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女士 訴 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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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為原案的答辯人。他不滿區域法院的兩項命令,就是要他支付每月2,500元撫養費撫養孩子及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給前妻,而向本庭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2000年12月1日,本庭拒絕申請。現答辯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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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P 554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540/2000

HCMP 554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5540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1998年第10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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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邢女士
答辯人 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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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審理日期: 2001年2月14日

宣判日期: 20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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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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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宗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為原案的答辯人。他不滿區域法院的兩項命令,就是要他支付每月2,500元撫養費撫養孩子及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給前妻,而向本庭作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2000年12月1日,本庭拒絕申請。現答辯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在他支持本申請的誓章中,答辯人所要求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只是就該贍養費命令的上訴,並不涉及撫養費的問題。他指出,女方的經濟能力比他好,而法庭卻作出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命令,是不公平的。他認為這命令只顧保障女方權益,卻並沒有保障他的權益,故此不符合公平及公正的原則。

3. 在2000年12月1日本庭的判案書中,已清楚解釋區域法官作出贍養費命令的原因,節錄如下:

“李法官說,雖然女方現時有工作賺取工資而能夠養活自己,但她的情況日後可能有變,故作出每年1元形式上的贍養費命令。本庭認為,男方意圖上訴這項命令是基於他對這項命令作出的原則有所誤解。這項命令的作出並非基於法庭對婚姻雙方道德上的批判,而主要是基於雙方生活上的需要、金錢負擔的能力及雙方在婚時的生活標準等。李法官作出這項命令,是因為不知將來在此等問題上,雙方的情況是否不變。如果此等情況有實質的變更,則可保留女方有權向家事法庭申請更改這贍養費命令。男方的情況也是一樣,如果有實質的轉變,他亦可向法庭作出修改這項命令的申請。本庭認為,在這項命令的作出,李法官並無犯任何錯誤,上訴絕無機會成功。”

4. 作出這項命令,法庭不是只顧保障女方的權益而忽略男方的權益。雖然答辯人訴說他是這段破裂婚姻的受害者,為了和女方結婚用了10萬元,要求除該筆款項外另要賠償他精神困擾10萬元,但法律是不容許法庭作出這樣的賠償命令的。 他又並沒有如女方一樣向法庭申請由對方支付贍養費,故法庭沒有因為此婚姻破裂而要女方向他作出賠償或支付贍養費給他,並無犯任何錯誤,也沒有不公平或不公正的情況存在。答辯人在此每年1元象徵式贍養費命令上一再糾,只是庸人自擾、費時失事,徒然浪費法庭資源。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如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答辯人所擬上訴的事項,只涉及每年1元,不能符合第22(1)(a)條的規定,也不能滿足第22(1)(b)條的條件,因為並非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要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故此本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胡國興) (張澤祐)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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