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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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被告人承認之案情,被告人居住於荃灣福來邨一個單位,受害人的父母住在與被告人同層的另一單位。2014年1月9日傍晚,受害人到他父母的住所晚膳,於傍晚約七時,受害人帶同他的女兒離開父母住所,經過被告人住所時,被告人住所有人大力關門,發出巨大聲響,使受害人女兒受驚。受害人與被告人在被告人住所門外互相責罵,受害人的母親亦加入爭吵。不久,受害人與女兒離開,前往電梯大堂,當受害人見到被告人拿著一鍋熱水走到門外,他擔心被告人傷害他的母親,所以他折返父母住所,被告人便以她手持的那鍋熱水潑向受害人身體。受害人在他父親協助下捉住被告人,但被告人不停掙扎,並成功逃回她的住所。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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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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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2.根據被告人承認之案情,被告人居住於荃灣福來邨一個單位,受害人的父母住在與被告人同層的另一單位。2014年1月9日傍晚,受害人到他父母的住所晚膳,於傍晚約七時,受害人帶同他的女兒離開父母住所,經過被告人住所時,被告人住所有人大力關門,發出巨大聲響,使受害人女兒受驚。受害人與被告人在被告人住所門外互相責罵,受害人的母親亦加入爭吵。不久,受害人與女兒離開,前往電梯大堂,當受害人見到被告人拿著一鍋熱水走到門外,他擔心被告人傷害他的母親,所以他折返父母住所,被告人便以她手持的那鍋熱水潑向受害人身體。受害人在他父親協助下捉住被告人,但被告人不停掙扎,並成功逃回她的住所。 3.胡先生住在被告人住所對面的單位,他目擊整個案發過程,他看見被告人向受害人潑熱水,亦確認事件中沒有任何人毆打被告人。 4.案發之後不久,警方人員到場,向被告人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她拿出一鍋熱水到她住所門口,意欲嚇退受害人,可是受害人卻把她連同那鍋熱水一起推倒在地上,被告人因此亦被熱水燙傷,被告更聲稱受害人隨後把她拖到他父母的住所門外,受害人母親以水煲打她的頭。 5.受害人被送院診治,於2014年2月3日才出院。被告人亦於當日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6.受害人全身面積的14%包括左邊面、左上肢、左邊身軀及左邊腹股溝出現局部皮層燙傷。他受傷後第六日進行檢查時,醫生發現他左邊手臂、身軀及腹股溝的傷口仍然很深,他於2014年1月17日接受燙傷傷口清創手術,並於期後進行植皮。 7.被告人亦有傷,她右邊面及左膝有瘀傷,而上唇、鼻子、右前臂及雙手多處有擦傷,腹部右側有二級燒傷(佔總身體面積2 %),雙腳大腿有二級燒傷(佔每邊大腿面積2% )。 8.被告人的認罪過程有些反覆,所以必須要在此先作一些交待。在2014年6月18日(即是被告人認罪當日),被告人由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承認控罪之後,本席詢問控罪之犯罪意圖是否成立,馮大律師經休庭索取指示之後,確認被告人的答辯是恰當的,被告同意案情之後被定罪。 9.求情時,馮大律師呈交了兩份2014年1月在裁判法院索取及一份由代表被告的律師樓在2014年6月索取的有關被告人的精神報告,撰寫兩份2014年1月報告的醫生提議被告人接受三至四個月的入院令,馮大律師要求法庭作出入院令。由於辯方的要求與及本席認為需要先索取受害人的醫療報告去了解他的康復狀況,本席押後了案件至7月7日,索取兩個精神科醫生的醫療報告去考慮入院令是否適合,與及受害人的醫療報告及傷勢近照。 10.在7月7日,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已備妥,葉醫生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否認意圖以熱水傷害受害人,她只是想嚇走受害人,她因為被受害人所嚇才掉下熱水,被告更聲稱被毆打。而蕭醫生亦同樣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聲稱只是意外把熱水倒向受害人,兩名醫生都推薦三個月期限的入院令。因為這兩份報告的內容,本席再詢問馮大律師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基礎是否恰當,馮大律師在休庭索取指示之後,向法庭提出被告要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而馮大律師亦不再代表被告人,本席把此申請押後至7月18日,讓被告人由法援署安排另一位律師代表。 11.7月18日,被告人由甘律師代表,甘律師表示已清楚索取指示,被告人確認同意控方之案情,並且維持認罪之答辯,被告人撤銷改變認罪答辯的申請。甘律師解釋,被告撤回她對精神科醫生聲稱她無意圖傷人的說法,被告的意思是她並沒有預謀或計劃,被告人承認她是故意淋熱水及有傷人意圖。被告亦不依賴案情摘要第5段中對警方聲稱只是意欲嚇退受害人,而反遭受害人把她及熱水推倒和被對方毆打的說法。甘律師確認被告人認罪的答辯是恰當及並不含糊,並承認控罪中意圖使別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之元素,甘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Wong Chi Yuk([2000] 3 HKLRD 125),重申被告人認罪是有效答辯。