3個月。故在源法官席前,並無任何証據支持被告人需要1年長的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在此方面,源法官犯了在上述林月兆案中上訴法庭所指出的錯誤。

12. 然而,本庭需要指出,醫生的證據或專業意見應以醫學為據,考慮及指出被定罪者需要接受留院治療的時間,最好能夠指出最長和最短的時間,而不應提及入院令的期間,因為入院令期間的長短是法定由法庭而非醫生決定。法庭須按《精神健康條例》第45(1)(c)條,"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才可決定入院令是否最合適處理案件的辦法和入院令的合適羈留期間。

13. 在10月12日聆訊時,本庭考慮辯方呈交本庭的兩份日期分別為2000年8月29日和2000年10月3日陳婉清醫生就被告人進度的報告書。該等報告書指出,在被判入院令後,被告人與小欖精神治療中心的醫生及治療人員有真實的合作及合理的進度,故此被告人可以在社會環境中接受繼續治療,留院治療在現時不是必須的。但報告書亦指出,如果被告人即時獲得釋放,回入社群中,他應該與他的精神科醫生、社會工作輔導者及社區精神科護士保持緊密聯繫。

14. 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強調,陳醫生認為被告人不會對公眾構成 "嚴重即時" 的危險,顯示她不排除被告人可以構成一定程度的危險。李大律師說,出現暴力行為機會的高低,也應與暴力行為(一旦出現)的程度連同考慮;在本案中,暴力的程度是非常高的;陳醫生所稱的 "不一定要住院",也顯示出她目前仍無信心明確表示被告人已無須住院。

15. 為了要解決此爭論,而最重要者是要明白被告人是否可以接受有效的院外治療和他如不受羈留是否會對其他人構成危險,本庭在10月12日下令兩位精神科醫生和一位感化主任在兩星期內向本庭提交對被告人的報告書,然後才能對此案作出合適的處理。

16. 根據本庭的命令,感化主任及兩位醫生向本庭呈交了他們的報告書,對本庭考慮怎樣處理本案有很大幫助。感化主任的2000年10月26日報告書詳細列出被告人的家庭、就業及精神狀況。由於感化主任得到小欖精神中心醫生的意見,認為被告需要接受住院治療,故認為被告人不適宜接受感化。

17. 兩位小欖精神中心的陳婉清醫生及賴泰森(譯音)醫生都於2000年10月20日分別備就一份心理報告書,呈交本庭。他們一致認為被告人從很久前已患了精神分裂和精神錯亂症,但是長期沒有接受治療。被告人到小欖精神中心後,得到藥物及各種心理治療,有令人滿意的進展。兩位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所患的是一種嚴重的心理精神病,需要長期的心理及跟進治療。如果被告人在康復前精神病發,對其他人作出暴力行為的危險性很高。然而,繼續留在小欖精神中心對被告人而言,只是限於鞏固他服藥的習慣,但如果被告人接受在其他普通精神病院所提供的非羈絆式治療,則更能增進他服藥的意願及與院方合作,這可給予被告人活動性的復原療程,為他返回社羣中生活作好準備。兩位醫生認為被告人需要繼續在普通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建議法庭可作出《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的命令,把被告人留在葵涌精神病院,繼續接受治療。本庭認為這建議不只切合實際,更為被告人及保障他人的利益着想,故欣然接納,在11月2日把本案押後一星期,讓有關醫生及醫院可以有時間辦妥所需手續及準備工作。

18.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和被告人已接受了近6個月在小欖精神中心的羈留治療,本庭認為雖然源法官判被告人為期1年的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入院令犯錯,但為了照顧被告人及確保他不會因患精神病未愈而對事主或社會其他人士作無理襲擊,本庭接納上訴許可的申請,准許上訴,撤銷原判的1年入院令,而代之以從今天起的上述第36 條的命令,要被告人進入葵涌精神病院或另外一所合適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本庭覺得在本案的全部情況下這處理的方法是最適當的。本庭指令,上述命令按第36條所需的證明書需由兩位註冊醫生簽署,即日送交源法官或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加簽。

(王見秋) (胡國興) (張澤祐)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香港特別行區:由律政司派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和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

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陳嘉信代表

1 R. v. Lam Yuet Siu [1993] 2 HKC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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