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慶明 訴 余勝鋒經營勝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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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荃灣沙咀道45-53號荃運工業中心壹期13/F D座(“處 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是從1999年8月10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65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LDPE 508/2001
Court
LDPE
Date28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000508B/2001

LDPE 50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508宗

何慶明 申請人
余勝鋒經營勝聲公司 答辯人

主審: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7月27日及2001年8月24日

判案日期:20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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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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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位於荃灣沙咀道45-53號荃運工業中心壹期13/F D座(“處 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是從1999年8月10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650元。

2.2001年6月20日,申請 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3月10日的租金、差餉、管理費及部份電費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3.答辯人於2001年7月4日提交反對通知書,提出下述理由,反對收 樓:-

(i) “業主何慶明認為租給本人便宜,想騙本人一個月租金,但不成 功。所以叫第二分租客不交租給本人及叫他和本人解約。”

(ii)“另外,停電及焊封鎖死鉄門,令本人損失很大。顧客訂了貨不能依時出貨,現在留在上址。”

4.申請人代表簡定規女士(“簡女士”)作供,她稱申請人於2001年5月11日到小額錢債審處向答辯人申索2001年4月10日及2001年5月10日的兩期租金(證物A4)。該審裁處在2001年6月19日作出以下的裁決: “在雙方同意,被告人在沒有承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支付款項$11,300.00及訟費$110.00,以完全並最終解決是項申索。款項須於2001年7月20日或以前繳交。”

5.簡女士稱答辯人在2001年7月21日繳交5,650元予申請人,作為支付2001年3月10日至2001年4月4日的租金。因此,申請人申請修改申請通知書,將答辯人欠租的日期改為:由2001年6月10日起未有繳付租金。

6.此外,簡女士否認答辯人所稱曾鎖死處所的鉄門,又呈交證物A6,申請人收取處所分租客租金的收據之影印本,證明申請人事實上收過該分租客3,100元,作為6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申請人解釋因為答辯人失踪,該分租客找不到她,要求她代收該筆租金。

7.答辯人代表陳海燕女士作供,重申反對通知書上的理由,她並反對繳交電費,因為申請人已截電。

8.本席頒令“(1)批准申請人修改申請通知書(表格22),並要再派送經修改過的通知書;(2)交由助理司法常務主任排期繼續聆訊。”

9.2001年7月27日,申請人修改申請通知書上欠租的日期,改為“由6月10日起”。答辯人於2001年8月8日修改反對通知書,加上以下兩點:-

(i)“何慶明更直接收第二分租客的租”

(ii)“所以本人要求何慶明賠償所有損失及由6月10日起負責租金到這批貨售出為止。”

10.2001年8月24日繼續聆訊,申請人呈堂兩張相片(證物A7),證明該處所的鉄門並沒有如答辯人所述被焊死。

11.簡女士稱答辯人應付的電費,總數為98.50元,是答辯人以前使用處所時所消耗的。

12.答辯人代表承認未有繳交2001年6月10日以後的租金,每月為5,650元。

13.綜合申請人代表與答辯人代表的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書所述的答辯人欠租一事成立,因為答辯人代表亦同意該欠租的事實。至於申請人申請追索電費,則證據不足。另一方面,對答辯人反對通知書上的理由,本席分析如下:-

(i) 答辯人指申請人“叫第二分租客不交租給本人及叫他和本人解 約。”答辯人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這點指控,不過就算申請人教唆分租客不交租,答辯人應該處理他與分租客的租賃糾紛,或向申請人追討賠償,不能停止交租予申請人。

(ii) 答辯人指申請人“停電及焊封鎖死鉄門”。申請人承認在答辯人停止交租後,停止供電本案處所,但否認焊封鎖死鉄門。無論如何,如果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導至答辯人損失,答辯人應該自己去索償,不能停止交租。况且,答辯人並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支持這個反對理由。

14.本席裁定申請人直接從分租客收到的租金,要用來作為扣減答辯人拖欠申請人之租金。因此,在扣除該分租客的租金3,100元後,答辯人實欠申請人的6月10日至7月9日的租金,減至2,550元。

15.本席頒令如下:-

頒令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2至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由2001年6月10日至2001年7月9日期間的欠租2,550元;

3.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1年7月10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含差餉及管理費),每月為5,650元;上述所有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4. 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5.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簡定規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陳海燕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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