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錦林 訴 黃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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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本案的原告)在2000年12月7日提出本上訴,要求(依「上訴通知書」所言)「駁回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及「繼續民事訴訟,警察沙展編號45424報假案,講假証據及作假証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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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705/2000 HCA 570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5705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1月3日 宣判日期:2001年1月3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本案的原告)在2000年12月7日提出本上訴,要求(依「上訴通知書」所言)「駁回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及「繼續民事訴訟,警察沙展編號45424報假案,講假証據及作假証據」。 2. 上述所指的聆案官命令,乃聆案官在2000年11月28日作出剔除原告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宗訴訟的命令。此命令乃依據被告在2000年8月4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而作出。 3. 被告在一份日期為2000年8月4日的黃健民的誓詞中指:
有關上述的事項,上訴人在今日聆訊時,並無提出異議。 4.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在2000年6月7日提出本訴訟,等同要求將上述的刑事案件,在民事法庭重行審理。此外,本席亦同意被告人2000年12月22日的「論點綱要」:即是,証人在司法程序過程中(如案件審訊時)作供,即使作偽証,亦不構成任何民事訴訟因由:詳見
5. 此外,即使原告是以「惡意撿控」(malicious prosecution)提出本訴訟,由於他在前述撿控中被判有罪,本訴訟亦無勝訴機會:詳見Clerk & Lindsell, 第17版,第15-05及15-18段(等同第18版,第16-06及16-18段)及Castrique v. Behrens (1861) 3 E & E 709, 721; Everett v. Ribbands [1952] 2 QB 198, 202, 206。 6.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聆案官的命令完全正確,故駁回本上訴。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黃健民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