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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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撤消上訴人 吳海城 先生上訴要求推翻原審裁判官定罪裁決的理由。

Case No.HCMA 9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99/1998

HCMA9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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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海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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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6日

裁決日期:1998年11月6日

宣佈判決理由日期:19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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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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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撤消上訴人吳海城 先生上訴要求推翻原審裁判官定罪裁決的理由。

2. 上訴人分別在97年1月20日,24日和3月7日被票控在火炭村 燈柱編號N7210-9附近的行人路上停泊車牌FF9721號私家車,違反了《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第7(2)(a)、13和14(1)條。在同年12月18日和31日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每項傳票控罪被判罰款320元,附加罸款320元另兼付堂費100元。

3. 事發時上訴人是FF9721號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4. 法例第7(2)(a)節錄原文如下:

「(2) 任何人不得將汽車停泊 -

(a) 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肩或交通島上;...」

5. 傳票上指稱上訴人的汽車是違例停泊在行人道 (pedestrian way) 上,因而遭檢控。在傳票所指的日期,該車輛是確實停泊在指稱的地點,這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重點是控方能否証明泊車的地方是否「行人道」。

6. 上訴人在上訴申請書(表格101)共列出了3項上訴理由。其後在上訴當日,上訴人再以書面方式列舉了4項「上訴重點」。

7. 根據本席理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根據地政總署的函件,汽車停泊之處是步行徑 (footpath)而不是傳票上所指稱的行人道 (pedestrian way)。

2) 上訴人指稱車輛停泊的地方只是護土牆伸延的一部分而不是行人道。

3) 裁判官對行人路 (pavement) 和行人道 (pedestrian way) 的定義混肴不清。而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干犯了傳票上所指的違例事項。

4) 控方3位証人作証時描述該汽車停泊的地點為「行人路」而不是「行人道」。

5) 該車輛停泊的地點並沒有對行人或其它車輛構成障礙或阻塞。

6) 裁判官錯誤判決不准車輛駛入的地方就等同不准泊車的地方。

8. 本席認為控方在審訊時只需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的車輛是在傳票上指稱的日期和時間,停泊在行人道上,便可將上訴人定罪。法例第7(2)(a) 沒有包括「對行人和交通構成障礙或危險」的字眼,因此控方無需要証明上訴人的汽車曾經或將會對行人或其它車輛構成阻礙或危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已經清楚指出此點。但上訴人可能誤會以為法例第7(2)(b)裏的條文是適用於本案,以致認為控方需要證明「阻礙」。本席裁定上述第5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9. 有關於控方証人作供時用「行人路」而非「行人道」去形容泊車的地點,兩者的中文用詞分別不大,只是「路」和「道」一字之差。控方証人以至任何人都會不自覺地混肴。根據牛津字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1993年版) 的解釋:

行人路 (Pavement) 是:"A paved surface; the top covering or layer of a floor, courtyard, or road etc. ...; the paved part of a public thoroughfare; a paved roadway (as oppose to an adjacent footpath); a paved footpath beside a roadway and at a slightly higher level."

行人道 (Pedestrian way) 一詞的 "Pedestrian" 解作:"going on foot; performed on foot; a person who walks."

就以上字典的解釋,本席認為「行人路」和「行人道」兩者的共通點是可供行人走過的通道或小路。不同之處是「行人路」的路面是有磚石或其它物料鋪設,而「行人道」是泛指一般沒有路面鋪設的行人通道。這當然亦包括行人小徑 (Footpath) 在內。

10. 根據辯方証人呈堂的相片顯示上訴人停泊車輛的地方有不少行人走動路過,因此裁判官便裁定該處即為傳票所指的「行人道」。他的理由如下:

「...控方亦有證據清楚顯示3張傳票所指被告停泊其私家車的地點是有行人通過的,以本席之見,行人道是行人可以使用或行走通過的地方,亦可以包括行人小徑。」

11. 裁判官對「行人道」一詞的理解並無犯錯。再者,他也考慮到「行人道」是包括行人小徑 (Footpath),亦即和路政總署4月3日函件附圖中所指的 (FP) 相同。即使該車輛停泊的地點是行人小徑,此類小徑也只是「行人道」的一種。因此本席認為上訴論據第1,3和第4點都不能成立。

12. 在前述第2點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所持論據是泊車地點是護土牆伸延的部份而不是傳票所指稱的「行人道」。呈堂照片中顯示到該處行人熙來攘往,絕對是行人通道而非是上訴人認定的護土牆的一部份。上訴理由第2點亦不能作為成功推翻原判的理據。護土牆伸延部份只是上訴人的主觀見解而矣。

13. 第6項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指稱裁判官錯誤理解只要是車輛停泊在不准汽車駛入的路面上便等同違反了傳票上所載的事項。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判案的重點是裁定了車輛停泊地點是「行人道」。該段行人道剛好也是一段不准汽車駛入的路面。汽車可否駛進該段通道並非他裁決的理由。裁判官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只是基於該段路面是禁止汽車駛進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從來沒有爭議他曾經把汽車停泊在控方証人所指的地點,因此如果裁判官一旦裁定該處是「行人道」後,便有足夠証據把上訴人定罪。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了上訴人所指邏輯上的錯誤。

14. 在審訊時,裁判官經已詳細考慮了當時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的証供和証據。他絕對有權作出把上訴人定罪的裁決。就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的申請,並維持裁判官定罪的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

上訴人:吳海城,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