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Fat Building,block C,kam Ping St. 對 So Hung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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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錦屏街東發大廈有A、B、C、D 四座,每座有獨立的業主立案法團和公契。本案的被告人So Hung Sun (蘇洪新,下稱「 蘇 先生 」) 是東發大廈B座第35號舖位(下稱「 B35 號舖 」) 和C 座第37號舖位(下稱「 C37 號舖 」) 的業主,而B座和C座之間有一個公共光井(light well),光井中有些渠口(manholes),將淤泥和污水從各單位排到公共污渠。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1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1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4466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FAT BUILDING,BLOCK C,KAM PING ST.  
   
被告人 SO HUNG SU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7年6月9日

決書


I.  前言

1.錦屏街東發大廈有A、B、C、D 四座,每座有獨立的業主立案法團和公契。本案的被告人So Hung Sun (蘇洪新,下稱「先生」) 是東發大廈B座第35號舖位(下稱「B35號舖」) 和C 座第37號舖位(下稱「C37號舖」) 的業主,而B座和C座之間有一個公共光井(light well),光井中有些渠口(manholes),將淤泥和污水從各單位排到公共污渠。

2.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ung Fat Building,Block C,Kam Ping Street (錦屏街東發大廈C座業主立案法團,下稱「C法團」)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3年第24466號(下稱「該案件」)向蘇先生提出申索,追討其所未付之大廈維修費$30,470、集資費用$7,000及管理費$4,650,總申索額為$42,120.40。於2015年2 月5日,審裁官朱婉儀頒下裁決命令,蘇先生須支付C座法團款項$42,120.40,判決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於2015年4月17日,蘇先生向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提出覆核,但朱審裁官於覆核後撤銷蘇先生的申請,並維持2015年2月5日所作的裁決命令,亦保留訟費待決。

3.蘇先生於2013年7月26日在該案件提出反申索,並於2014年5月16日修訂其反申索(下稱「該反申索」)。蘇先生在該反申索指稱,於2010年至2013年期間B35號舖經常水浸,牆身及天花破壞嚴重,其成因是C座法團失職欠做光井內牆身防水、例行通渠及徹底通渠維修,導致光井水渠淤塞,引致B35號鋪水浸,以及陳列品/飾櫃發霉報廢而需重新購置,其損失超越$50,000,因此他向C 座法團反申索維修費用$50,000。

4.該反申索於2016年7月7-8日、11月24日和12月5 日在暫委審裁官鍾明新 (下稱「鍾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鍾審裁官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判決,裁定C座法團勝訴,撤銷該反申索,並批准C座法團訟費$24,761.41。蘇先生對上述裁決命令不滿,於2016年12月9日提出覆核申請。蘇先生於2017年1月16日及2 月20日呈交書面覆核理據,並於2017年3月22日的覆核聆訊提供了新文件(但所有新文件日期均在審訊之後)。鍾審裁官於當天聆訊後撤銷蘇先生的覆核申請,維持原來的裁決命令,而蘇先生須支付C座法團訟費$806.16。

5.蘇先生不服該反申索的審訊及覆核裁決命令,並依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8條於2017年3月30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下稱「該申請」) 。蘇先生在其「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指稱該反申索的審訊及覆核裁決命令在法律觀點上有錯,因為(1)C座法團「供詞謊話連編,歪曲事實,文件與事實不符 ……」及(2)蘇先生有新證據證明「[C座法團]之品格及誠信好有問題」,而蘇先生待收到鍾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後再作補充。蘇先生於2017年4月27日存檔詳細的擬上訴理由,指稱該反申索審訊及覆核裁決命令犯上3個錯誤,令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鍾審裁官於2017年4月26日頒下該反申索的裁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蘇先生於2017年5月17日的聆訊就該申請呈上針對該理由書的書面陳詞。

II.  該反申索的爭議點

6.該反申索的爭議是C座法團根據合約、法例條款或普通法的要求,是否有責任就蘇先生聲稱的滲水/水浸事件所導致的損失作出賠償。在該反申索的審訊,蘇先生和C座法團傳召了事實[1]及專家[2]兩方面的證人。該反申索的關鍵是雙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是否合理和有科學根據,以及事實上滲水/漏水的原因是甚麼。

III.  蘇先生的案情及證據

7.蘇先生聲稱,於2010年至2013年期間,B35號舖經常滲水/水浸,牆身及天花破壞嚴重。但該反申索只涉及B35號舖,而不涉及C37號舖,而C座法團是C座而非B座的業主立案法團。

8.專家方面的證據  蘇先生的專家證人黃順泰先生(下稱「黃先生」)所撰寫的專家報告記錄了6次滲水/水浸事件:[3] (1)於2010 年1 月26日曾有淤泥/污水從光井的渠口溢出,引致有淤泥/污水滲過光井較下部份的牆壁入B35號舖,(2)於2011年10月25日因地下排水渠有淤塞 (clog in the underground drainage pipes),淤泥/污水從光井的渠口溢出及上升,並從光井的石壆(curb)溢出引致整個B35號舖有水浸的情況,故此B35號舖內的地下、牆壁上的裝置物及傢俬均有不同程度的損毀,及(3)於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5日及2013年10月3日淤泥/污水4次從光井滲過牆壁到B35號舖。

9.黃先生於2014年5月14日檢查光井和B35號舖,發現光井濕度很高而且沒有跡象光井較下部份有做過防水措施,光井的濕度不斷透過牆壁滲入B35號舖引致有損毀(包括花崗石地板有水印、牆壁較下部份損毀且有水印及地板木裝置部份因為濕度而有破裂)。黃先生認為滲水是因光井較下部份沒有做防水措施,[4]而且立案法團亦沒有例行清潔渠口及地下排水渠,如果渠口有污水溢出(overflow),淤泥/污水會滲過光井的牆壁,甚至乎溢出漏入B35及C37號舖。黃先生的報告列出11項B35號舖因滲水損毀而需作出的維修,總費用是$168,690。

