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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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被判罰款$3,0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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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00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3日 裁判日期:2006年9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與另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被判罰款$3,0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其前度女友許小姐乃上訴人現任女友。就取回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之前付予許小姐$60,000一事,兩人有積怨。案發數星期前,兩人曾在灣仔相遇,發生齟齬。 3.案發時乃當天晚上9 時45 分,第一控方證人指他駕駛到案發地點等朋友前往吃晚飯時,有人猛力撞擊其車門,他一下車準備理論,即遭上訴人拳打其頭部和胸部。 4.上訴人在警誡下指是第一控方證人先以粗言穢語辱罵他及動手襲擊他,他才還手的。 5.第一控方證人有以下傷勢:「左前額擦傷,輕微腫起,按下時感痛楚,右眼四周輕微腫起,輕微瘀傷」。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在事發時遇上第一證人。他指當其車和第一證人的車輛並排時,第一證人指罵他,故他下車質問第一證人,而第一證人即下車毆打其頭部,兩人扭作一團,由朋友分開。 7.上訴人所傳召的兩名辯方證人並不能說出是誰先出手的。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歸納為以下兩點: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有酌情權去決定是否批准一名被告押後聆訊的申請。上訴法庭只會在裁判官不合理地行使酌情權、或拒絕申請帶來不公義的情況下,作出干預。本案涉及另一名有法律代表的被告,控方和第二被告均準備妥當進行聆訊。裁判官在正確作出全面的考慮之後拒納上訴人押後聆訊的申請,而在聆訊過程中,裁判官已確保上訴人瞭解聆訊的程序、亦向他解釋其權利,並無顯示任何偏見或不公的情況。 10.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在評估衡量證供下,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是上訴人先下手襲擊第一證人的,自衛的情況不曾出現,亦不適用。 判決 11.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一)。 12.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沒有向上訴人瞭解他為何辭退當值律師而要求押後以便聘請私人律師代為進行聆訊,已斷言法庭無須知道前因後果,更從沒向第二被告或控方垂詢他們對上訴人押後聆訊申請所持的立場,便以法庭不會浪費公帑為由,拒納其押後申請,明顯地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沒有確保聆訊對上訴人公平的情況下進行。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Wong Wing Keung,HCMA281/1997。 13.根據該案的案情,該案上訴人當值律師是在開審當日,才得到控方證人口供副本的,而上訴人認為該些口供內容可能對他不利,故辭退當值律師另欲聘請私人律師代表他。該上訴人向裁判官解釋,他在聆訊當日之前曾嘗試聯絡私人律師,但由於缺乏控方證人口供的副本,不能成功委託私人律師代表他出庭。裁判官拒納其押後的申請,案件開審,未能審結,押後期間,上訴人聘請了私人律師。案件恢復聆訊當日,律師申請重審、或再傳召主要證人,遭裁判官拒絕。 14.該案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聆訊開始前錯誤地拒納上訴人押後的申請:尤其是上訴人有充分理據不欲當值律師代表他;其次,裁判官在主要證人庭上證供與其證人口供有重大分歧的情況下,錯誤地拒納其律師重新傳召主要證人的申請。基於該案的獨特情況,該案答辯人大律師在上訴時認同上訴人在聆訊時應有適當的法律代表,上訴法庭判處上訴人上訴得直。 15.該案案情獨特,與本案不盡相同,不能相提並論。 16.楊振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文輝一案,HCMA680/1997中指:
17.一般來說,裁判官在決定是否批准押後申請時有廣泛的酌情權,但他必須公正地作出有關的裁決。除非裁判官不合理地行使酌情權、或裁判官的裁決對任何一方做成重大不公,否則上訴法庭不易干預。此原則本席在HKSAR v. Lau Siu Fai,HCMA349/2003一案已提及過。裁判官在作出是否批准押後申請的裁決時,申請押後的被告的利益並非唯一的考慮、裁判官亦須兼顧控方以及社會大眾的利益。接受聆訊的被告由其選擇的律師代表他進行聆訊並非絕對的權利,社會大眾對刑事案件能盡快以及如期進行是有合理期望的,故此,裁判官是無須純粹基於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而自動批准押後申請的。正如張慧玲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坤如,HCMA356/2001一案中,清楚說明:
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案件管理及押後案件聆訊對其他已排期的案件所造成的影響。 18.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不問原委、即不由分說地拒絕押後申請的投訴並不成立。雖然以事後孔明之見,上訴人大律師自可輕而易舉地指稱裁判官在作出有關裁決時,應先行全面詳細瞭解上訴人為何辭退當值律師,才決定是否批准押後的申請。然而,裁判官的做法,實可理解,因為假如他在瞭解因由的過程中,得到一些此料不及的尷尬答案,從而引發起其他不合比例的不良後果,甚至可導致裁判官迴避審理案件申請的情況,弄巧反拙,反而不美。 19.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以法庭不會浪費公帑為由,拒納上訴人押後申請,是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大律師的指稱並非基於任何事實基礎,屬無的放矢。事實上,對上訴人甚至聆聽案件及知情旁觀者展示一個公平審訊的測試,一般用於審訊期間法官干預是否令人覺得他「突然進入訴訟場面」,與裁判官是否公平行使酌情權處理押後申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 20.陳兆凱大法官在R. v. Wong Wai,HCMA517/1996中指:
21.本席要考慮的,是審訊過程有否有不公或不規則之處,例如,裁判官在審訊期間有否給予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任何或適當的援助等。本席曾翻閱有關謄本,並沒有發現此類情況。事實上,上訴人大律師亦沒有投訴審訊過程出現任何不公。 22.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23.至於上訴理由(二) :裁判官在評估證供時已謹記第一控方證人與被告之間的積怨,格外小心地分析其證言,他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證言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其證言亦有醫療報告支持,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認定第一證人所說,包括「自己沒有動過手,更加不是先出手的人,就算第一控方證人有動作,他只不過是企圖迴避他人襲擊,所以有糾纏」,全是事實。而他在裁斷陳述書第 4 頁第 3 段(上訴宗卷第 17 頁)已臚列他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考慮及原因,在此不贅。 24.在裁判官認定第一證人所說是上訴人先出手襲擊他的層面下,「自衛」的情況,並不適用,因為「自衛」是指一個被告人被證人襲擊而使用合理武力保護自己。裁判官既然拒納了上訴人的證供,本案根本談不上存在「自衛」的辯護理由。而裁判官所指「被告那一方是多過一個人襲擊一個人,因此本庭認為被告所用的武力是不合理和不平衡的,因此『自衛』不適用為辯護的理由。」純粹旨在說明就算是第一控方證人先發制人襲擊上訴人,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不合理和不平衡的,不構成「自衛」。 25.本席亦不認同大律師所指裁判官無事實基礎裁定「被告那一方是多過一個人襲擊一個人的」,因為被告在結案陳詞中清楚指出,第一證人誣告他和其他人一起襲擊他的(上訴宗卷第 33 頁Q)。 26.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委託蘇啟昌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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