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寶珠 訴 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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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何寶珠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教育署索償,索償聲請書提出之賠償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經濟損失。其中包括公積金,通賬利息,精神損失之賠償。另原告人指教育署違背給予原告人之承諾,該承諾為與原告人申請校長職位之學校達成共識該職位之合理薪酬為六萬元。原告人在聲請書並未提出支持其申索賠償之訴因。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准許申請。請參閱HCMP3709/1999 日期: 1999年7月22日
Case No.HCMP 370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709/1999

HCMP 370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1999年第37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623號)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何寶珠
被告人 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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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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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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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何寶珠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教育署索償,索償聲請書提出之賠償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經濟損失。其中包括公積金,通賬利息,精神損失之賠償。另原告人指教育署違背給予原告人之承諾,該承諾為與原告人申請校長職位之學校達成共識該職位之合理薪酬為六萬元。原告人在聲請書並未提出支持其申索賠償之訴因。

2. 被告人於同年六月三日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之索償聲請,撤銷原告人之訟案。被告人申請依據理由為:

(a) 索償聲請沒有提出合理訴因;

(b) 索償聲請乃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

(c) 提出此索償聲請實屬濫用法庭程序。

3. 原告人於反對此申請而提存檔案之誓章陳述起訴被告人之因由,可略述如下:

(一) 被告人推行前後不協調之教育政策影響原告人所屬之階層。

(二) 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投訴被學校無理解僱,但被告人只相信校方而不接受原告人投訴的理據。

(三) 被告人曾承諾如原告人申請特殊學校職位,被告人會優先考慮原告人之申請。其後被告人並未履行承諾,幫助原告人獲得取錄,違反承諾。

(四) 被告人曾致函鳳溪小學將原告人之申請轉介該小學,同時被告人為原告人提供介紹書致「收信人」,希望「收信人」對原告人之申請加以考慮,原告人指該等函件為被告人向她作出之承諾,並對她作錯誤引導。

(五) 原告人稱她有特殊身份,可爭取她享有之權利。另原告人又指政府部門行政失當。

4. 聆案官朱芬齡,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接受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之索償聲請。原告人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年二月十五日被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駁回。張法官認為原告人之索償聲請書並未說明訴因,而原告人所提供之資料,亦無起訴被告人合理之因由。遂裁定聆案官之判決為正確之決定。

5. 原告人不服判決,於本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庭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所擬提出之上訴理由有三點。現照錄如下:

「(一) 不滿上述法官判本人個案敗訴;

(二) 未有達本人在個案中所提出的要求爭取任何合理權益;

(三) 未有適當處罰失職的官員。」

6. 原告人於支持申請之誓章,解釋延誤提出上訴之理由,為經濟問題。據原告人稱,她失業已三年,靠綜緩生活。因此,難負担上訴費用。原告人於她所提供之補充資料重覆她反對被告申請剔除她的訟案時之陳述,即以上所提之五點。

7. 本庭認為原訴人之索償聲請,並未說明任何訴因,而擬提出之上訴理由,亦未能指出原訟法庭法官判決有錯誤之處。況且,自原訟法庭法官判決日起至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日止, 已有三個多月。原告人之經濟問題是不能視為延誤提出上訴之合理解釋。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請,撤銷原告人之申請。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何寶珠,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准許申請。請參閱HCMP3709/1999 日期: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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