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玉芬 訴 李偉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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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2001年6月14日提交申請,要求“覆核法庭於2001年5月22日所作出的命令”。答辯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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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612/2001 LDPD 612/2001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612宗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於2001年6月14日提交申請,要求“覆核法庭於2001年5月22日所作出的命令”。答辯人要求:-
2.答辯人在覆核申請書附上八頁的確認書及附件,並親自岀席覆核聆訊。答辯人解釋因為於2001年5月4日聆訊時他在內地公幹,未能親自出席。 3.申請人沒有反對答辯人本人作供;另外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的第11A(4)條,“為裁定各方之間的爭論點;審裁處可聆聽並收取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證據。”因此本席准許答辯人在覆核聆訊時,自行作供。 4..答辯人指2001年5月21日判案書未有“考慮申請人的誠信”。答辯人在確認書稱“由於申請人未有將表格22給本人,使本人當日未能出席,要多付港幣309元正以進行2001年5月4日之擱置申請。”他作供時質疑申請人原先用掛號郵遞投寄郵件給他,而表格22 則袛用平郵。 5.答辯人的確認書又指5月22日判案書有錯誤,因為“並無正式指出事實之全部為業主代表刻意拒收門匙,致令本人無法親手將門匙交到業主代表手上。” 答辯人指“事實是,業主代表在檢查完所有地方後,走出屋外面,我將門掩上後才在屋外與業主代表進行交收。”在此之前,“已將有關之單據及其他計算列表一併供業主代表查閱,但對方堅持本人已繳費之單據未繳費而拒絕退還按金及收樓。” 6.申請人呈交兩頁書面供詞,反駁答辯人。申請人重申表格22是經由兄長傅昌麟以平郵於2001年3月 8日寄出。申請人指“2001年3月6日之前,答辯人從未有通知本人已繳交有關水電費”。 7.申請人指“答辯人從來沒有交還有關單位之門匙予本人或傅先生,更從來沒有通知本人或提及將門匙放在屋外門口處。直至2001年5月4日在庭上作供時王敏常才供稱將門匙「噼喺門口」。” 8.本席比較答辯人與先前聆訊時各證人的證供,作出下列的事實裁定:答辯人當日在交予申請人代表他已簽好的退租書的同時,答辯人是有要求申請人簽該退租書及退回答辯人計算好的按金餘數。答辯人當日並沒有出示詳細單據及在申請人拒絕退回答辯人要求的按金餘數5,788.48元後,答辯人並沒有如該退租書上所寫仍然“退回該樓鎖匙六條”予申請人代表即自行離開。 9.答辯人作供時辯稱該退租書上列出的第3至6點,袛是供雙方知悉申請人要退回按金的餘數,並不是答辯人要求收到該數後才交樓,這點不能令本席相信,亦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不符。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敗訴,頒令如下: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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