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訴 林偉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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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於本年9月22日以傳票申請撤銷及暫緩執行在本年5月12日頒下之勝訴令。司法常務官在11月9日拒絕該申請,並頒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800元訟費。第二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席經聆畢雙方的陳詞後,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並頒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3,000元。現將聆訊時口述的判決理由記述於後。

Case No.HCA 337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370A/2000

HCA337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3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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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華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林偉誠
第二被告人 黃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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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12日

判決日期: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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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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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人於本年9月22日以傳票申請撤銷及暫緩執行在本年5月12日頒下之勝訴令。司法常務官在11月9日拒絕該申請,並頒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800元訟費。第二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席經聆畢雙方的陳詞後,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並頒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3,000元。現將聆訊時口述的判決理由記述於後。

案件背景

2. 原告銀行自1995年起向一間名為滿通地產有限公司(“滿通”)提供透支及貸款服務。在1999年4月28日,兩名被告人簽署一份擔保書,擔保滿通欠原告銀行的債務。基於滿通未能償還債務,原告銀行遂於本年3月29日向兩名被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要求被告人履行作為擔保人的責任,支付滿通所欠3,710,188.42元的債項以及利息。「傳訊令狀」在本年4月10日送達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將「送達認收書」交回法院。原告銀行遂向法院申請,並於本年5月12日獲法院頒令勝訴,可向被告人追討3,710,188.42元連同利息以及1,615元的定額訟費(“勝訴令”)。

3. 被告人在本年7月27日一同以傳票方式申請撤銷及暫緩執行勝訴令。該申請在9月15 日遭署理司法常務官拒絕。第一被告人不服該判決,在9月22日提出上訴。同日,第一被告人再度申請暫緩執行勝訴令。第二被告人亦於同日發出引發是次上訴的傳票,申請撤銷和暫緩執行勝訴令。第一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勝訴令的申請,在9月28日被聆案官拒絕。第一被告人於同日再作申請,要求剔除勝訴令。該項申請在10月4日為署理司法常務官拒絕。第一被告人就9月15日的判令所提出的上訴,在11月2日為暫委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駁回。至於第二被告人於9月22日所發出的傳票,司法常務官在11月9日亦予以駁回,並頒令她支付原告人800元訟費。第二被告人不服,於11月4日提出本上訴。

4. 第二被告人在12月9日,即提出上訴後,將一份共三頁的文書交法庭存檔。該份文書雖具有第二被告人的簽署,但並非以宣誓形式作出,因此本席僅能視之為一份書面陳詞處理。該書面陳詞提及四份附件,但該等附件卻未有隨書面陳詞交法庭存檔,而是在上訴聆訊時方由被告人提交。由於第二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聆訊時提交的文件均非以宣誓書的形式作出,嚴格而言,它們不具証供的效應,法庭亦不應在上訴時予以考慮。然而,有見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對訴訟程序或有不諳之處,本席在處理和考慮本上訴時,遂將書面陳詞中所述的事情和聆訊時提交的文件納入考慮之列。

撤銷勝訴令的申請

5. 由於勝訴令是在被告人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的情況下發出,被告人在要求將之撤銷時,須就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作出良好的解釋,以及提供抗辯案件的理由,而該等抗辯理由必須是具有確切的勝訴把握的。

6. 第二被告人雖在本訴訟中曾作出共三份宣誓書,但均未有就不交回「送達認收書」和抗辯申索的理由作出說明。故此,司法常務官在11月9日拒絕其申請乃是必然的。在上訴聆訊時,第二被告人首次解釋沒有按程序將「送達認收書」交回法院,是因為不知道需要這樣做。本席不認為這構成一個合理或良好的理由。事緣「送達認收書」的表格是附在「傳訊令狀」內,而且「傳訊令狀」明文指示被告人得在令狀送達之日起計的14天內將夾附的「送達認收書」交回法院登記處,否則法庭可逕行判被告人敗訴。此等指示以及夾附的表格均載有中、英文版,被告人理應能閱讀和理解,和按指示行事,並知悉不交回表格的後果。然而,即使第二被告人是在缺乏良好因由下沒有把「送達認收書」交回法院,本席仍得研究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否具有確切的勝訴把握。

7. 第二被告人就原告銀行的申索所提的抗辯理由可歸納為兩點:

(1) 滿通對原告銀行追討的債務的數目有所爭議;以及

(2) 原告銀行不應在與滿通的爭議未解決前,向身為擔保人的被告人追討有關債務。

8. 就首項抗辯理由而言,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銀行於1998年10月14日在沒有通知滿通和得其同意下,逕自將滿通較早時存入的70萬元扣除,以減低滿通的透支數額。原告銀行於同日以書面通知滿通將其透支備用額由450萬元調低至380萬元,即時生效。原告銀行在1999年6月23日以同一方法將滿通的透支備用額再次調低30萬元。除此以外,原告銀行又「迫使」一間名為鴻運高有限公司(“鴻運高”)在出售按揭予原告銀行的物業和償還按揭數額後,將盈餘的款項轉至滿通的戶口,以減低滿通的透支數額。滿通和鴻運高為兩間有關連的公司。第二被告人指原告銀行以上種種行動,引致滿通大失預算,無法進行經已安排好的投資項目,因而蒙受重大經濟損失,故滿通擬向原告銀行追討500萬元賠償。第二被告人同時指出原告銀行與滿通的訴訟(HCMP1688/2000)目前尚在進行中。

