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秀玲及另一人 訴 鄭禮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838/199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1999.

2. 事緣可追溯至1992年中。當時,案中大廈剛完成全幢置換新喉渠系統。置換工程是由案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批出合約,一間名為兆龍行(「承包商」)的工程公司承做的。其時,案中大廈已有數十年樓齡,沒有人可以質疑全幢置換新喉渠是否必需或合理。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68/1998 日期: 1999年4月9日<br>
Case No.HCA 2838/19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pr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2838/1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案件1994年第2838宗

答辯人 張秀玲及吳炳漢
申請人 鄭禮莊

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 1998年9月10-11日

宣判日期: 1998年9月21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本案牽涉港島銅鑼灣百德新街50-56號唐寧大廈(「案中大廈」)。原告夫婦張秀玲女士和吳炳漢先生為案中大廈B座8字樓(「原告物業」)的業主。被告鄭禮莊先生為案中大廈B座9字樓(「被告物業」)的業主及戶主。

案情

2.事緣可追溯至1992年中。當時,案中大廈剛完成全幢置換新喉渠系統。置換工程是由案中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批出合約,一間名為兆龍行(「承包商」)的工程公司承做的。其時,案中大廈已有數十年樓齡,沒有人可以質疑全幢置換新喉渠是否必需或合理。

3.1993年初,租住原告物業的租客獲得原告同意提早終止租約並遷出。原告在大約是年1月間視察收回的原告物業,發現其內的浴室及毗鄰房間的天花及牆壁有滲漏水漬。原告懷疑滲漏水源乃其上的被告物業,遂與被告交涉並委託仲量行的一位專業建築測量師到被告物業先後視察兩次。之後,被告於1993年4月24日向原告的代表律師表示原告應與案中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交涉,並說調查禍因和補救工作已做妥。由於認為被告沒有採取有效補救措施,代表原告的翁家灼律師行於1993年4月24日入禀當時的地方法院向被告索償。被告隨後呈交答辯書。俟至1994年初,原告律師成功取得地方法院的命令將案件轉解高等法院原訟庭,其理由為追討的租金損失遠超過地方法院的民事索償金額的極限。

4.1994年3月,原告與被告有一次電話通話。原告隨即指示其代表律師安排仲量行的專業建築測量師到被告物業作視察和測試。該次視察和測試結果顯示滲漏水源已徹底根治。不知何故,已轉解到高等法院的索償案從此躭擱了差不多四年,到最後才由劉汝琛律師行代表原告推動而至排期審訊。

5.以上案情和經過,兩造均沒有異議。

爭議

6.本案的最主要事實爭議有兩點。第一是滲漏的罪魁禍首。第二是滲漏在何時根治。關於第一點,在原告所傳召的專業建築測量師作證之後,我相信各方均一致認為禍因是兆龍行的工藝不精。倘若任何一方仍有存疑,本席亦會判斷禍因歸於兆龍行。其理如下。

7.根據原告的專家證人,亦即是建築測量師黃先生的報告、證供和其他方面的文件,案中大廈原有一條藏於牆內的直立生鐵污水渠,由上至下接收各層的污水送往街渠。每層住宅單位的浴缸的污水,由缸底的一根橫向生鐵喉接駁至上述的直立污水渠排洩。93年兆龍行所承做的工程,是在案中大廈的外牆另舖設一條直立的聚脂膠污水渠取代原有的牆內生鐵污水渠,並將各住宅單位的浴缸底下橫向去水喉接駁至外牆的新渠。由於新的直立污水渠的距離較遠,可以肯定兆龍行的工作人員必須加長或更換浴缸底下的橫向去水喉,才可使之連接到外牆。雖然現時已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兆龍行如何處理被告物業內缸底下的橫向去水喉,鑑於原告物業在之前數十年都沒有遭受樓上滲漏之害,而嚴重滲漏情況在兆龍行進行喉渠工程之後數月內出現,本席相信必然是兆龍行在加長或更換被告物業內浴缸底下的橫向去水喉時,工藝不精,接駁不密導致浴缸的去水從駁口漏走,向下流侵襲原告物業的天花和牆壁。事實上,原告的專家黃測量師的證供說,上述漏水原因的可能性很高。原告方面亦接納,兆龍行曾經在原告與被告交涉後到被告物業做了補救工作,其後滲漏就堵截了。

