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寶珠 訴 教育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3709/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申請人於1998年5月1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控告教育署(被告)並要求賠償。被告於1998年6月3日向法庭申請提出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理由是索償聲請沒有提出合理的訴因;訴訟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亦是濫用法庭程序。高等法院聆案官朱芬齡於1998年11月6日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申請人於1998年11月21日向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張澤祐法官於1999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申請人於4個月後,即1999年6月25日,才向上訴庭提出申請批准她逾期向上訴庭上訴。梁紹中法官於1999年7月6日以書面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申請人再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本庭於1999年7月22日再度拒絕申請。申請人現在要求本庭批准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HCMP003709B/1999 HCMP370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37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623號) -----------------
-----------------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1日 宣判日期: 1999年9月1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於1998年5月1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控告教育署(被告)並要求賠償。被告於1998年6月3日向法庭申請提出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理由是索償聲請沒有提出合理的訴因;訴訟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亦是濫用法庭程序。高等法院聆案官朱芬齡於1998年11月6日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申請人於1998年11月21日向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張澤祐法官於1999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申請人於4個月後,即1999年6月25日,才向上訴庭提出申請批准她逾期向上訴庭上訴。梁紹中法官於1999年7月6日以書面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申請人再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本庭於1999年7月22日再度拒絕申請。申請人現在要求本庭批准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申請人的索償聲稱書中向被告索取260萬賠償,指被告不遵守曾對她所作出的承諾,就是為她及協助她申請當教師或學校校長。其後在聆案官及原訟庭法官面前申請人更要求賠償一億元。在所提交的誓章中提出五項訴因。梁紹中法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中列出如下:
3. 上訴庭梁紹中法官在拒絕她申請逾期上訴時指出申請人未能充份解釋延誤4個月才上訴的理由,而且亦沒有說明她所謂之訴因有何理據和聆案官及原訟法庭法官如何出錯。上訴庭在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時亦同意梁紹中法官的判詞,認為申請絕無成功機會,而且索償聲請又沒有證據及法理支持。如果案件繼續拖延下去會費時失事,浪費公帑。 4. 申請人要向終審法院上訴,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是:
5. 根據以上所提及申請人的索償及理據和逾期上訴的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條例第22條。首先,本案是聆案官和原訟法官剔除申請人的索償及上訴庭拒絕她的上訴申請,所作出的判決並不是最終判決,所以並不構成一個當然權利以便他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在本庭聆訊時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說她向終審法院申請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她說教育署未能履行承諾協助她找尋教師職位及當校長會影響香港政府的誠信,所以是一個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申請人還認為法庭是應該給予她所謂酌情權。本庭考慮申請人的陳詞後認為,即使根據申請人所說,教育署只是提及會考慮協助她找尋職位,並非是作出承諾。而且教育署沒有權作出任何承諾。是否聘請申請人是每一間學校的權利及酌情權,這與教育署全無關係,這一點申請人是應該理解的,所以其中並不涉及所謂政府的誠信。即使涉及政府的誠信亦不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b)所說的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至於法庭應該給予她所謂酌情權,本庭根本不明白這個陳詞的要點。申請人所要求的是控訴教育署及行使她在法律上的權利,其中並不涉及法庭給予她所謂酌情權。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列出的條件,所以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何寶珠,無律師代表, 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20/1999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3709/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