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慶明 訴 余勝鋒經營勝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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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荃灣沙咀道45-53號荃運工業中心壹期13/F D座(“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是從1999年8月10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650元。2001年6月20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3月10日的租金、差餉、管理費及部份電費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本席聆訊上述申請後,於2001年8月28日作出申請人勝訴的判決,並命命答辯人將處所的管有交給申請人,除非答辯人於4星期內繳清欠租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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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000508A/2001 LDPE 508/2001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508宗
主審: 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5日 判案日期: 2001年10月17日 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位於荃灣沙咀道45-53號荃運工業中心壹期13/F D座(“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是從1999年8月10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650元。2001年6月20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3月10日的租金、差餉、管理費及部份電費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本席聆訊上述申請後,於2001年8月28日作出申請人勝訴的判決,並命命答辯人將處所的管有交給申請人,除非答辯人於4星期內繳清欠租及訟費。 2.答辯人於2001年9月18日作出覆核申請,要求覆核8月28日土地審裁處的命令。經聆訊後,本席接納雙方就答辯人實際拖欠申請人處所租金的數目之共識,裁定批准擱置先前的頒令,並重新就答辯人須繳付欠租等,再作頒令。本席2001年10月9日的覆核判決書的頒令如下:-
3.申請人於2001年10月10日作非正審申請,指2001年10月9日的頒令第2點指答辯人須在由10月9日起計的4星期內繳付款項的命令是錯誤的,實際計算須缴付款項的日期應該由原來判決日期(2001年8月28日)起計算。 4.上述申請排期於2001年10月15日聆訊,答辯人要求再次覆核2001年10月9日的覆核頒令。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A條有下列規定
5.雖然上述11A條沒有規限與訟的任何一方祗能作出一次覆核申請。本席對上述條例的理解是任何與訟一方不能重覆作出覆核申請,否則,與訟的任何一方可以無限制地重覆作出覆核申請,而這一定不可能是立法者的原意。因為上述原因,本席拒絕聆聽答辯人於10月15日提出的覆核理由。 6.至於申請人的覆核內容,與答辯人2001年9月18日的覆核內容完全無關。所以本席決定行使覆核的權力,並聆聽雙方就該申請的陳詞。 7.申請人提出的理由是既然2001年10月9日的覆核判決與原來的判決的分別祗是將答辯人要繳付的每月的租金由原來的5,650元減少至2,550元,審裁處沒有理由再給答辯人4星期寬限時間交租,因為這導致申請人將要延期多幾星期才可以收回處所。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並指覆核判決的租金款額被減少,純因為申請人在原來的聆訊沒有誠實地作供所致。 8.本席2001年10月9日頒令的第2條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的規定而作出的。既然原2001年8月28日的頒令已被擱置,本席必要再次給予答辯人不少於4星期的寬限期。有關條例清楚指出“4星期”是最少的限期,本席並無酌情權可以縮短該限期。有關條例的原文為:-
法庭須命今將土地的管有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期限(由命令的日期起計不得少於4星期)屆滿時交給出租人,除非在該段期限內,承租人將所有欠租及法庭就有關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的款項繳存法院。” 9.因為上述理由,申請人的申請不獲批准。 10.頒令: 撤銷申請人2001年10月15日的申請。
申請人:由簡定規女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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