8.關於第二點,即是堵截工作在何時完成,被告的太太供稱,兆龍行的人員在93年4月間到被告物業工作了一整天就解決了問題。原告方面認為被告的證據不可信。原告方面認為兆龍行的人員在94年3月左右的時間才徹底修復漏水的情況。這點事實爭議,對於原告勝訴可得的賠償有重大影響。倘滲漏在1993年4月間已徹底堵截,原告當可在其後短期內將原告物業內受損的天花和牆壁修復,重新出租原告物業,其所索的租金損失差不多可減至零。倘若滲漏是在一年後才徹底堵截,原告物業因滲漏損毀未復而空置,租金損失當然鉅大。此外,代表原告的丘啟昌大律師認為,即使補救工作在1993年4月已做妥,原告亦有理由延至1994年4月才採取行動查證補救工作是否有效及開始修整原告物業天花和牆壁的工作。丘大律師的主張,是基於多點論據。本席就各點逐一分析如下:-

(1) 丘大律師指出,被告太太在1993年3月或4月間曾經同意黃測量師拍攝被告物業的一些景況,其後被告太太又反悔不讓原告方面取得所拍的照片或底片。這樣出爾反爾,證明被告方面不可信,因而原告方面可以不理會被告1993年4月24日的函件及其後的答辯書所謂滲漏已堵截。本席認為,假如上述所說屬實,被告太太改變主意,不能就當作不誠實。何况,被告方面的解釋是,被告和被告太太覺得拍攝被告物業內浴室的景况,有損他們的私隱。本席認為,被告改變主意不願公開浴室照片,非無道理。可謂諷剌的是,有關的照片,在審訊期間,經法庭曉喻,已由被告交與原告方面,而原告的大律師則向法庭表示該些照片無關重要,毋需呈堂。

(2)丘大律師又謂,原告和被告兩家之間在1993年初,因為滲漏的情况曾有些爭吵,雙方關係惡劣。被告方面更表現不合作。因此,原告方面雖然收到被告1993年4月24日的來信表示已作補救,及在收到被告呈交予地方法院的答辯書說已作補救,仍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會容許原告方面當時上門查證滲漏是否已徹底堵截。本席認為,此說牽強。事實上,即使被告老大不願意及不合作,原告方面在93年3月至4月間曾經兩次派人,並得賺門進入被告物業視察和做三輪試水。到1994年4月間,原告方面再次派人視察和測試,被告方面亦無阻攔。本席認為,原告方面對被告方面的信件和狀辭交代掉以輕心自誤。

(3)丘大律師稱,被告1993年的答辯書表示,原告物業受滲漏所致的損毀已修復,此說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方面不誠實,故被告方面所謂被告物業的滲漏已堵截亦屬不可信。本席認為這點純屬誤會。被告方面的解釋是,兆龍行的人員表示會接觸原告並到原告物業修補損毀。在1993年中,兆龍行的人曾不止一次向被告方面表示未能接觸原告,亦不能進入原告物業進行修補工作。其原因為原告物業實屬空置,無人應門;此點原告方面無法否認。其後,兆龍行的人員並無再向被告方面交代進展,而原告方面又無催促。在這些情况下,本席相信被告方面誤以為兆龍行方面卒之能夠進入原告物業修補,所以才有如是的答辯內容。

(4)丘大律師又稱,原告在1993年至1994年期間,亦即是被告發出其1993年4月24日的函件之後,曾多次視察和觸摸原告物業內受損的天花和牆壁,發覺仍有水濕。故此原告方面不接納被告方面所說滲漏在1993年4月間已徹底堵截。本席認為此說應列為矯詞。倘若原告方面認為憑原告非專業之手觸摸感覺就可推斷滲漏是否已停,原告方面何以又在1994年4月間派黃測量師到被告物業做視察和測試?假若原告方面認為被告1993年4月24日的函件內所說已做補救不確,何以原告方面不覆函反駁?