9. 由於第二被告人以上所述的事情並非以宣誓書形式提出,而且有關的文件也是在上訴聆訊時提交,因此原告銀行並沒有提交任何宣誓書,以回應這些事實方面的指稱。然而,代表原告銀行的許律師在陳詞時指出,銀行是根據與滿通之間的法律文件扣減透支備用額和將存入滿通賬戶的款項與滿通的欠債對銷。為印証此說法,許律師在本席要求下提交一份由滿通簽署,日期為1995年5月9日的「承諾書」(Undertaking)。當中第4條為滿通承諾原告銀行可在任何時間調低、更改及取消滿通的透支備用額,而不需給予滿通任何通知。此外,滿通亦在第9條承諾,原告銀行可於任何時間將滿通任何一個戶口的結餘款項調動轉賬至另一個屬滿通的戶口,以及將原告銀行應付滿通的款項與滿通欠原告銀行的債項對沖和抵銷。第9條同時容許原告銀行在行使此等權力前,不需給予任何通知。

10. 第二被告人回應時表示不知悉原告銀行具有「承諾書」中第4和第9條所述的權力,不然,滿通也不會把款項存入開設於原告銀行的戶口。然而,不管滿通或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原告銀行可行使此等權力,毫無疑問地該「承諾書」是經由滿通簽署,對滿通具有法律約束力。換而言之,原告銀行是按與滿通之間的協議和法律文件,將透支備用額調低和把存入滿通戶口的款項用以償還部份透支款項。因此,第二被告人指原告銀行不應強行扣數和逕自調低透支備用額是不確的指責,原告銀行僅是行使其擁有的法律權力。故此亦不存在原告銀行須向滿通作出賠償的情況。再者,第二被告人亦不爭議或否認滿通確是欠原告銀行在本訴訟中追討的款項。第二被告人指滿通對原告銀行追討的債務數目有爭議,乃是指滿通擬向原告銀行追究和要求賠償損失。第二被告人作為滿通的債務擔保人,自得對滿通倘未清還的債務負責,而此等責任不會因滿通擬向原告銀行追討損失而有所影響。

11. 至於鴻運高出售物業後所得的款項被用作償還滿通部份債項這一點,第二被告人提交的附件2中有鴻運高和滿通共同簽署的「存款指示」,授權原告銀行在扣除鴻運高按揭欠款後,把盈餘之數存入滿通的戶口。第二被告人稱鴻運高和滿通是在沒有選擇情況下同意這安排。本席不接受此說法,也不認同這可構成抗辯原告銀行申索的理由。

12. 在此情況下,第二被告人的首項抗辯理由乃不能成立。

13. 至於次項抗辯理由,原告銀行與滿通之間的另一宗訴訟乃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88令所提出的。原告銀行是根據滿通所作的「按揭書」,向滿通追討所欠的貸款和收回按揭的樓宇。該宗訴訟與本訴訟的性質和訴因並不相同。雖兩宗訴訟均涉及滿通的債務,但前者是建基於滿通所作的「按揭書」,而本訴訟則是建基於第二被告人所簽署的擔保書。按中南銀行訴陳松青[1990] 1 AC 536一案中確立的法律原則,債權人如擁有多個追討欠債的途徑,他可按自己的利益,決定採用哪一個途徑和決定何時或以何種次第採用這些不同的途徑。有鑑於此,原告銀行是不需要先向滿通追討,或待與滿通間的訴訟裁決後,才向被告人提出訴訟或追討所欠的款項。第二被告人是項抗辯理由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

14. 基於上述分析和原因,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抗辯原告銀行申索的理由,更遑論是具有確切勝訴把握的抗辯理由。第二被告人因此不具有撤銷勝訴令的理據,司法常務官拒絕她這部份的申請乃是正確的。

暫緩執行勝訴令的申請

15. 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申請和上訴乃是建基於滿通與原告銀行間的爭議和訴訟尚未解決這個論點。如上文所述,滿通與原告銀行間的訴訟和本訴訟的性質和訴因並不相同,兩者不存在互相牽動的關係或須互相配合的情況,因而沒有必要暫緩執行勝訴令直至滿通與原告銀行的訴訟判決為止。司法常務官拒絕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申請亦是正確的。

總論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第二被告人同時須支付原告銀行是次上訴的訟費。鑑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相信她對於評估訟費的程序和法律原則的認知不會太多。因此,本席認為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令第9(4)條,免除由訟費聆案官評定訟費的程序,而由本庭釐定訟費的金額。許律師告知本席他有三年執業經驗,他同時表示因上訴聆訊維時1.5小時,故此他要求將原告銀行的訟費評定為3,000元。本席認為許律師所提出的訟費數額相當合理,遂予以批准。

17. 總括而言,本席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並頒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銀行3,000元,作為上訴的訟費。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許漢華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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