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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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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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31/1999 HCMA 63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631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455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2. 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均為警務人員,亦居住於黃大仙下村的警察宿舍。於1998年12月3日下午的5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以時速25至30公里沿沙田坳道第二線行駛。他前面為一輛運送混凝土貨車。當他駛近龍達樓的一組交通燈前,上訴人從左面的第一線向他所行駛中的第二線切入。控方第一證人不願讓路而加速。最後,由於混凝土貨車在交通燈前停下,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亦相繼停下。兩車相距僅0.7米。交通燈轉綠色後,上訴人讓控方第一證人駛過,才轉入第一線。其後雙方右轉入德正街,再前往警察宿舍。 3. 以下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恕本席直言,她的事實裁斷含糊不清。她沒有就雙方有關鍵性的細節爭議,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曾否加速爭線與上訴人曾否亮起右轉指揮燈,作出裁斷。 4. 從謄本中可見,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亦承認他不讓上訴人切入而加速。至於指揮燈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稱,當他第一眼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時,他的汽車與上訴人的車輛平排,並僅相距1呎。按照他的證供,他是沒有可能見到上訴人的燈號。因此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先亮起指揮燈才開始轉線。 5. 上訴人稱他欲從第一線轉入第二線。他先讓混凝土貨車先行。他亮起右轉指揮燈。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在混凝土貨車後3至4個車位。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為25至30公里。若路面情況不變,又假若上訴人成功切入,他仍留有2至3個車位距離予控方第一證人,這也算是足夠。 6. 但若控方第一證人加速爭線,而混凝土貨車亦不相若地加速,不論上訴人切入與否,第一控方證人亦必然需要剎車,甚至緊急剎車。由於混凝土貨車最後還在交通燈前停下來,剎車是必然的事。所以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導致控方第一證人緊急剎車,未必正確。 7.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判詞中說:
8. 本席對她的說法不敢苟同。路權並非私人財產或產業。它是屬所有道路使用者共同享用。任何駕駛者不可視他前面的空間如其私人產業,而不容他人使用,或可把他人摒諸於外。若以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謹慎標準駕駛,我們的道路將成為一個殺戮戰場。 9. 一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轉線或採取任何行動時,不應有礙其他道路使用者。他不可迫使他人讓路,或慢車。但同樣,他亦可以期待別人對他亦施以謹慎,雖不至讓路,亦不會改變當時路面的交通情況,如加速與他爭線等。假若對方違反其對他人的謹慎責任而需剎車,責任則在對方。這正好是本案的關鍵。上訴人示意轉線,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讓路,反而加速爭線,而導致雙方緊急剎車。責任應歸咎控方第一證人。 10. 雖然如此,但被檢控的一方乃上訴人。所以法庭需要考慮上訴人有沒有履行他所負的謹慎責任。按照他的證供,他亮起指揮燈,當時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在混凝土貨車後3至4個車位,亦即在他後2至3個車位。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為25至30公里。當混凝土貨車過後,他便轉線。在一般情況下,這可算是安全的。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就駕駛者應負謹慎責任的裁斷有違法律原則,而她的定罪裁決出錯。因此,本席判決上訴人上訴得直,而把他的定罪擱置。上訴人若已付罰款及堂費須於14天後發還。 12. 本席亦藉此寄語駕駛人士:馬路如虎口,駕駛乃風險行為。凡駕駛者除履行其謹慎責任外,更應以忍為誡,以讓為本。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戴恩律師行轉聘簡定濤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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