10.事實方面的證據  蘇先生指稱於2010年1月26日曾因地渠淤塞導致污水倒灌入B35號舖而需要作緊急挖掘及疏通,但C座法團不聞不問,唯有當時值班管理員梁先生答應支付通渠費$1,400,最終主席卻不肯支付。蘇先生指稱在2010年至2013年期間B35號舖在不同時間有水浸事情,特別於2013年5月22日黑雨懸掛,泥頭淤塞光井渠口引致B35號舖極嚴重水浸。羅小姐指稱於2014年2月2日接到蘇先生的電話,說收到管理處通知B35號舖有大量污臭水從鐵閘流出街道,希望她跟進。她到達現場發現污水從天井滿溢經過C37號舖的維修門流至地舖內,再經過梯級流向地勢較低的相連B35號舖,因此B35號舖有大量污物及嚴重水浸。陳先生指稱於2009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間多次發生污水滲漏及水浸事件,於2014年2月7日(農曆新年假期後第一天上班),B35及C37號舖有嚴重污漬及臭味,B座及C座法團指派清潔工人來到清潔,於2014年3月中開始有工人進行渠務維修更換,4月尾完成後並沒有發生任何污水滲漏/水浸事件。

IV.  C座法團的案情及證據

11.專家方面的證據  C座法團的專家證人Peter Wong (下稱「Mr Wong」)於2014年10月6日到光井作出檢查,當天觀察到光井維修狀態良好,亦算是乾淨清潔,而光井的門有一個石壆,光井內的水需要高過14寸才會溢滿漏出到B35及C37號舖。Mr Wong發現舖位上有一閣樓,可從C37號舖上這閣樓,但檢查當天Mr Wong不許上閣樓作出調查。Mr Wong在B35號舖觀察到沿著地下的木板裝飾以及牆壁的下部份有滲過水的痕跡,但B35號舖天花板靠近樓梯位置及牆壁較上地方亦發現滲水的痕跡,由於這些損毀在單位較高的位置,Mr Wong認為不是滲水/水浸造成,這明顯和黃先生聲稱滲水的源頭及原因不相符。Mr Wong不能排除B35號舖的損毀(包括靠近地面的損毀)是因為天花或閣樓漏水造成。另外,根據C座法團的指示,該法團及東發大廈B座業主立案法團(下稱「座法團」)於2010年因為地下水渠超過50年而老化,開始有較頻密的淤塞跡象,所以在2011年12月12日,索取了承辦商的報價單,希望維修污水渠有損毀的部份,當時蘇先生要求法團將地下污水渠全部更換,並堅持如果法團不願意他便不合作開門,給法團聘請的維修人員去到光井作出這些維修,法團因此無可奈何而沒作相關的維修。

12.Mr Wong分析了黃先生的報告所列的6次滲水/水浸事件,在比較管理處的紀錄及天文台的雨量紀錄後,發現只是於2013 年5月22日及9月5日有大雨的紀錄,但在這兩天管理處並沒有收過任何蘇先生的投訴。另外,相片顯示2013年5月22日在B35及C37號舖發生水浸,這是因為光井的水從石壆滿瀉而流到蘇先生的單位,但除了這一天的事件外,黃先生在報告內列出的其他5個事件,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因為光井的水從石壆滿瀉流到蘇先生的單位,因此這些其他指稱事件只是水從光井的牆滲入了B35號舖。就2013年5月22日的事件,當天有黑雨警告,香港很多地區有水浸的情況,Mr Wong認為根本不能避免。另外,根據C 座法團的指示,如果光井的渠口有任何淤塞,是因為B座當時正在進行大廈維修,有工程雜物跌入光井。

13.就黃先生聲稱光井沒有做防水措施,Mr Wong認為如果這說法屬實,C37號舖亦應有滲水的情況,但是沒有這樣的跡象,而且無論如何,B35號舖是B座的單位,如果因為沒有做防水措施導致牆壁滲水,Mr Wong認為這是B座法團需要負責的牆壁,與C 座法團無關。就污水渠淤塞的情況,Mr Wong認為因為污水喉管已經用了多過50年,所以淤塞的機會比較高,法團亦不能預料幾時會有問題,但法團已於2011年12月準備維修污渠有問題的部份,但是根據C座法團的指示,蘇先生當時不合作,所以工程並沒有進行,Mr Wong 認為如果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間維修了污渠有問題的部份,便不會有之後的滲水/水浸的情況。而且,根據管理處的紀錄,每次當有污渠淤塞的投訴時,法團已經立即作出適當的措施去解決問題。

14.事實方面的證據 於下述第19段可見,鍾審裁官在其判決中交代C座法團的事實方面證人的證供內容及作出分析。

V.  鍾審裁官的審訊裁定

15.專家證據的分析及裁定  鍾審裁官認為黃先生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和不能令人信服的地方。黃先生的報告紀錄已出錯,他聲稱2011年10月25日因為地下排水渠有淤塞,所以淤泥/污水從光井的石壆溢出導致水浸發生,反而在2013年5月21日污水只不過是從光井滲過牆壁到B35號舖。但2013年5月21日及22日才是黑雨發生的日子,蘇先生的口供亦顯示這個情況。由於黃先生聲稱報告的紀錄是蘇先生給他的指示,因此黃先生的紀錄出錯,可能是蘇先生的指示出錯,亦可能是黃先生的紀錄出錯,但無論如何,黃先生作為專家證人有責任作出調查(例如索取天文台的紀錄去作出參考),顯然他沒有這樣做。

16.另外,鍾審裁官認為,黃先生沒有給予合理的解釋去支持他的意見,在盤問時其答案多處不合情理,例如:

(1)   黃先生指稱由於他在2014年第1次去到B35號鋪時嗅到有污水的味道,所以B35號舖的7-8成的損毀應該是2010年污水滲水事件導致及造成。鍾審裁官認為他的解釋沒有科學根據,只不過是猜測。

(2)   就法團在2011年12月希望維修污渠的事宜,當黃先生被問到如果蘇先生當時不合作而拒絕讓法團委派的人員通過他的單位進入光井,他們怎能在光井作出維修,黃先生竟然聲稱法團可以指示工人從1樓的窗口爬落去,或者吊落去進行維修工作。鍾審裁官認為這明顯是危險的做法,要求員工這樣做亦不合理。

