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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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第一申請人為「女方」、第二申請人為「男方」。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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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366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1 年第 3366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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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第一申請人為「女方」、第二申請人為「男方」。 2.1992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一對兒女。女兒於1993年出生,現年22歲,剛修畢副學士課程,將在本年9月升讀大學三年級。兒子於1997年出生,現年18歲,修畢中六課程,預計將會在來年升讀大學。女方現年51歲,多年來任職船務文員。男方現年56歲,在一間國際新聞通訊社工作了29年,獲晉升至財經記者的職位,他在2006年12月辭職,2007年初男方再被同一僱主聘用。 3.2011年9月女方搬離前婚姻居所。2011年10月雙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共同申請離婚。2011年12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4.2012年3月女方及子女獲編配公屋單位。 5.女方認為自己有工作,兒女也日漸長大,她可以獨力供養自己和一對兒女,所以不要求男方付贍養費。2012年4月按雙方同意,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頒令:
6.2012年4月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2012年5月子女搬到公屋與女方同住至今。 7.2012年7月女方被解僱。她現時沒有工作,以領取綜援維持生計。她向男方要求生活費,但不得要領。 8.2013年3月2日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
9.女方其後作出讓步,接受她可以從事一些兼職工作,月入約2,500元至3,000元,所以更改她的要求為男方付女方每月4,700元贍養費,和子女各人每月3,150元,即女方和子女贍養費共每月11,000元。 10.2013年6月11日本席頒令,男方須由2013年6月起向女方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2,000元,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但男方只付了2013年6月及7月共2個月份的贍養費。2013年7月男方辭職,離開通訊社的工作,以後再沒有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 11.辭職後男方沒有工作,直至大約2014年3月開始男方以的士司機為職業。 證據 12.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表格E。也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但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13.針對女方提交的開案陳詞,男方指出了不少手民之誤,因此女方提交了經修訂的開案陳詞作出更正。男方是經驗豐富的記者。相信他的文字功夫是不錯的,女方得他在這方面的指正,本席認為是好事,但男方就此對代表女方大律師作出了不少惡評。對於後者,本席認為男方處理時可考慮採取一個比較包容的態度。 14.在審訊時,男方曾經向法庭作出投訴說他不清楚由女方的代表律師送達給他的審訊文件冊,究竟有沒有包括所有應有的文件在裡面。對此,代表女方的大律師澄清說,因男方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將就女方的提問的答覆存檔,去年底女方對男方展開了交付羈押程序。