本席留意到,兆龍行的喉渠工程在92年中完成,但滲漏情况到93年初才在原告物業的天花和牆壁顯現出來。足見滲水可能需時多月才透過樓底和牆壁。由此推論,即使滲漏已徹底堵截,原已積聚於天花和牆壁內的水亦可能需時多月才散去。原告方面的專家黃測量師並無意見或證供顯示滲漏徹底堵截後,積聚於原告物業天花和牆壁的水濕會後快自然散去。本席認為原告方面錯誤倚賴原告的手摸感覺。

9.丘大律師還有一些論點,本席覺得毋需再花篇幅一一推翻。總之,本席相信滲漏的確是在1993年4月21日由兆龍行的人員徹底堵截了。本席同時應該說明,前面措辭多次採用「原告方面」,意思不是針對原告吳炳漢先生本人。在觀察過幾位作證之後,本席確信案中原告和被告幾位當事人都是明事理講事實的長者。本案的不幸之處,是當年代表原告的律師未有酌情將大事化小,反而將衝突擴大。

法律責任

10.原告對被告的索償,是基於兩個訴因:- (1)疏忽,和(2)滋擾。

11.在雙方未作最後陳詞之前,本席曾將權威參考書關於疏忽和滋擾的法律原則的論說節錄派發予雙方。此舉是因為一來被告沒有律師代表,在可行範圍內應給予被告一些基本提示。二來,從原告方面審訊期間在一些無補於事的問題上費時糾纏可見,原告方面顯然忽略了關鍵法律原則。本席不希望原告方面因為法庭在沒有事先提示的情况下,引用原告的代表律師所沒有考慮的法律觀點,而覺得被法庭虧待。

12.結果,在最後陳詞裹,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法律論點。而代表原告的丘大律師的最後陳詞,則沒有就疏忽和滋擾兩個不同範圍的侵權法問題明確分別論說,其立場似乎是疏忽和滋擾沒有分別,同樣論點對兩者皆宜。本席不能認同丘大律師的立場。因此,本席將疏忽和滋擾分項處理。

疏忽

13.丘大律師同意,在法律上,一般原則是,聘用獨立承包商的人,毋需為獨立承包商的過失或後者所造成的損害負責。權威參考書和案例彙覽裡,有無數案例指出,業主或戶主委託獨立承包商在其物業進行改建、擴建或維修工程,業主或戶主不應因為獨立承包商的疏忽致使他人受損而負賠償責任。

14.可是,丘大律師提出一個別出心裁的論點。他說,被告物業內浴缸底下的橫向去水喉是屬於被告的,所以承包商在處理該喉的時候是受僱於被告一人的。本席認為,因為公用污水渠移位至外牆,承包商兆龍行有必要將橫向去水喉延長,否則公用污水渠的工程不完善。所以,橫向去水喉的接駁是公用工程的必要部分,不能視作為是被告或任何個別單位業主的私惠工程。兆龍行的工程合約規定,個別單位有額外設施致使兆龍行需增加施工,該單位須另外自付附加費。但在本案,毫無證據顯示被告需向兆龍行繳交額外費用,更沒有跡象顯示兆龍行當初在被告物業所做的工作有別於其他一般單位的。丘大律師竟說上述工程合約規定支持原告的索償。本席實在難明其中奧明。

15.如果說案中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代表業主聘用兆龍行,因而被告是兆龍行的僱主,則原告作為案中大廈的業主之一也是兆龍行的僱主,原告怎可以因其僱用的獨立承包商的過失而要求另一業主和共同僱主賠償?

16.丘大律師又認為,兆龍行在92年進行喉渠工程的時候,被告有責任監督在被告物業內進行的工程部分。此說與基本原則有悖,屬於砌詞強辯。基本原則謂,聘用獨立承包商者,不必為獨立承包商的疏忽負責。換言之,聘用獨立承包商者,無責任監督獨立承包商以確保獨立承包商沒有疏忽。

17.總之言之,本席裁定被告並無疏忽,原告基於疏忽的索償於法於理不成立。

滋擾

18.原告對被告索償的另一訴因是滋擾。

19.在法律上,滋擾分滋擾公眾和滋擾私人。原告的聲請書並無表明所告是滋擾公眾還是滋擾私人。因為兩種滋擾的構成元素大有不同,狀辭沒有明確申辯 ,法庭無從入手考慮,大可以不費唇舌駁回。

