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寶珠 訴 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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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998年5月1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控告教育署(被告)並要求賠償。被告於1998年6月3日向法庭申請提出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理由是索償聲請沒有提出合理的訴因;訴訟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亦是濫用法庭程序。高等法院聆案官朱芬齡於1998年11月6日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申請人於1998年11月21日向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張澤祐法官於1999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申請人於4個月後,即1999年6月25日,才向上訴庭提出申請批准她逾期向上訴庭上訴。梁紹中法官於1999年7月6日以書面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申請人再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本庭於1999年7月22日再度拒絕申請。申請人現在要求本庭批准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20/1999
Case No.HCMP 370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709B/1999

HCMP370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37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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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何寶珠
被告人 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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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1日

宣判日期: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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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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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於1998年5月1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控告教育署(被告)並要求賠償。被告於1998年6月3日向法庭申請提出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理由是索償聲請沒有提出合理的訴因;訴訟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亦是濫用法庭程序。高等法院聆案官朱芬齡於1998年11月6日撤銷申請人的訴訟。申請人於1998年11月21日向高等法院法官提出上訴。張澤祐法官於1999年2月15日駁回上訴。申請人於4個月後,即1999年6月25日,才向上訴庭提出申請批准她逾期向上訴庭上訴。梁紹中法官於1999年7月6日以書面判案書拒絕她的申請。申請人再向本庭重新作出申請。本庭於1999年7月22日再度拒絕申請。申請人現在要求本庭批准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申請人的索償聲稱書中向被告索取260萬賠償,指被告不遵守曾對她所作出的承諾,就是為她及協助她申請當教師或學校校長。其後在聆案官及原訟庭法官面前申請人更要求賠償一億元。在所提交的誓章中提出五項訴因。梁紹中法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中列出如下:

(一) 被告人推行前後不協調之教育政策影響原告人所屬之階層。

(二) 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投訴被學校無理解僱,但被告人只相信校方而不接受原告人投訴的理據。

(三) 被告人曾承諾如原告人申請特殊學校職位,被告人會優先考慮原告人之申請。其後被告人並未履行承諾,幫助原告人獲得取錄,違反承諾。

(四)被告人曾函鳳溪小學將原告人之申請轉介該小學,同時被告人為原告人提供介紹書致「收信人」希望「收信人」對原告人之申請加以考慮,原告人指該對函件為被告人向她作出之承諾,並對她作錯誤引導。

(五) 原告人稱她有特殊身份,可爭取她享有之權利。另原告人指政府部門行政失當。

3. 上訴庭梁紹中法官在拒絕她申請逾期上訴時指出申請人未能充份解釋延誤4個月才上訴的理由,而且亦沒有說明她所謂之訴因有何理據和聆案官及原訟法庭法官如何出錯。上訴庭在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時亦同意梁紹中法官的判詞,認為申請絕無成功機會,而且索償聲請又沒有證據及法理支持。如果案件繼續拖延下去會費時失事,浪費公帑。

4. 申請人要向終審法院上訴,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是: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院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院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根據以上所提及申請人的索償及理據和逾期上訴的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條例第22條。首先,本案是聆案官和原訟法官剔除申請人的索償及上訴庭拒絕她的上訴申請,所作出的判決並不是最終判決,所以並不構成一個當然權利以便他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在本庭聆訊時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說她向終審法院申請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她說教育署未能履行承諾協助她找尋教師職位及當校長會影響香港政府的誠信,所以是一個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申請人還認為法庭是應該給予她所謂酌情權。本庭考慮申請人的陳詞後認為,即使根據申請人所說,教育署只是提及會考慮協助她找尋職位,並非是作出承諾。而且教育署沒有權作出任何承諾。是否聘請申請人是每一間學校的權利及酌情權,這與教育署全無關係,這一點申請人是應該理解的,所以其中並不涉及所謂政府的誠信。即使涉及政府的誠信亦不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b)所說的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至於法庭應該給予她所謂酌情權,本庭根本不明白這個陳詞的要點。申請人所要求的是控訴教育署及行使她在法律上的權利,其中並不涉及法庭給予她所謂酌情權。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並不符合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列出的條件,所以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

(陳兆愷)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何寶珠,無律師代表,

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2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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