(3)   黃先生聲稱如果光井靠近C37號舖的牆壁沒有做防水措施,亦會影響/導致污水滲入B35號舖,但他不能給予任何合理的解釋,為甚麼水會兜路由C37號舖的牆壁滲入B35號舖。鍾審裁官認為就這一點,Mr Wong的講法較為合理,即水是會走最短及直接的途徑,並不會由靠C37號舖的光井牆壁走過B35號舖的牆壁而滲入B35 號舖。

鍾審裁官認為黃先生是希望用不同的方法嘗試協助蘇先生解釋,當C座法團並沒有職責去處理光井靠B35號舖位的牆壁的情況下,怎樣證明C座法團需要為該反申索的事項負責,但是他給予的意見並沒有科學根據及不合邏輯。鍾審裁官亦在其判決理由(見下述第23-24段)交代她為何不接受黃先生聲稱光井牆壁沒有做防水措施的講法。總括來說,鍾審裁官認為黃先生有刻意偏幫蘇先生之嫌,她不接受黃先生的專家證供。

17.反之,鍾審裁官認為Mr Wong 的意見證供合符邏輯及有科學根據,其解釋亦合理。就他不清楚的事情,Mr Wong沒有刻意去偏幫C座法團作出任何猜測,例如他承認單憑肉眼並不能確定牆壁是否有做防水措施。[5] Mr Wong 的報告亦顯示他拿取了不同的紀錄,包括天文台的紀錄及管理處的投訴紀錄,就他的調查結果去作出比較及分析,而就其專家意見他作供時能給予合理的解釋,其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動搖。因此,在聽取雙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及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鍾審裁官較為接受Mr Wong的專家證供。

18.事實證據的分析及裁定  鍾審裁官考慮了蘇先生證供的內容,案中文件所顯示的情況和蘇先生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認為他的證供有多處不合情理的地方,他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不盡不實,鍾審裁官不予接納:

(1)   蘇先生沒有提供就2010年1月的事件的照片或投訴信,而就2011年的事件亦沒有任何照片去證明滲水事宜,2011年10月25日的投訴信亦只是提及有水流入C37 號舖而沒有提及B35號舖。但根據黃先生的講法,2010 年的事件造成B35號舖7-8成的損毀,而2011年的事件造成剩餘的兩成的其中一半左右,如果該兩次事件造成如此嚴重的損毀,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沒有理由不能提供任何照片或投訴信支持這兩次事件有發生過。

(2)   蘇先生聲稱Mr Wong 到B35及C37號舖檢查的那一天他不在場而是由他的員工負責,他並不知道員工有否拒絕Mr Wong到閣樓去做檢查。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的員工均跟隨其指示辦事,當天蘇先生或他的員工不容許Mr Wong 到閣樓觀察,合理的推論是蘇先生想掩飾閣樓有漏水的情況。Mr Wong 報告的照片顯示天花及牆壁位置有明顯的滲水痕跡,包括牆壁很大範圍(頗多高達牆壁的5 尺而非靠近地面的位置)有剝落,蘇先生的反申索書也確認牆身及天花有破壞,其提供的相片也顯示天花有剝落問題。蘇先生在盤問下聲稱相關原因是光井靠牆壁的水管有破裂,所以水灑到牆壁以及天花位置而滲入B35 號舖,但這只是蘇先生自己的看法,專家根本沒有給予這樣的意見。

(3)   蘇先生聲稱在2012年尾才第1次從卓先生的口中得知法團有意願去維修光井的喉管,他從來沒有拒絕工人進入光井維修喉管。但是2012年2月21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清楚顯示當日法團主席提及2011年12月維修光井喉管的報價單,並指出因為B35及C37號舖業主蘇先生反對,所以工人無法進入進行工程,而最終委員一致同意擱置。鍾審裁官認為如果法團沒有意願去維修損壞了的污水喉管,他們不會在2011年12月索取報價單,之後沒有作出維修工程是因為有某些原因阻滯了,而委員會會議紀錄乃事發當時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ary record),清晰記錄了工程不能進行的原因是蘇先生不願意讓工人通過C37號舖進入光井。鍾審裁官認為文件證據顯示法團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間希望維修光井喉管有問題的部份,後因蘇先生堅持法團需要維修所有的喉管(包括從光井通到街外的喉管),所以不批准工人從C37號舖進入光井進行任何維修而導致維修工程擱置了。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當時不容許法團通過他的單位去到光井作出污水渠維修並不合理,亦違反公契第3(F)條。鍾審裁官接受 Mr Wong 的講法,在這個情況下,黃先生聲稱法團可從高空吊工人、儀器、物料和工具落去光井進行工程是危險和違反常理的做法。鍾審裁官認為在這情況下,於2013年5月21日黑雨期間污水渠有淤塞並不出奇,蘇先生不能怪責法團未有之前作出維修以減低淤塞的情況及機會,因為是蘇先生自己不合理地拒絕讓法團作出這樣的維修。

19.鍾審裁官認為王先生的證供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亦就關鍵的事項能給予合理的解釋,其解釋亦與文件證據脗合,[6]鍾審裁官認為他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至於羅小姐、陳先生及卓先生,他們的證供均十分簡短,內容亦不涉關鍵事項。羅小姐的證供圍繞2014年2月發生的事情,但這不是黃先生的報告所列其中導致B35號舖有損毀的事件。陳先生指稱2009年11月至2014年多次發生滲水,但他不能講出確實的日子。鍾審裁官認為這幾位事實證人的口供對於她的裁決沒有影響。

20.C座法團不須為該反申索項目負責的原因  鍾審裁官詳細考慮證供證據後,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認為C座法團不須為該反申索項目負責,原因如下。

21.蘇先生在審訊時確認他只倚賴C座大廈公契附表3的第C(4)段,但該條只註明業主須向管理公司交維修費等費用,對該反申索的爭議事項並沒有關連。鍾審裁官亦考慮了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法團的職責及權力),第18(1)條訂明法團須使公用部份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而第18(2)條及附表1第8段述明光井是公用部份。可是,不論蘇先生指稱C座法團違反公契或該管理條例,或聲稱C座法團有疏忽,他也必須證明(1)C座法團沒有採取合理的行動將其負責的那部份光井牆壁或地下污渠修葺妥善及維持狀態良好,而(2)這是導致B35號舖因滲水/水浸的損毀。