20.假設原告所告是滋擾私人。根據權威參考書徵引案例所得的原則,「滋擾私人的重點是 ...有人將其土地作不合理用途而致使禍害其鄰居。」(註1) 權威參考書又指出:「須為滋擾負擔法律責任的人是實際為非者,不論他是否佔據有關土地。...同樣,承包商受僱在他人的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倘若該建築物構成滋擾,該承包商須負擔法律責任。」(註2) 這些都是關於滋擾的基本原則。

21.在本案,誰是實際為非者?當然是獨立承包商兆龍行。丘大律師不敢說置換喉渠不合理,卻說被告在家中浴缸洗澡,有污水排出,經接駁不緊密的喉渠滲漏損及原告物業,所以被告須負責任。丘大律師甚至聲稱,在1993年初,當原告因滲漏情况向原告提出交涉之後,被告應停止使用浴缸。可是,住宅使用浴缸洗澡怎算是將土地作不合理用途?

22.在一宗1946年的英國案例,英國高等法院曾經裁定,業主聘 用電器承包商在其屋內敷設電線安裝電燈,因承包商疏忽沒有將電線 充分絕緣以至引起火災燒毀鄰舍,業主須負賠償責任。(註3) 丘大律師亦同意權威參考書的見解,認為此案例已不合用。權威的意見認為,除非涉及使用法律認為危險的東西,聘用獨立承包商者毋需為獨立承包商的疏忽所構成的滋擾負責。(註4)

23.本案情節比照上述案例,本席以為丘大律師會舉一反三領悟到,根據近代原則,被告可脫責任。可是,丘大律師稱,92年的喉渠工程有特殊危險,因而被告須為兆龍行的疏忽所構成的滋擾負責。他並無闡釋何謂特殊危險。案中大廈有去水喉渠是最自然不過的事。喉渠因年久需替換是最普通不過的事。接駁電線、水喉、污渠等等出現斷、折或不緊密的情况並非罕見。喉管接駁不妥漏水殃及鄰舍,是一般可預見的風險,何特殊之有?

24.丘大律師關於滋擾責任的其他論點,本席在前面討論疏忽項下已作分析,這裹不再重覆。總之,本案情節不含滋擾的全部元素,原告此項聲請所告無據。

25.最後,丘大律師多次提及所謂合理的準則。本席認為喉渠工程涉及專門技藝,所以需要委託特別工程公司進行,要求被告之類一般住宅人家監督或負責,根本是不合理。本案裹,賠償責任歸獨立承包商。當年獨立承包商亦表現出負責的態度,力圖補救。原告方面不直接追究獨立承包商索償,而咬着無辜的被告不放,原告方面才是不合理。

賠償範圍

26.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1)聘請專家測試及作報告的費用;(2)修補原告物業的費用:(3)1993年至1994年間原告物業不能出租所招致的租金損失。

27.本席認為被告無論如何沒有賠償責任,故毋庸進一步研究賠償範圍。萬一本席判斷失準,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為滲漏在1993年4月間已有效堵截,原告的租金損失不能歸咎於被告,被告應付的賠償只限於專家費用和修補費用。在專家費用和修補費用方面,如果須由被告負責的話,本席認為原告所報的數額合理。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令撤消原告的全部聲請。被告表示放棄其反聲請 ,故被告的反聲請亦一併撤消。由於被告在審訊期間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決定雙定方各自負擔其在是次訴訟的一切費用。

李宗鍔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丘啟昌大律師受劉汝深律師行委託代表原告。

被告無法律代表。

註1.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Sixteenth ed.), para 24-19

"The very essence of a private nuisance ... is the unreasonable user by a man of his land to the detriment of his neighbour."

註2. 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Sixteenth ed.), para 24-28

"The person liable for a nuisance is the actual wrongdoer, whether or not he is in occupation of the land ... In the same way, a contractor who is employed to erect a building on another's land is liable if the building is a nuisance."

註3. Spicer and another v. Smee [1946] 1 All E.R. 489

註4. 見Clerk and Lindsell (Sixteenth ed.), para 3-43

'It is submitted, therefore, that the principle of Honeywill and Stein Ltd. v. Larkin Bros. Ltd. applies only to operations involving the use of things recognized in law to be "dangerous in themselves."'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68/1998 日期: 1999年4月9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68/1998 日期: 1999年4月9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68/1998 日期: 1999年4月9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68/1998 日期: 1999年4月9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68/1998 日期: 19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