2014年12月女方代表律師將交付羈押程序用的審訊文件冊(共三冊)送達男方。後來女方代表律師沿用這些文件冊,將之更新並加入補充文件,來製作本審訊的文件冊。替本審訊作準備時,律師樓職員電話聯絡男方,詢問男方是否需要女方代表律師重複將去年12月已送達男方的文件再送達一份給他。男方的答覆是他只要更新、補充的文件。後來男方也簽收了這些更新、補充文件。所以,女方的立場是男方已經收到所有文件。男方不爭議他在去年12月收到三冊文件冊,也在後來收到了更新、補充的文件,但他說在去年12月,律師樓只是在無人看管的情況下將三冊文件冊放在他住所門外,他不知道文件冊內文件會不會在無人看管下有所散失。他也埋怨律師樓將涉及他的私事的文件任意地放置在公共地方的做法,他也已因此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15.對男方就文件冊的不滿,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的投訴。 女方的案情 16.扼要來說,女方的案情如下:
男方的案情 17.扼要來說,男方的案情如下:
本席的看法 18.不容爭議,男方作為父親有責任供養未自立子女,而這個責任是不能由父、母之間的私人協議免除的。雖然女方曾經同意獨力供養一對子女,男方不能因此推卸供養子女的責任。 19.現時子女與女方同住。男方曾經採取這樣的立場,就是若子女與女方同住,應由女方獨力供養。若由男方供養子女,子女應與男方同住。無可置疑,子女並非與男方同住,並不會因而免除男方供養之責任。況且涉案的家庭子女都已年過18歲,實在父、母都難以勉強他們與任何一位同住。 20.在日期為2012年4月的同意命令裡,女方保留了象徵式每年1元的定期贍養費條文。換言之,當時雙方同意下作出的並非是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在 刑女士 對 王先生(HCMP 5540/2000, 判詞日期2011年2月14日)一案,對象徵式贍養費命令的性質有以下的解釋:
21.女方現時的申請正是要求法庭將象徵式贍養費作出更改。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22.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 23.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24.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CACV 380/2007, 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 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25.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 TCH v TYL (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 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 (見判詞第11段):
26.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女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資產 27.女方說於2000年她預支長期服務金約5萬,用來填補男方賣出一個家庭投資物業之部分虧損。對此,男方也否認其事,更十分不滿女方沒有應男方的要求提供有關她所說預支長期服務金的僱主證明文件。男方在這一點糾纏不休,這是因為男方認為這5萬元是女方陪上司返回內地旅行過夜之酬金。男方認為婚姻失敗的責任完全在女方,企圖透過本案去追究他指稱的女方不忠行為。舉例來說,他三番四次的要求女方提供她過去3年之離港次數、日期及原因等資料。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W對DD (2010) 13 HKCFAR一案中定下這樣的原則:
女方在這方面採取的立場是男方這些提問和要求,與本申請的爭論點無關,女方也因此不須作答。對此,本席是認同的。 28.男方也不滿女方沒有清楚交代他在2006年時取得離職金後給女方的20萬的去向。對於這一點,女方的回應是這樣的:-