22.蘇先生在審訊時確認他只倚賴黃先生的報告所列6次滲水事件(見上述第8段)以支持該反申索,而蘇先生及黃先生指稱,這6 次事件導致黃先生的報告內聲稱需要作出維修的項目。黃先生提供了兩個滲水/水浸原因: (1)光井的牆壁未有做妥防水措施,所以水從牆壁滲入B35號舖,及(2)光井的地下污水渠淤塞令光井的污水太多,所以污水從光井的石壆溢出而引致B35號舖水浸。黃先生指稱上述第8(1)及(3)段的1次及4次事件均因上述第(1)個原因導致,而只有上述第8(2)段的那1次事件是因上述第(2)個原因導致。但正如上述第15段所述,鍾審裁官認為黃先生其實誤會了2011年10 月25 日那1次是黑雨的日子,他應該是想說2013年5月21及22日黑雨的那一天才是因為上述第(2)個原因,而其他的事件均是因為上述第(1)個原因。蘇先生提供的照片亦只能顯示2013年5月份那一次的事件有水浸的情況。

23.就上述第(1)個原因,鍾審裁官不接受是因為光井的牆壁沒有做妥防水措施而導致。黃先生在盤問下承認他只用目測檢查天井牆壁,但鍾審裁官接納Mr Wong的講法,牆壁內部是否有做任何防水措施沒有可能單憑目測鑑定。雖然黃先生在B35號鋪內做過紅外線掃描,發現靠光井牆壁的較下部份的溫度比地下的溫度較低(見上述腳註4),但鍾審裁官認為黃先生根據這幾個簡單的量度,[7]不構成足夠的證據以支持光井牆壁較下部份沒有做防水措施的講法,該結論並不穩妥。

24.反之,鍾審裁官接受Mr Wong 的講法,如果光井牆壁沒有做防水措施,C37號舖亦應該有滲水,但他的調查顯示沒有這個情況。鍾審裁官認為,雖然C座大廈維修文件顯示在2012年至2013年頭大廈維修期間C座法團確實安排了在光井做防水工程,但這不等於之前牆壁沒有做防水措施,但是至少在黃先生檢查光井時,相關的牆壁已經做了防水,黃先生的調查及意見和這個情況不相符。鍾審裁官接受Mr Wong 的意見,漏水的源頭有可能是B35號舖的天花及閣樓位置。但無論如何,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相關的牆壁沒有做防水措施及/或這是導致上述5次滲水/水浸事件的原因。

25.另外,就算這5次事件是因為靠近B35號舖的光井牆壁沒有做防水措施,這亦不是C座法團的責任。C座法團是東發大廈C座的業主立案法團,而B35號舖是B座的單位,根據蘇先生提供的C座公契內的圖則,光井靠B35號舖的牆壁屬於B座而非C座的公用部份,因此就算該牆壁未有做好防水措施(但鍾審裁官不接受這一點),這不是C座而是B座法團的責任,所以就算蘇先生能證明滲水原因是光井靠B35號舖的牆壁未有做妥防水措施,這亦只能支持B座法團有可能需要為滲水的損毀負責,但不能支持C座法團需要負責。雖然有可能之前有關光井的維修費是B座和C座平均分擔的,但這不會更改公契合約條文列明誰應該負責維修的責任。[8]維修責任並不在C座法團的話,以往曾經義務援手不等於以後也須承擔這個責任。

26.就上述第(2)個原因,C座法團是聘請管理公司處理一般大廈管理事務的。根據Lau Chun Wing Rod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o On Building[9]該管理條例第18(1) 條「…… does not provide an insurance to the extent that if some part of the building becomes in disrepair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automatically and necessarily become liable」,而李明月訴秀企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10]裁定法團於該管理條例第18(1) 條的責任並不是絕對的,法團已經採取合理的行動便可。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在該案引用了上訴法庭案例 Lo Yuk Chu v Hang Yick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11]上訴庭指出法團在大廈公契的責任只負責採取合理的行動:

「The overall duty imposed on the respondent by the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is one of ‘proper’ management. Such management entails doing all that is reasonably required of a manager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ngs like keeping drains clear are specific aspects of a building manager’s overall duty. But the mere fact that such a thing is listed without being qualified by expressions such as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does not turn a manager into an insurer against the consequences of a drain becoming obstructed through no failure on its part to act reasonably as a manager should. 」

經理人在管理公用設施的責任亦非絕對的,而只是須達致適當的管理(proper management),甚至公契條文沒有述明要求管理人須採取合理行動,在管理人沒有過失的情況下,管理人不應變成承保人般,須為淤塞的排水管道所引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27.就該反申索而言,鍾審裁官同樣地不認為管理公司需要在沒有人預見到的突然間黑雨,導致大量雨水和雜物淤塞地下渠所引致的後果承擔責任,而C座法團已經委任管理公司去處理這些事情,更加不需要承擔責任。鍾審裁官指出,法律上的一般原則是聘用獨立承辦商的人毋須為獨立承辦商的過失或者所造成的損害負責。法庭在張秀玲及另一人訴鄭禮莊[12] 及 Lee Ming Yueh v Broadway-Nassau Investments Ltd[13]亦確認,法團在執行管理職責時可委任獨立的承辦商去處理,而在沒有證據去顯示承辦商的委任有任何不當或法團沒有任何基礎懷疑該承辦商的能力的情況下,法團將工作交承辦商去執行不應該被指為犯錯,或者被指未有妥當去執行公契或法例下的職責。在該反申索中,C座法團聘請專業管理公司做大廈管理的工作,處理屋苑的管理事項(包括喉管淤塞的情況及跟進工作),並無任何證供顯示這委任有任何不恰當的,而C座法團的委員會成員是義務工作者,不可能預期他們全天候地參與法團事務,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不能因為C座法團成員未有親力親為跟進或處理便指C座法團未有履行責任。

