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玉芬 訴 李偉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D 612/2001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1. 申請人是位於荃灣葵涌傅屋路中葵涌村50號地下(“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2000年7月9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300元。
Cited by 1 case
|
LDPD000612A/2001 LDPD 6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612宗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5月4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位於荃灣葵涌傅屋路中葵涌村50號地下(“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2000年7月9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300元。 2.2001年3月7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2月9日起的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申請人並聲稱答辯人事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要提前退租,並約定於2001年3月6日下午3至4時交回門匙與申請。可是當日答辯人自行 鎖門離開有關處所並沒有交回門匙與有關處所予申請人。 3.2001年3月24日,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呈交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誓章/確認書。申請人指答辯人仍未繳付2001年2月9日起的欠租,等款項,並請求頒令:(1)申請人收回案中出租處所;(2)答辯人須誓章/確認書第(四)段的全部欠租,直至其交出案中出租處所之日,及其他雜費;及(3)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之訴訟費用。 4.審裁處副司法常務司任於2001年4月10日作出命令,附錄如下:-
5.2001年4月18日,答辯人提出非正審程序申請,要求“擱置法庭於2001年4月10日所作出的判決。本席批準答辯人逾期提交反對通知書,並押後至2001年5月14日繼續聆訊。 6.答辯人在2001年5月5日提交反對通知書,詳情如下:
7.反對通知書上的第1點已經處理,毋需再考慮。 至於通知書上的第2至第7點,直接與申請人2001年3月7日的收樓申請有關的是,在2001年3月6日,業主代表是否有在檢驗妥當後拒絕收樓。答辯人提出的其他理由都與申請人的申請沒有直接關係。 8.答辯人代表王敏常女士(“王女士”)作供另外答辯人傳召證人文志強先生作供。及後,申請人親自作供,並傳召申請人的兄長,傳昌麟先生(“傳先生”)作證。 王女士作供時指出在2001年3月6日雙方見面時,申請人的代表傳先生態度好惡劣,雙方未能就水錶按金與電錶按金等方面談妥一個雙方同意的方案與安排,雙方不歡而散。王女士承認沒有交回鎖匙與傳先生,即與另一證人文志強先生乘坐出租客貨車離開。 答辯人的證人文志強也證實,王女士最後“鎖埋度門,就走咗”。 另一方面,申請人的證人傳先生與上述兩位證人的證供一致,即雙方就水錶按金及電錶按金談不妥後王女士沒有交回有關處所的鎖匙予傳先生就離開。 綜合以上三位證人的口供。本席相信在2001年3月6日,王女士並沒有將有關處所及該處所的鎖匙交回予申請人代表傳先生,即自行與文志強離開有關處所。 9.此外,答辯人並沒有再聯絡申請人,通知申請人交回處所的安排,也沒有再繳付2001年2月9日後的租金予申請人,這是雙方不爭的事實。 10.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要求“擱置審裁處2001年4月10日的命令”的理由全部不成立。因此,本席作出下列的頒令: 頒令: 1.撤銷答辯人2001年4月18日的申請; 2.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3.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王敏常女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LDPD 612/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