29.男方否認女方的說法。他們各執一詞,雙方都沒有提供真憑實據來支持他們的說法,但畢竟這已是在2006年發生的事情,總之,女方已用去這20萬是不爭的事實。 30.女方先後提交了2份表格E和多份回應男方的提問的答覆。在日期為2013年3月23日的表格E中,據報她有銀行存款29,393.67元,保單總值93,000元,貴重私人物品約3萬,和強積金114,712.82元,總值267,106.49元。在日期為2014年12月23日的表格E,她只餘下銀行存款4,297.84元,保單總值10,449.30元,和強積金128,614.08元,總值143,361.22元。女方說2012年7月失業以後,她以家人的借貸、離職金、自己的積蓄應付生計。2013年3月她獲編配公屋,入伙裝修花了約13萬。2013年5月她從保單提取現金約8萬來應急。2013年9月她山窮水盡申請綜援,2013年11月29日獲批,每月可得5,635元。 31.男方質疑女方資產流失的情況,也一再提及他曾送一個勞力士手錶和一些首飾給女方,又不同意女方所說這些名貴手錶和首飾總共只值大約3萬。但按男方的說法,這些名貴手錶和首飾的價值也不外是數萬。女方和子女每月開支約14,000元,由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為期29個月,雖然女方獲編配公屋後子女才與她同住,無論如何女方所說她須動用積蓄和變賣資產來應付開支,本席認為並非不合情理。 32.男方又質疑女方沒有清楚交代2012年7月被裁員取得的離職金的去向。女方當時取得離職金約20萬,由2012年7月至今後一段時間裡,女方須應付多樣生活開支,本席相信已經用盡。況且若女方仍有大額積蓄的話,相信她不可以在2013年9月獲批綜援。 33.女方說2013年3月獲編配公屋後,她花了約13萬裝修公屋。男方認為既然女方搬走時已取走觀塘家中所有家電、廚具及日常用品,她無需花13萬裝修費。女方沒有提交裝修費的單據,但平情而論,本席認為13萬裝修費並非不合理。 34.從女方披露的銀行月結單可見,由2012年5月至今,她的戶口內並沒有保留大額的現金,或有大額現金被提走的情況(見文件冊178-189、197、201-204、271(1)-(27)頁)。綜合現有證據衡量,本席不認為女方現有任何隱瞞的資產。 女方的收入 35.2008年女方患抑鬱症。2012年7月被裁員後,抑鬱症復發。她曾在一家志願機構做照顧院友的工作,但女方說因為工作粗重,她不能勝任,做了數天便辭職。她又曾經勞工處介紹當辦公室清潔,也因為工作粗重,在一、二個星期後辭工。女方的立場是她只能兼職工作,月入2,500元至3,000元左右。她現時依賴綜援維持生計。 36.女方提交了4張日期分別為2014年5月19日、23日,和2014年9月4日、5日由註冊中醫發出的醫生紙,指女方因意外扭傷右頸、肩、右肘,和右膝關節求醫(見文件冊271(59)-(60))。她也提交了聯合醫院日期為2014年11月21日的職業治療報告(見文件冊271(70)),指女方因患網球肘在2013年7月16日求醫,治療師給了她一個肘部護腕,相約3星期後覆診,但女方沒有應約覆診。她又提交了聯合醫院日期為2014年12月30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見文件冊271(71)),指女方在2008年曾到西九龍精神科求診,其後沒有依約覆診,2013年2月女方再到容鳳書紀念中心精神科求診,被診斷為患上適應障礙。但醫生並沒有提及女方是否已喪失工作能力。雖然男方就此向女方多次提問,要求女方提交她已喪失工作能力的醫學證據,但女方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據,也沒有合理解釋。 37.女方原來的立場是她喪失工作能力,後來她接受可兼職工作。從現在證據看來,本席認為女方的健康狀況應可應付譬如屋宇管理員等壓力不高、也並不太粗重的工作。子女又已成年,她應可全職工作,每月合理收入應有大約9,000元。 女方和子女的需要 38.女方在第二份表格E填報她的每月一般開支8,239元,個人開支1,971元和子女開支4,350元,總額為14,560元。男方對女方所填報的每月開支並沒有甚麼意見。在2010年至2012年5月,雙方居住在觀塘月華街之洋樓,實用面積為500多呎,有3個房間,夫婦、子及女各佔一房,當時租金為每月9,000元,由男方支付。他亦支付有關物業的開支,如電費、電話費、水費、煤氣、上網等費用。其他費用則由女方支付。本席認為從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衡量,女方所填報的開支大致來說是合理的,但有下述幾點值得注意。首先,若女方全職工作,她的個人開支將會增加,粗略地作衡量,本席算加幅為每月1,000元左右。第二,子、女將入讀大學,學費為大約每人每年4萬至5萬。第三,雖然前述子女每月開支為4,350元,但若正確的計算實際用於子女的支出,須將部分每月一般開支攤分為子女開支。子、女都已成年,可考慮將一般開支分作3份,女方、子和女各佔一份。所以,子女開支實在遠超每月4,350元。 男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資產 39.男方在第一份表格E填報,他有銀行戶口,多份保單和一部私家車,但沒有披露他們的價值。除此以外,他有現值不多的股票、強積金總值約15萬(見文件冊79-100頁)。