28.再者,黃先生指稱C座法團可做的事情也只不過是一年安排一次高水壓水槍,在污渠進行清理,並盡量防止淤塞。但就算C 座法團有這樣做也不能夠預防突發的事情(例如黑雨突然間將大量雜物及雨水帶入光井)造成水浸的事件。無論如何,鍾審裁官接受Mr Wong 的講法,因為該大廈喉管已經多過50年而不能用高壓水槍去清洗,否則會造成破壞,因此管理公司及C座法團唯一可以做的,便是發生淤塞時盡快清走雜物,而事實上他們已經有這樣做。

29.而且,蘇先生作供時指稱C座法團需做但沒做的事情只有3個事項:(1)清潔工人每星期清理光井內的泥頭及廢物,(2)維修光井內靠牆的一些水管,及(3)維修光井的地下污水渠。就第(1)點,鍾審裁官接受王先生的講法,管理公司已安排清潔工人每星期至10 天去清理光井內的廢物,而這清潔責任由B座和C座每邊負責1 個月。就第(2)點,蘇先生承認專家證人沒有提出過靠牆壁的水管是滲水的源頭及需要維修,鍾審裁官認為這只是蘇先生的猜測, 亦不接受這個講法或C座法團有責任這樣做。就第(3)點,鍾審裁官已裁定光井的地下污水渠最終於2014年才作出維修是因為在2011年至2012 年期間,蘇先生不批准工人通過C37號舖進入光井進行維修,而沒有其他安全的方法可以去到光井。如果於2013年5月黑雨一天是因舊喉管容易有淤塞的情況,而導致B35號舖發生水浸,這亦不能怪責C座法團。關鍵的是法團最後在2014年得到蘇先生的批准進入光井做了喉管維修後,便沒有再出現水浸的問題。

30.綜合上述理由,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未能舉證成功,證明C座法團須為該申索的滲漏/水浸事件而導致任何損失負上責任,並撤銷蘇先生的反申索。至於訟費,C座法團就該案件的申索及反申索均勝訴而應得到訟費。鍾審裁官就聆訊日期批准C座法團以代表王先生半日或一日薪金計算損失,總共9日薪金損失,以王先生每月底薪$14,402計算,其9日薪金損失是$4,261.41。另外,鍾審裁官批准影印費及郵寄費總共$500,專家報告及專家證人出席聆訊費用共$20,000,該法團的訟費總共$24,761.41。

VI.  覆核申請及鍾審裁官的覆核裁定

31.蘇先生的覆核理由包括: (1)Mr Wong 的證供有技術錯誤而不應被採納; (2) B座法團對光井防水及共用地渠採取負責任的態度,所以蘇先生只向C座法團申索賠償; (3) 黃先生作供時錯誤地說出B35號舖損失的原因; 及(4) 蘇先生表達對C座法團(包括法團主席王先生)處理事件的不滿。

32.就上述第(1)點,鍾審裁官不同意Mr Wong偏幫C座法團,鍾審裁官在審訊時仔細觀察專家證人作供時的態度及分析,認為Mr Wong專業地去處理案件,作出獨立分析及意見。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對Mr Wong的所有批評均沒有基礎,例如蘇先生批評 Mr Wong 說水會走最短以及最直接的途徑是蓄意誤導法庭,這是嚴重指控,但蘇先生只說這是一些「任何稍有防水認識的人都知道的事情」,他顯然單憑他自己作為外行人士 (layman) 的簡單認知便批評專家證供有問題,鍾審裁官認為其論點沒有任何合理的基礎。

33.就上述第(2)點,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選擇向C座法團而不向B座法團提出申索的原因對判決沒有任何影響,因為蘇先生始終需要證明C座法團須為該反申索項目負上賠償責任。就上述第(3)點,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沒有基礎推翻自己專家證人黃先生的講法,而且鍾審裁官的判決是考慮案中證據及證供去作出的,蘇先生就這一方面的論點不影響鍾審裁官之審訊判決。就上述第(4)點,蘇先生主要是重複其在審訊時的講法,但鍾審裁官已經詳細分析事實證人的證供,並解釋她為何接受C座法團證人而不接受蘇先生的證供。鍾審裁官不認為蘇先生在上述第(1)-(4)點及在覆核聆訊時的講法能改變之前審訊的裁定。

34.蘇先生在覆核時提供了一些新文件(大部分是蘇先生向C 座法團或其他人士撰寫的信件),該些新文件的日期均在審訊之後,因此該些新文件不是案發時的紀錄 (contemporaneous records),蘇先生亦承認這些文件同本案無關。鍾審裁官考慮了這些文件內容後認為對其審訊裁決沒有任何影響。

35.蘇先生在覆核聆訊時著重C座法團在2010年已經承諾支付光井通渠費用$1,400,並指出這筆費用是修訂反申索書前的其中反申索項目。鍾審裁官並不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顯示C座法團在2010 年或之後同意繳付這筆工程費用,而更加重要的是蘇先生於2014 年5月16日修訂反申索書時刪除了這項的反申索項目,而最終該反申索基礎是「由於[C座法團]失職導致公共天井渠塞嚴重,引致[蘇先生]物業嚴重水浸,陳列品及飾櫃發霉報廢而要重新購買,[蘇先生]之損失已超越金額50,000元」。蘇先生在審訊及覆核聆訊時確認他倚賴黃先生的報告所列出的滲水損毀維修費用以支持該反申索的索償項目及金額,這顯然沒有包括蘇先生聲稱的2010年通渠費用$1,400。

36.鍾審裁官考慮蘇先生的所有覆核理據及證據後,不認為蘇先生提出任何合理的原因去推翻原審的裁決,因此鍾審裁官維持原來的判決命令。就C座法團在覆核階段的訟費,鍾審裁官批准王先生一日工資損失的訟費申請,以王先生當時每月工資$23,000計算即等如$756.16,連同交通費$50,即C座法團訟費總共$806.16。

VII.  討論

37.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蘇先生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 本席就該申請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38.根據該條例第28(1) 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9.毫無疑問,蘇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4]

40.蘇先生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其實是重提他在該反申索的論點,大部份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斷。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若蘇先生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 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頒發上訴許可。

