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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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之審訊原本排期於2002年7月18日及19日兩天由本席主審。今天原告人向本席指出,被告人在排期後,向原告人發出通知,並送達證人口供,顯示被告人有意傳召三名額外的證人在審訊中作證。原告人表示多添了三名證人,據他估計,審訊需時三天,並非原先估計之兩天時間。此外,原告人亦向本席表示,內地居民申請來港澳旅遊之程序最近有變,原本他希望傳召兩名內地證人到港出庭作證,但由於申請程序改變,他們未必能在原本審訊時間到港,故原告人要求法庭在8月1日至10日內補充一天,作為證人聆訊時間。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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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585A/1999 HCA 958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1999年第958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12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本訴訟之審訊原本排期於2002年7月18日及19日兩天由本席主審。今天原告人向本席指出,被告人在排期後,向原告人發出通知,並送達證人口供,顯示被告人有意傳召三名額外的證人在審訊中作證。原告人表示多添了三名證人,據他估計,審訊需時三天,並非原先估計之兩天時間。此外,原告人亦向本席表示,內地居民申請來港澳旅遊之程序最近有變,原本他希望傳召兩名內地證人到港出庭作證,但由於申請程序改變,他們未必能在原本審訊時間到港,故原告人要求法庭在8月1日至10日內補充一天,作為證人聆訊時間。 2.本席同意,由於被告人現可能傳召多三名證人出庭作證,原本兩天之審訊時間估計不再準確。本席亦接納原告人關於其申請內地證人到港出庭作證之困難的說法。 3.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案情,當中所牽涉之法律問題,並注意到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後,認為要處理雙方之事實及法律爭議,審訊需時大約四天。 4.本席亦考慮另外一個問題,即雙方之爭訟在內地亦同樣引起訴訟,並且內地東莞市人民法院已就雙方幾項主要爭議之項目,在2000年11月13日作出判決。 5.本訴訟原本在去年初安排由鍾安德法官審訊。審訊當天,鍾安德法官應被告人之申請,以內地之判決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為理由,根據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則,剔除原告人大部份之申索,並將其餘之申索擱置,原因是該內地判決是一「最終及不可給推翻的判決」。原告人不服,上訴至上訴庭。去年12月底上訴庭頒下命令,推翻鍾法官之判決。上訴庭認為在這類剔除申請中,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方面去證明該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上訴庭指出,內地之法制中,人民檢察院對法庭的民事判決有監督的職能,可以對判決作出抗訴,招致人民法院重審案件。故上訴庭認為,這不是一個清楚及明顯的剔除情況,不應將原告人之申索剔除。此外,原告人亦在上訴時,告訴上訴庭他已就東莞市法院的判決作出上訴。 6.上訴庭亦指出,在另外一宗相類似之案件中,即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HCA1168/1995 (12/7/96),基於類似原因,張澤佑法官(當時之官階)將本港的案件程序擱置,以等候該抗訴程序在內地的進行。 7.在今天聆訊中,原告人對本席表示,他於去年5月至7月已向內地人民檢察院申請提出抗訴程序。原告人亦對本席確認,他於去年已就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但無論向檢察院的抗訴申請或上訴方面,仍未知道結果。 8.本席認為若抗訴程序成功,檢察院對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作出抗訴,招致重審該案,則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必不是最終及不能推翻的判決,被告人不能賴以為抗辯原告人在本案申索之理由。同樣,若原告人就東莞市法院之判決提出的上訴成功,則人民法院之判決不再成立,亦不存在被告人依賴該判決作為抗辯之理由。(當然本席留意到上訴庭指出,就人民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本身並不表示人民法院之判決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9.反過來說,若人民檢察院拒絕就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作出抗訴,或抗訴程序並不招致人民法院之案件重審,而原告人就人民法院之判決所提出之上訴又失敗的話,則可預期地被告人將會以東莞市人民法院之判決,已演變成為一「最終及不能推翻的判決」,根據不容反悔法,爭辯判決對原告人有約束力,作為在本案之抗辯理由,或申請將其他一些關連的申索擱置。(本席對這一法律爭議點的正確性在此不欲表達任何意見。本席只是注意到,張法官在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一案所作出之擱置命令,其基本假設,乃是視乎抗訴程序的結果,一個人民法院判決有可能因抗訴申請失敗,演變成為一「最終及不能推翻的判決」。) 10.在如此分析之下,本席認為為正確處理本訴訟之審訊,對所有可爭辯之申索因由及答辯理由,能作出正確合適的聆訊及裁決,作出適當之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實屬必要。 11.本席認為,若容讓案件在原告人向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之申請結果未知悉之前,及原告人向內地人民法院上訴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之結果未知曉之前,在本法庭進行審訊,並不合適;尤其是對處理究竟被告人所獲得之內地判決,是否可以以其為(或可能﹑或已演變為)一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為由,作為本案之答辯理由的爭辯之聆訊及判決,並不恰當。在參考張澤佑法官在上述一案例處理該案中法庭所面對之訴訟的方法後,本席認為本案之審訊,不應在原告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及原告人就人民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的結果知曉之前進行。 12.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在行使酌情權底下,就本案之審訊作出案件管理,頒令原定2002年7月18日及19日之審訊押後,待原告人向內地人民檢察院所提出之抗訴申請及原告人就東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的上訴結果知悉後,再重新排期審訊;審訊所需時間,現估計為四天。但在知悉上述抗訴申請及上訴結果後,或在其他合適理由底下(如抗訴申請及上訴遲遲未有結果),雙方可就最新之情況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上述之審訊時間估計,又或更改或作出其他有關審訊之指示。(本席認為,這與上訴庭頒令推翻鍾法官之剔除命令並指令本案進行審訊,並無抵觸。本席只是就如何最恰當合適地審理此案,作出有關的指令。) 13.關於本審訊押後所引起之訟費,基於上述本席分析之情形,取決很多因素,包括原告人向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申請及其就東莞市人民法院判決之上訴結果。故本席認為押後審訊所引起之訟費應保留,由主審法官決定。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由林哲民代表),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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