另他欠多間財務機構多筆貸款共706,824元。2013年時他月入約36,571.20元。 40.在第二份表格E,男方填報他有銀行存款約1萬,多份現金值不多的保單,汽車、強積金約20萬、現值不多的股票,另有債務總值560,510元(見文件冊101-114頁)。 保單 41.從男方兩份表格E(見文件冊86、106頁)和他回應女方提問的答覆(見文件冊176(55)-(56) 頁)所見,2012年12月男方持有的“AMEX 8 years Refundable Cancer Plan”期滿,男方取回4萬多供款退款,又在女方在2013年3月作出本申請後,男方取消了下列保單和提走了其退保現金值(見文件冊176(55)-(56)、419、594、595頁):
42.他又在女方作出本申請後,將下列保單無償轉讓給其姊姊(見文件冊176(55)-(56)、597-598頁)
43.從文件可見,男方仍持有下列有效保單(見文件冊106、176(34)-(35)、573-575、592-593頁):
44.女方不滿男方在她提出本申請後,將2份分別以子、女為受益人的保單無償轉讓給予其姊,又將其餘2份子、女為受益人的保單取消了,卻保留多份自己是受益人的保單。 隱瞞資產 45.女方質疑男方隱瞞資產,就這一點本席從下面幾方面來考慮。 男方是否因買賣家庭投資物業而損失百多萬 46.男方說現時的欠債源於家庭買賣3個投資物業而起。他在日期為2013年8月8日的回覆書中稱(見文件冊124頁):
47.女方在其第3份誓章中反駁男方所說為買賣投資物業而欠債為無中生有(見文件冊50-53頁)。 48.1993年3月男方以1,088,000元買入第一個投資物業(以下簡稱“柏林閣”)。男方向其姊借入20萬,付首期20%,其餘80%樓價由按揭支付,按揭每月供款5,355元。當時雙方住公屋,將柏林閣出租,月租約5,000元。1997年3月他將柏林閣以1,655,000元賣出。連同租金收入計算,扣除印花稅、佣金、律師費、管理費、裝修費,供樓利息等支出,可得利潤約50萬。 49.1997年1月男方以2,968,000元買入第二個投資物業(以下簡稱“銀禧花園”),以買賣柏林閣所得,付30%首期,做70%按揭。當時雙方仍住公屋,除有一段短時間由女方的妹妹暫住外,此單位大部分時間空置。2000年10月男方以1,980,000元將單位賣出,虧損約一百萬。除此以外,男方說他花了60萬至70萬裝修費。女方不同意男方所說的裝修費,但不容爭議男方的確是花了裝修費,而雙方現時各執一詞,又都沒有提出真憑實據。無論如何,買賣銀禧花園的差價達百萬,再加上各種支出、裝修費(數十萬?)和供樓利息,男方說他在買賣銀禧花園損失了百多萬,本席認為這是可信的。女方在開案陳詞說男方在這個物業的實則虧損只為68,219元(見修改後開案陳詞第18-21頁)。對此,本席並不同意。 50.雙方自2002年搬離公屋另租房居住,租金連水電雜費每月支出約8,000元。2005年男方向其母借入50萬。2005年4月男方以1,170,000元買入另一個物業(以下簡稱“僑輝大廈”)自住。付首期外,也以按揭付樓價尾數。2006年10月男方以1,328,000元將僑輝大廈賣出。表面看來,男方在這宗買賣中是有差價為158,000元的得益。但男方說他找朋友陳先生做裝修,花了一百萬。女方也不同意男方所說的裝修費,雙方也沒有提交真憑實據來支持他們不同的說法。從情理來說,本席認為男方說他在一個市值百多萬元的單位花了一百萬裝修費,這是不合常理的。但單位由雙方自住,男方特意花費裝修也是人之常情。若將裝修費(數十萬?)、各項支出和按揭利息支出計算在內,若說男方在僑輝大廈買賣虧了數十萬,那倒是可能的。 51.將三個投資物業的買賣交易綜合計算,男方的總損失為,如他所說應有百多萬。 男方2006年的離職金的去向 52.男方2006年離職金為220萬。男方交代該筆款項的去向如下(見文件冊176(56)頁):
53.女方不接受男方將離職金其中一百萬還給陳先生的說法。無論如何,將三個家庭投資物資的買賣交易綜合計算,男方的總損失為百多萬,本席認為男方須動用2006年的離職金來填補這百多萬損失。 54.男方買入柏林閣時向其姊借入20萬,買入僑輝大廈時向其母借入50萬,但在將物業賣出時,他可以售樓所得來償還這些借款,所以本席不同意男方須動用2006年的離職金來清還母親的欠款50萬。 55.女方同意在2006年收了20萬。 56.男方用了百多萬來填補買賣投資物業的損失,又給女方20萬,以上為百多萬,離職金尚餘下約不到一百萬。男方說他將餘款用作清還銀行借貸,信用卡欠款和買一部私家車,但沒有交待詳情,或這方面的文件證據。雖然並無爭議當時男方是買了一部私家車,但餘款裡仍有數十萬按現有證據是下落不明的。 男方的欠債 57.對於男方欠債累累,女方認為他根本不需借貸,男方企圖以債務轉移視線、逃避責任。對此,本席在以下就男方多年來的收、支的狀況作一整體的分析。 58.由1992年至2002年雙方和子女住公屋。1993年男方買入柏林閣後,他負責按揭供和各項雜費,但以柏林閣租金收入補貼。