41.第一,蘇先生指稱鍾審裁官因Mr Wong作供時的態度及分析而認為他的證供可信是錯誤的結論。蘇先生認為Mr Wong沒有根據事實紀錄查明事實真相,而否決蘇先生的事實資料,實不可取。蘇先生表示,Mr Wong作供指稱防水責任以天井中線為分界及簡述水會走最短以及最直接的途徑,而黃先生則說整個天井為一防水區,不能以地界中線為分區,但由於黃先生表達欠佳其證供不獲接納及相信。蘇先生在其書面陳詞提及他曾諮詢資深工程師,而資深工程師同意黃先生的意見,因此蘇先生認為Mr Wong的說法偏幫C座法團及「蓄意誤導法官」。蘇先生認為在專家證人有完全相反證供的情況下,鍾審裁官在沒有足夠技術認知和理解技術問題下,只按專家證人的作供態度及表現而偏信Mr Wong的證供不合理,導致作出錯誤的裁決。蘇先生要求(1)准許另聘請資深專家對雙方專家的證供作出技術裁決,(2)尋求另外專家作供或(3)重召Mr Wong由蘇先生提出質詢。

42.本席認為蘇先生的上述說法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及/或法律觀點上的錯誤。首先,鍾審裁官並非只依賴Mr Wong作供的態度及表現而接納其意見證供,鍾審裁官有考慮及認為Mr Wong作出獨立的分析及意見。鍾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詳述Mr Wong的專家意見(見上述第11-13段),亦解釋對比黃先生的專家意見, 她認為Mr Wong的說法合理及合符羅輯,並有科學根據(見上述第15-17 段),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她不接納黃先生的意見證供而接納Mr Wong的專家意見。鍾審裁官亦認為Mr Wong作為專家採取嚴謹的處理方式,就他不清楚的事項他不會猜測偏幫C座法團,他亦拿取天文臺及管理處紀錄調查/分析蘇先生及C座法團的指稱(見上述第17 段)。明顯地,鍾審裁官已細心考慮了Mr Wong的專家意見及相關解釋,才接納他的專家證供。雖然蘇先重提Mr Wong偏幫C座法團及「蓄意誤導法官」的嚴重指控,他只作空泛的投訴,而未能提供有力的上訴理據。

43.至於蘇先生指稱Mr Wong沒有查明真相,本席未能接納這說法。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是由審裁官作出的,而專家證人只提供專家意見,但Mr Wong已就專家方面的事宜作出調查考證,亦就其意見給予合理及合符邏輯的解釋,鍾審裁官在相對可能性下信納Mr Wong的證供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44.雖然蘇先生不同意Mr Wong說水是會走最短及最直接的途徑,但蘇先生未能解釋為何該審裁處應接納黃先生指稱, 即甚至光井靠近C37號舖的牆壁沒有做防水措施亦會影響/導致污水滲入B35號舖,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 鍾審裁官接納Mr Wong的說法而不接受黃先生的說法(見上述第16(3) 段),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至於蘇先生指稱他在裁決命令後曾諮詢資深工程師(但此人身份不明),而該指稱資深工程師同意黃先生的意見,這顯然並非在鍾審裁官席前證據,蘇先生既已提供黃先生的專家證供,不應在同一課題再提呈其他專家的證據,而鍾審裁官已細心考慮黃先生及Mr Wong的意見證供後作出取捨,並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再者,依據該條例第29(2) 條,法庭在上訴中根本不能收取其他證據。法庭亦不會容許與訟任何一方在審訊及覆核裁決過後因不滿結果而提呈進一步及/或另一位專家的證據,這樣搬動證據方面的龍門柱對對方不公平。

45.至於蘇先生指稱鍾審裁官沒有技術知識去分析技術問題而作出錯誤的裁決,本席認為這陳述反影蘇先生對專家證人及主審法官的責任與功能的不了解。就專家證據,Phipson on Evidence 一書述明專家只是按其所知的事宜(例如Mr Wong及黃先生視察天井和B35 號舖的所見所聞)和經由其他證人證供及文件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而給予專家意見:[15]

「…… the opinions of skilled witnesses were admissible wherever the subject is one upon which competency to form an opinion can only be acquired by a course of special study or experience. …… Where the opinion of experts is based on reports of facts,those facts,unless within the experts’ own knowledge,must be proved independently. An expert’s evidence is necessarily founded on his training and experience ……」

但歸根究底,專家證據只是案中整體證據其中一項,而主審法官的責任是考慮及分析整體證據(包括其他證人的證供及文件證據),決定接納或不接納那些證據及作出事實裁斷,繼而就案中爭議點作出最終裁決。正如Phipson on Evidence所述,[16]

「Experts give evidence and do not decide the issue …… Even where such [expert] testimony is received,the trial of fact,judge or jury,retains the power of decision. This is so even when the decision turns on which the tribunal would be unable to understand the evidence without the assistance of experts. …… The expert witness can no doubt give his opinion on this question [ie expert issue],but it is not usually determinative of the question. To this proposition must be added the important rider that juries and judges are bound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evidence ……」

因此,主審法官根本無需特別的技術知識,而其個人的技術知識根本也不是案中的證據,而案中的技術證據是由雙方的專家證人提供,再由主審法官作出裁決。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認為鍾審裁官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蘇先生亦沒有任何可爭辯的基礎要求另聘資深專家對黃先生及Mr Wong的證供作出技術裁決,或再尋求另外專家作供,又或重召Mr Wong由蘇先生再提出質詢,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47.第二,蘇先生指稱鍾審裁官只注意有爭議的滲漏問題而忽略了無爭議的水浸問題, 即污水因渠塞由天井滿溢使B35號舖水浸而引致更嚴重損失。蘇先生指稱於2010年1月26日[D2] 、2011年10 月25 日[D16及D122] 、2013年5月21日[D18-20] 、2013年7月17 日[D25] 及2014年2月2日[D30-31及D123] 發生了數次污水由天井滿溢引致B35號鋪水浸事件[D226的水浸記錄事件簿] 。蘇先生認為,雖然2013年5月黑雨引致B35號舖水浸損失責任有爭議,但之前數次水浸的責任應沒有爭議,水浸已引致B35號舖損失(只是損毀程度不易評估),滲水事件只是加強損失而已。

