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aw Palace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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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4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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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111-2號) ----------------------
判案理由書 1.2013年9月4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2.兩名上訴人(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公司及第二被告人)在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分别承認一項控罪,各被罰款港幣3,500元。現他們均針對判刑上訴。 3.他們並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只是依靠表格102上訴的通知書內載理由,即判處過重。 4.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説:
5.在本席前,第二上訴人吳女士以其為第一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的身份替第一上訴公司陳詞,亦為自己陳詞。她指出兩項上訴理由:
6.吳女士向本席引述她在裁判官判刑前所説的求情理由,强調投訴欠薪的受僱人許先生於2012年9月15日離開公司時,其太太梁詠蕎女士當時還在公司工作,約兩個多月後才離職。她離職後吳女士才發現公司沒有收過很多信,包括業主因公司欠租而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公司的租用地方的文件和土地審裁處所發的收樓令,以及勞資審裁處審理許先生欠薪投訴的通知書和之前勞工處發給公司的信函。吳女士因懷疑有人偷去公司文件信函而已向警方報案。吳女士説,若她當時早些知道欠薪超過7天是犯法的,她一定會先付給許先生其正常薪金,而把有爭拗的超時工資留待以後解決。雖然勞資審裁處於2012年12月5日在公司缺席下判決公司應付許先生欠薪連超時工資8,222.22元,而吳女士並不知道該聆訊和判決,但她於12月5日當晚已交了正常薪金7,500元支票給許太太轉交許先生。吳女士力陳上訴人等並非苛刻僱員欠薪的人。 7.以上的欠薪及求情理由,在原審程序的謄本可見。在判刑理由書中(見上文第4段下的節錄),裁判官已明文表示,她已考慮上訴人等認罪、初犯、求情內容、欠款時間、所欠金額及判刑整體性,認為各罰款港幣$3,500是適當的判罰。所以本席認為,吳女士口述的第(1) 項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8.D1承認的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第63條,而D2承認的罪行是違反該《僱傭條例》第25、第63C及第64B(1)條。裁判官在上文所説的最高刑罰乃該條例第63C條的規定。該第63C條如下: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律師指出,過往法庭曾數度處理同類型案件的判刑,而以下的案例可供法庭參考:
10.在本案,裁判官對各上訴人所判3,500元刑罰,是有關罪行最高刑罰的百分之一,不可以說是過重,絕非明顯過重,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顯示裁判官所判的刑罰是有違原則。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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