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aw Palace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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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4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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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6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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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PAW PALACE LIMITED  
第二上訴人 吳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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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4日
宣判日期: 2013年9月4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6日

判案

1.2013年9月4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即本文。

2.兩名上訴人(即原審時的第一被告公司及第二被告人)在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分别承認一項控罪,各被罰款港幣3,500元。現他們均針對判刑上訴。

3.他們並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只是依靠表格102上訴的通知書內載理由,即判處過重。

4.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説:

“1. 第一被告(‘D1’)及第二被告(‘D2’)各承認一項「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在到期日內支付工資」控罪,各被判處罰款港幣$3,500。

2. 此二罪項的最高刑罰均為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3. D1及D2同意的案情顯示:

a)事主與D1的僱傭合約於2012年9月16日終止,事主未獲發相關工資港幣$7,500(‘工資’),遂於勞資審裁處興訟,2012年12月5日聆訊當日D1缺席,勞資審裁處裁定D1須支付工資予事主;

b) D2是D1唯一的董事及銀行戶口授權簽署人。警誡下她承認是D1的最終決策人及負責出糧事宜,她亦知悉D1未支付工資予事主;

c)2012年12月6日,事主終獲發工資。

4. 本席考慮D1及D2認罪、初犯、求情內容、欠款時間、所欠金額及判刑整體性,認為各罰款港幣$3,500是適當的判罰。”

5.在本席前,第二上訴人吳女士以其為第一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的身份替第一上訴公司陳詞,亦為自己陳詞。她指出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兩名上訴人欠薪的理由及求情理由;及

(2) 所判刑罰明顯過重。

6.吳女士向本席引述她在裁判官判刑前所説的求情理由,强調投訴欠薪的受僱人許先生於2012年9月15日離開公司時,其太太梁詠蕎女士當時還在公司工作,約兩個多月後才離職。她離職後吳女士才發現公司沒有收過很多信,包括業主因公司欠租而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公司的租用地方的文件和土地審裁處所發的收樓令,以及勞資審裁處審理許先生欠薪投訴的通知書和之前勞工處發給公司的信函。吳女士因懷疑有人偷去公司文件信函而已向警方報案。吳女士説,若她當時早些知道欠薪超過7天是犯法的,她一定會先付給許先生其正常薪金,而把有爭拗的超時工資留待以後解決。雖然勞資審裁處於2012年12月5日在公司缺席下判決公司應付許先生欠薪連超時工資8,222.22元,而吳女士並不知道該聆訊和判決,但她於12月5日當晚已交了正常薪金7,500元支票給許太太轉交許先生。吳女士力陳上訴人等並非苛刻僱員欠薪的人。

7.以上的欠薪及求情理由,在原審程序的謄本可見。在判刑理由書中(見上文第4段下的節錄),裁判官已明文表示,她已考慮上訴人等認罪、初犯、求情內容、欠款時間、所欠金額及判刑整體性,認為各罰款港幣$3,500是適當的判罰。所以本席認為,吳女士口述的第(1) 項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8.D1承認的罪行是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第63條,而D2承認的罪行是違反該《僱傭條例》第25、第63C及第64B(1)條。裁判官在上文所説的最高刑罰乃該條例第63C條的規定。該第63C條如下:

“任何僱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3、24或25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律師指出,過往法庭曾數度處理同類型案件的判刑,而以下的案例可供法庭參考:

(a) 女皇訴泰成建設有限公司,HCMA 1500/1996 (1997年5月16日判詞,未經彙編) 。在該案,上訴人被票控五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所有控罪罪名成立。每一項控罪被判罰款港幣12,000元。高等法院陳兆愷大法官 (當時官階)在批准其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接納上訴人並非真正僱用有關的工人、上訴人亦沒有因安排工人來港工作而獲得利益及有關的工人已收到有關的欠薪。故此,陳法官把每項傳票的罰款減至港幣5,000元。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福多多食品批發有限公司,HCMA 611/2004 (2004年7月14日判詞,未經彙編) 。在該案,上訴人被票控三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所有控罪罪名成立。每一項控罪被判罰款港幣3,000元。案情指上訴人公司拖欠了證人三個月的薪金。直至審訊當天,上訴人公司仍欠證人七千多元的薪金。而上訴人公司的代表更指公司出現經濟問題。高等法院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有關的罰款並不是明顯過重,而上訴人公司亦有足夠的時間支付罰款和欠薪,故此她駁回有關的判刑上訴。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佩珍,HCMA 144/2009 (2009年5月4日判詞,未經彙編) 。在該案,上訴人被票控7項控罪,她承認所有控罪,每項傳票被判罰款港幣8,000元。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案情指上訴人拖欠7名員工合共3萬多元。在駁回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指出,拖欠薪金是嚴重罪行。案件涉及拖欠7名員工的薪金,合共三萬多元。而且,上訴人在沒有能力支付薪金的情況下仍騁請新的員工,此舉顯示上訴人為一名自私的僱主。再者,原審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支付罰款的能力。故此,他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在可能的範圍內盡量輕判上訴人。

10.在本案,裁判官對各上訴人所判3,500元刑罰,是有關罪行最高刑罰的百分之一,不可以說是過重,絕非明顯過重,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顯示裁判官所判的刑罰是有違原則。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律師代表。
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第二上訴人代表。
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