本席接納被告撤回推翻答辯的申請,進而聽取求情。 12.甘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她說被告人現年41歲,本來任職文員,但是在2012年開始失業,她未婚,與70歲母親同住。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她在2013年初開始有精神問題,案發當日,受害人責罵被告人大聲關門,並且稱呼被告人為「癲婆」,受害人母親亦加入責罵,被告人感到憤怒及情緒失控,才對受害人作出非理性行為,但事前她並沒有預謀或計劃。甘律師指出,被告人是精神病人,而兩名精神科醫生都建議三個月住院令,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hiu Yu To(CACC 104/2000),要求法庭判處入院令,讓被告更新改過,康復之後照顧她年邁母親。 13.控方呈交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隆池(CACC 232/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庭湛(CACC 129/2002)。 14.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十分嚴重的,雖然沒有判刑指引,這類罪行的判刑一般是3至12年,但當然,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及不同嚴重程度。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廸倫案(CACC 112/2013)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指出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並列舉法庭考慮判刑時的重要因素。 15.在本案,被告人以一鍋熱水淋人是極之危險的行為,如果傷者身體大幅被燙傷,有可能致命或者造成器官的破壞。雖然本席接納襲擊並非預謀或者經過計劃,亦都接受被告人是受到別人稱呼為癲婆而感到憤怒及失控,但是法庭不能夠忽略,受害人受到了十分嚴重的傷害,他受傷之後需要住院二十多天,全身面積14 % 包括面部被燙傷,更加需要進行植皮手術。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有永久傷殘,但是他的近照顯示,他的身體多處仍然疤痕纍纍,受害人受到的痛苦實在難以想像。最近的醫療報告指出,他仍然要每天穿著壓力衣,雖然疤痕問題已經有些少改善,但是將會是永久的情況。 16.另一方面,法庭要考慮被告是精神病患者,綜觀所有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一段時間的住院治療對她的康復是有利的。因此,四名醫生都建議三至四個月的入院令,而被告人亦願意接受治療。 17.對精神病患者犯嚴重罪行時,法庭必須要平衡被告人的個人利益及社會利益,原則上亦必須要讓被告人得到治療。上訴庭在Chiu Yu To案說明,法庭在判刑時,在可能的情況下應基於使被告人可以得到治療為大前提。在陳隆池案,上訴庭亦指出入院令之長短不應和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掛鈎。 18.稍後,在余庭湛案判詞第15及16段,上訴庭進一步解釋:「15. 當對一名犯有嚴重罪行的人士判刑時,法庭不應只因為該名人士犯有精神病就作出入院令。因為入院令不是懲罰性的命令,亦不一定能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原因是不論入院是有期限或沒有期限,都表示犯人會在病患治癒後獲得釋放。如治療期只是數個月,則表示犯人被羈留的時間甚短,和其罪行的嚴重性不相稱。16. 在上述情況下,適當的做法是將犯人判處一段和其罪行相稱的刑期,法庭同時應向懲教署長建議犯人在服刑期間要安排他接受治療。」上訴庭亦在判詞第19段說明:「在上述情況,法庭應以治療犯人,令他病癒為主。目的不單是為該名犯人個人利益著想,更是為了保護社會大眾利益,確保該名犯人不會對社會大眾構成威脅。」 19.在本案,被告人犯案並非預謀,本席接受她是被言語刺激之下而致衝動,一定程度上可能是因精神病未癒所影響。但是犯案時,她不是神智不清,根據葉醫生2014年6月25日的報告末段,被告人患妄想紊亂(delusional disorder),她的犯案原因除了她的精神病患之外,亦與她和鄰居長期不和及性格和自控力有關,正如甘律師書面陳詞所言,被告人是感到憤怒及情緒失控,而對受害人作出非理性行為,所以被告人不是神智不清之下犯法的,否則她亦不應該認罪,被告人的罪責便不應完全歸咎其精神病患。 20.讓被告人得到治療是重要的,但是三個月的短期入院令卻不能夠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而且根據沒有受爭議的精科醫生報告,被告人曾經在2013年1月恐嚇以刀傷害鄰居,她沒有遭到檢控,而只是在醫院接受治療一個月,不足一年便再犯本案,法庭應考慮公眾利益,作出有阻嚇性的刑罰,令被告人知道不能夠以患病為由,而對自己的情緒不作控制。 21.平衡了被告人自身利益及社會利益之後,本席認為三個月的入院令並不是合適判刑,而應該判處被告人監禁,考慮了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她有精神病患,她犯案時可能受病患影響,她亦有被挑釁,她本身亦有受傷。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22.本席同時向懲教署署長作出建議,在被告人服刑期間,要安排被告人接受精神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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