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訴 泰成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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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五項蓄意及在無合理理由下沒有準時支付僱員的工資﹐觸犯僱傭條例第二十三及六十三C條款。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500/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500/1996

於香港最高法院

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6年第150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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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女皇
上訴人 泰成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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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宣判日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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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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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五項蓄意及在無合理理由下沒有準時支付僱員的工資﹐觸犯僱傭條例第二十三及六十三C條款。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2. 上訴人乃BCJ Joint Venture在赤鱲角新機場地盤的其中一個判頭。根據上訴人聲稱﹐因為種種情況未能真正成為判頭。不過有若干的安排和接洽﹐使上訴人與五名外地勞工構成僱傭關係。上訴人卻不承認是這五名外地勞工的僱主。在呈堂的文件裏﹐很清楚寫明上訴人是他們的僱主﹐而在這些文件裏﹐亦有上訴人公司的簽名及蓋章。

3. 上訴人在答辯時稱是代表BCJ與工人簽約﹐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在今天上訴的陳詞中﹐上訴人的代表蔡先生也很詳細解釋當時和BCJ是什麼的關係。不過﹐BCJ的代表在原審作供﹐卻否認有這些安排。

4. 根據人民入境事務署的代表在庭上作供﹐新機場工程所引入的外地勞工是根據一種配額制度。首判(如BCJ)會向有關部門申請配額﹐而二判﹑三判及其他判頭也可以申請使用這種配額﹐不過就需要另有合約。上訴人所呈堂的文件(即D2及D3)﹐並不能證明BCJ是五名外地勞工直接的僱主。相反﹐這些文件顯示出BCJ其實是希望上訴人及其他類似上訴人的判頭向人民入境事務署申請這些配額。

5. 這五名外地勞工向有關部門給予口供時﹐也否認曾經簽過這些僱傭合約。其實他們所簽的是在國內的文件﹐其中的條款是與香港的條款有些出入。箇中的原因不難想象﹐就是其中可能有人從中取利﹐但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係。上訴人承認這些合約其實是有關管理僱傭的問題, 但正如在審訊時也說過﹐這五名外勞來香港工作是必須有合約﹐而且是先有合約﹐然後才可以來香港工作。

6. 上訴人又謂﹐根據合約第十二條﹐工人的工資是要經過銀行自動轉賬﹐不過當時工人工作的地點是沒有銀行﹐所以他們不能在那裏開戶口﹐如果在香港地區的銀行開戶口卻需要時間甚至可能需要休息一天﹐因此很多工人亦不願意這樣做。後來﹐銀行在機場地盤設分行才可以在那裏開戶口。 上訴人認為這樣證明他不是蓄意不支付工資﹐所以不應該控告上訴人﹐反而應該控告BCJ。

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關於戶口的安排沒有履行應有的責任﹐我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理據並不十分充份。最重要的不是在於究竟那一方面有責任去開戶口﹐而是上訴人究竟在法律上有沒有支付工資的責任。至於其他公司﹐例如BCJ﹐在條例上﹐有沒有同樣支付工資的責任是另外一回事。

8. 事實上﹐根據蔡先生在庭上所述關於上訴人與BCJ的安排﹐我認為個中複雜。但沒有爭議的事實就是這五名工人與上訴人是有合約的。合約未必是呈堂的五份﹐但很明顯﹐上訴人是因為某種安排願意與這五位工人有僱傭合約。而事實上﹐這五位工人都是在十一月份沒有收到工資。我也考慮到其中的各種安排﹐上訴人既然接受了法律上的責任﹐也應該支付工資。法例裏明顯規定是要在某個時期內應該支付工資。

9. 上訴人與BCJ或許還有商業上的生意或生意上的爭執﹐但工人是不能夠等生意上的爭執解決後或有其他的安排﹐才收到工資。因此我認為上訴人沒有足夠的理由暫時不支付工資。在考慮過全部的證供後﹐我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判斷並沒有錯。上訴必須駁回。

10. 上訴人代表蔡先生同時要求上訴減刑﹐每項罪他被罰款一萬二千元及堂費二千元﹐共一萬四千元﹐五項罪罰款總共是七萬元。

11. 根據上訴人表示﹐他當時所簽這五個僱傭合約是以BCJ名義簽的但是有若干的安排。我接納上訴人所說這些安排是傭用外地勞工時﹐上訴人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利益。最終﹐BCJ也願意清付這五個工人的工資, 這五個人沒有受到什麼損害。我考慮過上訴人所說﹐當時是因為他受傷而未能出庭﹐所以他的太太才出庭﹐裁判官不應罰他堂費。經過考慮上訴人求情的說話﹐我認為雖然上訴人是罪名成立﹐但背後其實是有很多另外的安排。上訴人並非真正僱用這些工人為其工作﹐因此我批准減刑上訴﹐罰款減至每項控罪五千元﹐堂費二千元。即是說﹐每一項控罪總共罰款五千元加堂費二千元﹐共七千元﹐五項控罪總共罰款三萬五千元。

(陳兆愷)
高等法院大法官

與訟人 :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上訴人 : 泰成建設有限公司, 蔡鏡秋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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