1997年男方以賣出柏林閣所得買入銀禧花園,這單位大部分時間空置,由男方負責按揭供款和各項雜費。2002年雙方搬離公屋,另租房居住,男方負責交租和水、電、煤、管理費等雜費,共每月約8,000元。女方則負擔家庭和子女日用支出。 59.2005年男方買入僑輝大廈自住,按揭供款和各項雜費仍由他負責,女方則負擔家庭和子女日用開支。2006年雙方發生爭執,女方和子女搬至長沙灣租地方住,男方返回公屋單位居住。男方月付1萬給女方作為家用。2006年10月僑輝花園賣出,男方在家庭投資物業損失百多萬。2006年男方離職通訊社,以離職金來填補這百多萬損失,而本席在前認定離職金餘款裡仍有數十萬下落不明。2006年離職前,男方月入為6萬多元。 60.2007年初男方返回通訊社工作後,他的收入比前大幅減至每月約3萬。但他住公屋,月付1萬家用給女方後,收入足以應付支出。2008年雙方和子女搬到調景嶺一個租住單位同住,男方負責租金和雜用開支約14,000元,女方的收入作家庭子女日用。2009年一家搬到觀塘,在開支的攤分方面雙方仍大致沿用以上的安排。2011年10月雙方再起爭執,女方搬回娘家,同月雙方提交本共同離婚申請。2012年3月女方獲編配公屋,2012年5月子、女搬往公屋與女方同住。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男方同時負責家庭日用和子女的開支。但在2012年12月男方名下1份保單期滿,男方取回4萬多供款退款, 61.男方說自己平日節儉,並非“大洗”的人。早餐、午飯等支出只是每天一百幾十,他亦不應酬,最揮霍的行為只是間中和朋友吃飯,及駕駛汽車,而平日的娛樂,只是每月花100-300元買六合彩。 62.由以上可見,男方的收入應足夠應付他的支出。2013年3月女方提出本申請後,男方又將其名下3份保單取消了,獲退保現金數萬。男方在日期為2013年4月3日的表格E填報他負債706,824元。2013年6月本席頒下命令男方須由6月開始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2,000元。2013年7月男方辭去通訊社的工作,失去每月固定收入,但獲離職金161,325元。2014年3月他成為的士司機。2014年8月他又獲交通賠償金147,575元。但他在2014年12月4日的表格E填報他仍負債560,510元。按他的證供,他的收入應足以應付開支,而男方對於他為何會負債累累並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 63.綜合來說,本席不相信男方所說他欠債累累。 從男方銀行月結單見許多不明來歷的大額交易 64.2007年10月15日在男方的匯豐銀行儲蓄戶口網上轉帳存入60萬(見文件冊600頁)。對此,男方沒有解釋這筆存款的性質或來源。盤問時,男方的回答是他“ 唔記得”。60萬並不是少數目,本席認為男方說“ 唔記得”是不合情理的。 65.男方說他已披露所有銀行或股票戶口,也說自己沒有供養任何人。除了他的姊姊提議來年將會幫助他養車、支付牌費、油錢、保養維修,及有時她會給他每月不多於一千幾百元的津貼外,他沒有受其他人供養。 66.男方沒有借戶口予他人使用,沒有借信用卡予他人使用,亦沒有使用別人的戶口及信用卡。 67.他只使用一個渣打銀行支票及透支戶口及一個匯豐銀行儲蓄戶口。 68.但細看男方的匯豐銀行儲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由2012年7月直至現時,裡面有許多無法解釋的現金存款和現金提款,對女方就這些現金交易的提問,男方很多時也只是答 “唔記得”(男方的答覆見文件冊176(14)-(23)和176(37)-(41) 頁)。這些現金存款和現金提款的數額並不少,而且存入的次數頻密,往往一個月有數次之多,且在2013年7月男方離職後,仍不斷有現金存入他的帳戶(見女方經修改開案陳詞第32至42頁)。本席認為以上說明了男方並沒有如實地披露全部的經濟狀況。 69.本席在前認定在他的2006年離職金中有幾十萬下落不明,不相信男方所說他欠債累累,他也並沒有如實地披露全部的經濟狀況。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斷是男方有隱瞞財產。但從各方面的證據看來,為數也不大可能會多於數十萬。 男方的收入 70.2013年7月辭職後男方失業,直至2014年3月以的士司機為職業。男方在日期為2013年4月3日的表格E填報他當時月入3萬多(當時他仍為通訊社記者)。在日期為2014年12月4日的表格E,他說當的士司機無固定收入。後來他答覆女方的提問時,說他當的士司機平均月入5,980元(見文件冊176(33)頁)。 71.女方質疑男方為何突然辭職離開通訊社,離職後又為何不好好的利用他多年的工作經驗,重操記者本行,而去當的士司機。男方說因為女方在2013年3月提出本申請,令他的精神大受困擾,又要經常花時間來處理案件令他不能專心工作,致他在工作上頻頻出錯,在公司面目無光,所以他毅然辭職。 