48.本席不同意蘇先生的說法,而這說法與蘇先生在審訊時確認的立場不符。黃先生指出其報告所提及的6次滲水/水浸事件是根據蘇先生的指示(見上述第8段),而蘇先生在審訊時確認他只依賴黃先生的報告所列的6次滲水/水浸事件從以支持該反申索,蘇先生和黃先生也指稱該6次滲水/水浸事件便是導致黃先生報告內聲稱需作維修的項目(見上述第22及第35段)。依據蘇先生所採納的黃先生的報告,2010年1月26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7月17日、2013 年9 月5日及2013年10月3日的5次事件是淤泥/污水滲過光井較下部份的牆壁入B35號舖,而2011年10月25日的1次事件是因淤泥/污水從光井渠口溢出及上升,並從光井的石壆溢出引致B35 號鋪水浸(見上述第8及第22段)。基於蘇先生在審訊時的確認,他不能現在改變立場指稱上述事件是因水浸而非滲水所引致,而據此要求提出上訴,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49.就2010年1月26日的事件,雖然蘇先生指稱是因地渠淤塞導致污水倒灌入B35號舖,但他提及的D2及D226記錄只是他在該案件的抗辯書及他為該訴訟所擬備的文件,而非事發當時的即時紀錄。而且,2010年1月26日的事件不可說是無爭議,相片只顯示2013年5月22日B35及C37號舖發生水浸,鍾審裁官對2010年1日26日事件提出質疑,亦不信納蘇先生的證供(見上述第18(1)段),更認為漏水的源頭可能是B35號鋪的天花及閣樓位置(見上述第18(2) 及24 段)。但甚至確有2010年1日26日的事件,而該事件是因光井的地下污水渠淤塞令光井的污水太多而從光井石壆溢出引致B35號鋪水浸(即上述第22段所提及的第(2) 個原因)(但這非申索人在審訊時的主張立場,而鍾審裁官亦不同意),這也只顯示有水浸一事,蘇先生仍未能達成舉證責任,證明C座法團須為該水浸所引致的損毀負責(見上述第26-29段)。

50.至於2011年10月25日的事件,鍾審裁官指出黃先生的報告紀錄已出錯,黃先生聲稱這事件是因地下排水渠淤塞所以淤泥/污水從光井的石壆溢出導致水浸,反而在2013年5月21日污水只不過是從光井滲過牆壁到B35號舖,但蘇先生本人也承認後者日期才是黑雨發生的日子(見上述第15段),黃先生顯然誤會了2011 年10 月25 日那1次是黑雨的日子(但其實不是),他應該是想說2013 年5 月21及22日的黑雨的日子才是因為上述第22段所提及的第(2)個原因引致水浸,而其他日期的事件(包括2011年10月25 日的事件)均是因為上述第22段所提及的第(1)個原因引致滲水。而且,正如Mr Wong指出(見上述第12段), 蘇先生提供的照片亦只能顯示2013年5月份那一次事件有水浸的情況(見上述第12及第22段)。但除了這一次事件外,黃先生在報告內所列的其他5個事件(包括2011年10月25日事件)均沒有證據是因光井的水滿瀉流入B35號舖的水浸事件(見上述第12段)。

51.更重要的是,2011年10月25日的事件不可說是無爭議,鍾審裁官亦質疑此事件,並指出蘇先生所依賴的D16/D122的投訴信只提及有水流入C37號鋪而沒有提及B35號舖,她亦不信納蘇先生的證供(見上述第18(1)段),並認為漏水的源頭可能是B35號鋪的天花及閣樓位置(見上述第18(2) 及第24 段)。無論如何,甚至有滲水/水浸的現象(但鍾審裁官亦不同意),鍾審裁官亦已分析裁斷黃先生提供的兩個滲水/水浸成因(見上述第22段)不成立,蘇先生未能證明C座法團須為2011 年10 月25日事件負上賠償責任。

52.至於2013年5月22日的事件,鍾審裁官已作出事實裁斷,當天因黑雨令香港多處地區有水浸情況,光井的水從石壆溢出流到B35號舖根本不能避免(見上述第12段) 。再者,鍾審裁官亦認為,蘇先生在2011年至2012年不容許法團通過他的單位去到光井維修光井污水渠有問題部份並不合理,亦違反公契條文,因此2013年5月22 日黑雨期間污水有淤塞並不出奇,蘇先生自己不合理地拒絕讓法團作出維修,便不能怪責C座法團之前未有進行維修以減低淤塞的風險(見上述第13、18(3)、27 及29 段)。鍾審裁官亦已分析裁斷,蘇先生未能證明C座法團須為2013年5月22日事件負上賠償責任(見上述第26-29段) 。

53.至於2013年7月17日的事件,除了蘇先生的單純指稱外(但鍾審裁官不接納其證供 - 見上述第18段),根本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該事件發生。蘇先生提供的照片亦只能顯示2013年5月份那一次的事件有水浸的情況(見上述第12及第22段)。蘇先生提及的D25文件只是蘇先生至C座管理處的日期為2013年8月15日的信函,但內容只提及協商調解事宜,根本沒有提及2013年7月17日曾在B35 號鋪發生水浸情況。再者,依據黃先生的報告(而蘇先生在審訊時據此支持該反申索 – 見上述第8、第22及第35段),2013年7月17日是經牆壁滲水的滲漏事件而非污水滿溢的水浸事件,本席未能同意蘇先生指稱2013年7月17日因天井污水滿溢而使B35號舖水浸一事沒有爭議的說法。

54.至於2014年2月2日的事件,該反申索是在2013 年7 月26日提出,該日期後的任何訴因也不能構成該反申索的索償項目。再者,2014年2月2日的事件亦根本不是黃先生的報告所列其中導致B35號舖有損毀的事件(見上述第22及48段) ,蘇先生在審訊時亦只依賴黃先生的報告內的6次事件,因此2014年2 月2 日的事件無助該反申索。

