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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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彭文輝,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劫罪名成立,他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控罪。

Case No.HCMA 680/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80/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680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41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訴人)
彭文輝 (上訴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7年12月30日

裁決日期: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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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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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彭文輝,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劫罪名成立,他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控罪。

2. 案中受害人是男子洪俊軒。控方案情顯示,案發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當時洪俊軒同朋友飲完酒,打算截的士返馬鞍山。其後上訴人駕駛一輛客貨車在洪俊軒面前停下,而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 - 即案件中另外一被告(凌興仁) - 落車,他們先指責洪俊軒眼望他們,其後更揮拳襲擊洪俊軒。洪俊軒受襲跌倒地上後,感覺有人從他褲袋內取去他的銀包,內有現金三百元,一些銀行卡及一些私人物件,包括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有否認曾經襲擊洪俊軒,但指出他只是從地上撿走案中涉及之銀包,而非從洪俊軒的口袋內拿走。他曾經提過,誤認該銀包是屬於凌興仁的。洪俊軒在作供時,堅決否認銀包是在他被襲過程時跌在地上。

3. 上訴人被捕後,警員搜查他的客貨車時,發現洪俊軒之駕駛執照在車內。當被告人受警誡後,曾作出以下招認,「阿Sir,畀次機會我,個銀包係我攞嘅」。其後在一個書面警誡口供上,上訴人亦承認拿到銀包後,將它交給別人,而他本人並未取過銀包內之任何財物。

4. 上訴人在原審法官考慮其警誡供詞是否自願作出的“案中案”時,否認曾作任何招認,他只是承認曾毆打洪俊軒,但沒有拿走他的銀包。他因為極度疲勞及受到警員誤導,才在警誡供詞上面簽名。但上述指控,未得到原審裁判法官接納。

5. 當原審裁判法官根據控方案情,裁定上訴人對控罪需要作答辯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未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第二被告凌興仁在法庭作供時指稱,上訴人曾將有關銀包擲給他,當時亦曾詢問他該個銀包是否其所有。原審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凌興仁之證言。

6. 代表上訴人之黃大律師提出數點支持本上訴,第一點,他指稱原審裁判法官不合理地拒絕上訴人之押後申請,以便聘請律師代表他。在我們的司法制度下,被告人是有權聘請律師為其辯護,但該權利並非是絕對的權利,法官亦有責任去確保審訊能順利進行。當然在普通法下任何審裁機構都應公正和公平,但公正和公平並非單方面的,不單純對被告公正和公平,法庭亦要對控方公正和公平。法庭不單有責任確保審訊能順利進行,亦有責任照顧到其他與案件有關人士,包括案件中受害者或其他證人。

7. 案件在開審前,上訴人已確實知道當值律師不會代表他。但當時他未有提出任何押後之申請,而是表現得願意親自答辯。本案受害人開始作供後,在其作供過程中,上訴人才首次提出要求押後。原審裁判法官考慮到案件情況及上訴人辯護之過程,拒絕他的押後申請,並非一個不合理之做法。如果當時原審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的要求,將案件押後,案件便需要重頭再開始,證人亦要幾個月,或一段更長時間後,再次到法庭重新作供。

8. 無論如何,原審裁判法官已經考慮過事件之背景及有關因素,以行使他的酌情權,然後作出拒絕上訴人申請押後的決定。他的決定並非不合理,亦沒有造成不公平或不公正,原審裁判法官的決定,不應該受到批評。

9. 第二點,黃大律師指出,在定罪理據中,原審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無案底。而在審訊過程中,上訴人已經多次提出他是一個無案底的人。如果一個品格良好的被告人,法官決定針對他的控罪是否成立時,應該考慮到有關他的誠信及犯罪傾向之問題。品格良好的人,法庭應該加強他的誠信力及減低他的犯罪傾向度。如果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考慮到這一點,而將一個品格良好的人定罪,在某種情況下,會對被告人產生不公。而上訴法庭亦會作出適當之干預。但在本案,上訴人並非一個品格良好的人,雙方沒有爭論的證供顯示,在案發時,上訴人及他的同謀只是因為受害人望他一眼,便將他的貨車停定下來,然後落車襲擊受害人,將他痛打。該等行為,絕非一個品格良好之人應有的行為。雖然上訴人未有犯案前科,但沒有犯罪紀錄和品格是否良好是兩件事。在本案,被告人雖然沒有犯罪紀錄,但其品格不應令原審法官就加強其誠信及減低其犯罪傾向兩方面,要作出特殊考慮。況且,上訴人亦沒有在案件審訊時向法庭作供以反駁控方對他的指控,要求法官為加強上訴人之誠信作出特殊考慮,亦沒有一個合適的基礎支持。

10. 黃大律師亦指出,在定罪理據中,原審裁判法官說他“深信上訴人毆打證人過程中起了歪念,順手攞佢嘅銀包”。黃大律師指出“深信”等同相信,不構成接受。純粹從字面上解釋,「信」當然可以解釋為相信,但亦可以解釋成信納的意思;而「深信」更加強了「信」的字面解釋,接納就是接受,信納亦是接受。

11. 整體的定罪理據,清楚顯示原審裁判法官是接納或信納上訴人是從受害人袋中拿走他的銀包,而當時他亦有不忠誠的意念。整體案情,包括事後從上訴人的客貨車裏搜回受害人的駕駛執照,都清楚顯示原審裁判法官作出之裁決,是有事實根據,亦有基礎。雖然原審裁判法官沒有明確指出,他不接受被告的說法及凌興仁在法庭之證言,指稱上訴人曾將銀包交給他,而曾經問過他該銀包是否是他的。法官在該點上,當然會考慮到控方是沒有辦法可以提出任何之證供就該點作出反駁。但整體案情顯示,法官是深信被告人是在毆打洪俊軒過程中起了歪念,順手牽羊拿了洪俊軒的銀包,該決定已經清楚及正確地足以支持有關罪行。

12.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案件之案情,及雙方大律師提出各論點。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之決定,是合適及正確。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並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亦無不安之感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 席:黃敏傑大律師 (由張雅棣律師行委任) 代表上訴人

張維新先生 (副首席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