72.男方多次在庭上表示他認為女方反口,製造麻煩給他,而他在和兒子的WhatsApp 也是如此說的(見文件冊271(81)頁)。本席認為誠然男方辭職的行為是有賭氣成份的,但現在可說是米已成炊,雖然他有當財經紀者的多年經驗,但年紀已不少,學歷也不高,本席認為男方能返回與從前待遇相近的記者工作並不容易。一直以來男方享受駕駛的樂趣,本席認為男方以司機為現時的職業,算是一個可行的選擇。但作為司機,男方的合理收入也應遠超每月5,980元。當公營巴士的司機月入可達11,000元至15,000元,私人司機也可有每月萬多元收入。本席認為男方當司機應有月入11,000元至15,000元。 男方的需要 73.男方現在公屋居住,他在第二分表格E中填報的每月開支為(見文件冊112頁):
74.男方澄清,每月開支中所謂一般開支中所述的母親8,000元、或個人開支中所述的供養父母8,000元,實際上並不是由他支付。 75.據報男方的食物開支、雜項家用開支、和出外膳食費用共每月10,000元。男方自己說平日三餐支出只一百幾十,他也不應酬,本席認為男方在這方面的支出應不超過每月4,500元。 76.若經濟拮据的話,他不應該繼續養車。他也說若他保留私家車,其姊會負責私家車的開支。 77.男方的保險費達每月2,823元。現時剩下的保單都是以男方為受益人,本席認為若無能力負擔的話,男方可取消這些保單。 78.綜合以上考慮,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為:
經濟狀況的轉變 79.原來女方以為她可以自力更生,但2012年7月她遭公司裁員,她離職前月薪為約15,900元,雖然本席在前裁定女方可再投入工作,但收入將只有約8,000元至9,000元,這與她從前的入息,是減少了不少。本席認為這說明在日期為2012年4月12日的同意命令作出以後,女方的經濟狀況發生了重大的轉變,而這個轉變是在命令作出時不可以預料到的。 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80.女方現時要求男方付每月贍養費11,000元,包括女方4,700元和每名子女3,150元。本席在前認定女方在表格E填報的每月一般開支、家庭開支和子女開支都是合理的。女方可全職工作,大致來說,她並不需要男方供養,但她的能力也非常有限,因此本席認為男方須負擔供養子女。本席在前認定男方可月入11,000元至15,000元,合理每月開支為6,942元,換言之,他應有能力付子、女每人每月3,150元。況且,本席在前也認定男方沒有披露他的全部資產,無疑若有需要,他可動用這些資產來應付須付子、女的贍養費。 81.子、女將入讀大學,每年學費達數萬元,4年大學教育合共需數十萬。男方持有數份保單,但這些保單的退保現金值不高。雖然男方很可能有一點隱瞞財產,他年紀已不小,現時的入息也不多,本席認為不應勉強他負擔這數十萬費用。況且,若有需要家庭子女可考慮向政府申請資助他們的大學教育。 總結 82.本席命令男方須向家庭子、女每人每月付贍養費3,150元,即共6,300元,首期在2015年8月18日支付,其後在每月第18日支付,直至每名子女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子、女已成年,上述款項直接存入分別由家庭子、女指定的銀行戶口。 83.2013年6月11日本席頒令,男方須由2013年6月起向女方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12,000元,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基於上述的決定,本席現更改該命令為男方須由2013年6月起向家庭子、女每人每月付贍養費3,150元,即共6,300元,直至2015年8月為止。上述款項直接存入分別由家庭子、女指定的銀行戶口。 訟費 84.本席不接受女方說她只可兼職工作的立場,或她指男方投資物業損失不大的說法。就本申請而言,女方既不能說是成功,卻也並非全部失敗。兩者相抵,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由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85.男方仍欠女方、子女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女方已就此作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發出判決傳票。本席在此指示雙方嘗試透過談判來解決此事,若雙方經談判後不能達成協議,則女方可考慮來信法庭要 求恢復判決傳票程序。
呈請人: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周煒美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