55.綜合上述的分析,蘇先生未能達至舉證標準證明上述第47段所提及的事件全是無爭議的水浸事件,但甚至在該些日子曾發生水浸(但鍾審裁官不接受這說法),依據鍾審裁官的裁決,蘇先生也未能證明C座法團須為事件負上賠償責任。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56.第三,蘇先生指稱,鍾審裁官在缺乏證據下認為他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是被人抹黑所致,反之王先生的證供「謊話連編,文件修改作假包括會議記錄(C98)[17] 及維修報價(C97) 等資料,連在法庭宣誓下做假證供,仍被認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形同縱容他知法犯法」,蘇先生認為鍾審裁官作出不客觀的裁決。因此,蘇先生欲提供補充文件揭露王先生「個人誠信,人格,表現在本案的行為值得法官關注,事實事件如法律規定法團財務資料是受業主監督查詢,他的操作違法行為清楚暴露出來,更明目將膽利用業主金錢為個人違法事件由專業律師護航,應該值得法庭重視考慮」。蘇先生在補充書面陳詞指稱,「法團主席及委員涉及大廈維修及管理不當的誠信問題。C座一群單位業主正經律師向法團索取財務報表等文件,法團經律師回覆2013年3 月~2014年4月(維修期)的財務報表等文件因水浸損毀不能提供……; 現正聯名要求召開業主代表大會……追求真相」。

57.正如上述第40段所述,該審裁處作出事實裁斷,或對證據或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鍾審裁官認為蘇先生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認為王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在該理由書就這方面交代其裁決理由(見上述第18-19段),本席認為鍾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58.蘇先生指稱 C座法團提供的會議紀錄(C98) 及維修報價(C97)「作假」,但除了單純指稱他在2012年中前不認識C座法團主席及委員而在2012年尾才第1次從卓先生口中得知法團有意維修光井的喉管外,蘇先生未有提供其他的證據支持其嚴重指控。鍾審裁官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接納王先生的證供及接受會議紀錄及維修報價是事發當時的文件而不信納蘇先生的證供(見上述第18(3) 段),也是事實方面的裁斷,本席看不到鍾審裁官犯了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

59.至於蘇先生擬提呈新證據以攻擊王先生的人格及誠信,這是法律上不容許的。蘇先生擬提呈的文件是2017年間蘇先生與C座法團(和雙方律師)就關於索取C座法團財務及維修資料的來往信函,這些事宜與該反申索的爭議點沒有關連,而根本上該等文件是該反申索所指稱的滲水/水浸事件發生後多年之事。有關證人可信性的證據是間接證據(collateral evidence as to credit),雖然對方有權盤問證人有關這等間接事宜,但只可拿證人的回答便是,而不得提呈證據反駁證人的回答或提呈證據顯示證人的證供不可信。正如Phipson on Evidence所述,「[a] party may not,in general,impeach the credit of his opponent’s witness by calling witnesses to contradict him as to matters of credit or other collateral matters,and his answers thereon will be conclusive」及「[answers] to questions as to collateral facts,put in cross-examination,are generally regarded as final,in the sense that the cross-examining party may not then seek to contradict such answers by other evidence」。[18]蘇先生不可在審訊時提呈只涉誠信及人格問題的證據,更不能在審訊及覆核完結後因不滿有關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才提出這要求。再者,依據該條例第29(2) 條,法庭不可在這類上訴之中收取其他證據。在這方面,本席完全看不到鍾審裁官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這亦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60.第四,蘇先生在庭上重提他選擇向C座法團而不向B座法團提出申索的原因是B座法團對光井防水以及共用地渠採取負責任的態度,但正如鍾審裁官所述,這對判決亦沒有任何影響,因為蘇先生始終需要證明C座法團須就該反申索項目負上賠償責任。

6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撤銷該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在該反申索, 蘇先生、陳光樂先生(任職於基業工程有限公司並於2000年8 月22 日開始在C37號舖工作) (下稱「陳先生」)和羅淑玲小姐(蘇先生的小姨) (下稱「小姐」)替蘇先生作供, 而C 座法團傳召其主席王水萍先生(下稱「先生」)及其秘書卓仲廉先生(下稱「先生」)作供

[2] 在該反申索, 黃順泰先生替蘇先生作供, 而Peter Wong替C座法團作供

[3] 黃先生在審訊時確認該些事件是根據蘇先生的指示

[4] 黃先生指稱他在B35號舖做過紅外線掃描,發現靠光井牆壁的較下部份位置的溫度比地下的溫度低,因此認為光井的較下部份沒有做過防水措施,所以有滲漏的情況

[5] 但根據Mr Wong的調查,C37號舖沒有滲水問題,如果C座法團負責的光井牆壁沒有做過防水措施,C37號舖應該有同樣的滲水問題

[6] 例如王先生作供稱法團在2011年已希望維修光井污水喉有問題的部份,並在12月索取了報價單,後因蘇先生不容許工人從C37號舖進入光井才擱置維修計劃,鍾審裁官認為管理委員會紀錄已清楚提及這情況

[7] 黃先生只在B35號舖靠光井的牆壁位置做了一些量度,但並沒有在其他牆壁作出比較性的量度,而鍾審裁官留意到就上述的量度,紅外線工具根本未有顯示明顯的溫度分別的分佈

[8]London Hospital Governors v Jacobs [1956] 1 WLR 662

[9] CACV20/2007(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7年11月1日)第12段

[10] LDBM452/2007, 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8年8 月15 日):該案法團聘用的維修公司經多次努力才把漏水問題解決,法官裁定法團及維修公司並沒有刻意疏忽或違責,因此撤銷了該案原告人對法團的申索(見上訴法庭裁決於[2012] 5 HKLRD 208)

[11] [1996] 4 HKC 278, 282

[12] HCA2838/199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1998年9月21日)(見上訴法庭裁決於CACV268/1998)

[13] [2012] 5 HKLRD 208

[14] 見該條例第29(2)條

[15] 第18版第1135頁第33-09段

[16] 第18版第1137及1139頁第33-12段

[17] 蘇先生指稱他在2012年中前不認識C座法團主席及委員, 所以2012年2月管理委員會記錄(C98) 所說「主席指37號地鋪蘇先生阻止更換地渠……」並非事實

[18] 第18版第374及393頁第12-14及12-4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