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慶明 訴 余勝鋒經營勝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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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荃灣沙咀道45-53號荃運工業中心壹期13/F D座(“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是從1999年8月10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650元。2001年6月20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3月10日的租金、差餉、管理費及部份電費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Cites 1 case

Case No.LDPE 508/2001
Court
LDPE
Date09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000508/2001

LDPE 508/2001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1年第508宗

何慶明 申請人
余勝鋒經營勝聲公司 答辯人

主審: 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 2001年9月28日

判案日期: 20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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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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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位於荃灣沙咀道45-53號荃運工業中心壹期13/F D座(“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有關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是從1999年8月10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650元。2001年6月20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3月10日的租金、差餉、管理費及部份電費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2.本席聆訊上述申請後,於2001年8月28日頒令如下:-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2至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予申請人由2001年6月10日至2001年7月9日期間的欠租2,550元;

(3)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1年7月10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含差餉及管理費),每月為5,650元;上述所有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4) 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3.2001年9月18日,答辯人提交非審程序申請書,要求:-

“(1) 覆核法庭於2001年8月28日所作出的命令;

(2) 法庭保留業主在2001年8月24日呈兩張相片(為證物A7)存入檔案。”

4.答辯人的覆核申請,附有一頁確認書,提出下列三點他要求覆核法庭命令的理由:-

“(1) 業主何慶明在2001年4月停我公司的用電;

(2) 何慶明在2001年6月10日焊鎖死我司的門,……令我司無法依時交貨給客人,損失拾多萬圓的貨款來周轉,累到我無法交租和還供應商的數,現在我找個地方擺放都無辦法;

(3) 7月尾分租客到期搬走終止合約取回門匙是業主一手包辦(業主太太承認)。為什應業主再向我收D1單位7月份租金及8月之后D1單位租金?是否公道?現在我司只租用D2單位。”

5.答辯人要求覆核以下幾點:-

“(1) 在6月10日焊鎖死我司的門起免租擺放該批鬧鐘賣出為止。

(2) 欠租金待該批被封的鬧鐘賣出結清,這是何慶明應負的責任。

(3) 重審我欠多少租金。

(4) 取消訴訟費,暫停執行判決書,8月份之後租金多少?

(5) 請保留業主呈上的相片,因它有焊鎖的証明。”

6.2001年9月28日覆核聆訊時,答辯人余勝鋒呈交證物R1至R4,為兩盒錄音帶及錄音的文字記錄,用以支持答辯人所稱申請人曾焊鎖死處所的鐵閘的證明。答辯人證實已於2001年9月14日終止他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申請人何慶明之一切索償。答辯人解釋他接納該審裁處法官的建議,先終止在該庭的索償訴訟,並將轉到區域法院就申請人的焊鎖鐵閘等的不合理行為提出民事訴訟。就此,他已經找了律師籌備該訴訟。

7.申請人代表簡定規女士回應,指答辯人已中止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申請人的訴訟,如果答辯人認為要另行到區域法院提出訴訟,也與本案無關。簡女士又重申申請人並沒有焊鎖死處所的鐵閘,而答辯人所呈交的錄音帶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指控。

8.簡女士同意答辯人所指,申請人已收回處所的部份地方,即“D1”部份,是分租客黎先生以前租用的地方。黎先生在2001年8月中搬走後,申請人已直接收回黎先生租用的地方,申請人亦同意免收該部份8月1日至8月中的租金。因此,申請人同意答辯人的要求,從2001年8月10日起,祗追討處所餘下的部份(即“D2”部份)的租金,以處所整體的每月租金5,650元,減去 "D1"部份的每月租金3,100元,即每月2,520元計算。另外,“D1”部份前分租客黎先生在搬走前,曾分別在6月10日及7月9日繳付兩次租金予申請人,金額均為3,100元。申請人同意在扣除該兩筆收入後,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後者由2001年6月10日至8月9日所欠申請人的租金應為每月2,550元。

9.綜合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裁定本案答辯人欠租的數目為由2001年6月10日起每月2,550元。除此之外,本席裁定土地審裁處在本案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的其他覆核要求。申請人有否焊鎖死答辯人的鐵門及應否就申請人的行為負責並作出賠償等的要求均超出本案原申請的笵圍,本席無權處理。因為答辯人欠租的事實仍然成立,申請人的收樓申請被裁定得值。

10.雖然本席裁定根據雙方最新的共識,答辯人所欠的租金與原2001年8月28日的頒令不符。可是,答辯人至今仍然有積欠租金及申請人的收樓申請仍然被裁定得值。另外,如果答辯人在提交反對通知書時已及早清楚指出所欠的租金的細節(如在本覆核申請時提交的文件一樣),申請人可能已同意答辯人的要求而答辯人大可省卻提出本覆核的需要。因此,本席裁定有關本覆核甲請,答辯人仍要負責本案申請人的訟費,即原來定額1,000元的訟費。

11.本席頒令如下:-

頒令:

1. 批准擱置2001年8月28日的頒令;

2.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3至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3.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1年6月10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含差餉及管理費),每月為2,550元;上述所有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4. 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5.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委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簡定規女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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