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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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025 [2026] HKCFI 5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8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24年第5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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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一項「在不准泊車的地方泊車」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下稱「條例」)第7(2)(a)條、第13條及第14 (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8月4日大約下午5時17分在錦上路近燈柱U8306號,汽車BS8090被停泊在行人路上[1],而上訴人在上述違例事項發生時,是上述汽車的登記車主。 2.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罰款$1,440。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聆訊時均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2] 4.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䅁情,本席大致沿用。 5.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即警員5307(下稱「證人」)。證人於2024年8月4日大約下午5時17分左右,在錦上路近燈柱U8306號附近執行交通違例的票控工作。當時他接獲電台指示,奉命前往錦上路錦豐花園,因有車輛在該處違例停泊,故前往進行票控。 6.證人到達現場後在現場觀察了大約八分鐘。期間車上並無任何人,但附近有其他人士在場。除上訴人的車輛外,現場亦有其他車輛停泊,這些車輛已由警員的同僚作出票控。 7.證人亦表示其判斷該位置為行人通道,並非行車道路,雖有車輛進出,但並非正式的行車路段。該處連接錦豐花園住宅區,居民必須經過該處才能到達其閘口,而該處為禁止停泊車輛的地方。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停車的位置為行人通道,屬禁止停車的範圍。 8.證人表示證物P2(3)[3]顯示通往錦豐花園的路段。該路段為任何居民均可進出的位置,盡頭的閘門為居民專用區域。居住該處的居民必須經過此路才能到達閘口,因此該路段不可停泊車輛。而P2(5)[4]顯示現場另一個角度,相片左邊為行人過路處及紅綠燈供行人橫過馬路。該馬路為錦上路。行人橫過錦上路後,會經過上訴人停車的位置,再前行即可到達錦豐花園。證人確認上訴人停車的位置為行人使用的通道。 辯方案情[5] 9.上訴人並不爭議(i)他是私家車車牌登記號碼BS8090的車主; (ii)BS8090停泊在有關地方時沒有機械故障的情況。 10.上訴人稱其停泊車輛的位置屬行車道,而非行人路。上訴人表示行人路位於其停泊車輛左邊欄杆的位置,因此其停車地點並非行人路。上訴人認為,行人路的定義是不容許汽車行駛的地方,除非有特殊情況,因為行人路專為行人而設,而行車道則可供行人行走。上訴人指地點明顯為供汽車通往附近屋苑及停泊車輛的位置。 11.上訴人稱指證物Dl(l)[6]清楚顯示該處為車輛通道,而非行人路。行人可穿過草叢後方前往馬路邊的行人通道,即證物D1(1)左邊設有欄杆的位置。因此,上訴人強調其停車地點並非行人路。 12.於盤問下,控方向上訴人指出,行人可直接行走證物P2(3)所顯示的道路,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亦同意停泊車輛在該位置並不屬於法定免責辯護的情況。 13.上訴人於結案陳詞中表示行人路是專為行人而設,故此,一條汽車通道不會因為准許行人使用而變成了行人道。而根據字典的解釋,行人路是可供行人行走的道路,因此單獨供行人行走才是行人路。從證物Dl(l)可見,案發地點有很多車輛停泊在現場。上訴人也表示空地是可讓車輛行駛、停泊,而行人都可以行。 《裁斷陳述書》 14.本席認為有需要詳細交代裁判官的裁斷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又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之後,作出以下分析[7]:
上訴人有關定罪上訴的陳詞 15.簡而言之,上訴人認爲裁判官錯誤詮釋「行人路」的定義。上訴人首先指根據字面釋義規則(Literal Rule)詮釋[10],裁判官並沒有權力就「行人路」創造新的定義。其後,根據金科玉律規則(Golden Rule),上訴人指若然採納裁判官的詮釋,所有行人可行走的道路,包括郊野公園徑等,都屬於「行人路」,而這實屬荒謬。 16.另外,根據同類的法律原則(Ejusdem Generis),上訴人指條例第7(2)(a)條列出的六個地方均爲同一類型,則為供行人專用的地方,且條例顯然希望將條文的應用局限於列出的六個地方。裁判官沒權力擴大「行人路」的定義至「所有行人可使用的道路」。 17.而於本案,涉案地方為供汽車用的通道。雖行人也可以使用以上的道路通往附近住宅,該路段顯然並非行人專用的「行人路」。上訴人亦指若從嚴格和狹意的角度(Rule of Lenity / Strict Construction)來詮釋「行人路」,「行人路」應為行人道路而非汽車可使用的道路。因此,上訴人認爲裁判官對「行人路」的詮釋不當,要求撤銷定罪。 答辯人的回應 18.答辯人指條例並沒有定義「行人路」,法庭可依靠日常用語考慮「行人路」的定義。根據牛津字典[11]的解釋: “pavement” 一字的定義是:
19.從字面上的意思看,“pavement”一詞凡指一個經鋪設的、道路旁稍高一層的人行道。這定義與已有案例,即吳海城(1998)[12]一案(在該案法庭亦認爲「行人路」是可供行人走過的、有磚石或其它物料鋪設的通道或小路),以及NG HOI SHING (2000)[13]一案(在該案認爲「行人路」指經鋪設供行人使用的路面)法庭對行人路的定義一致以及吻合。 20.這個定義與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毅禮[14]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行人路的意思一致,即:
21.有鑒於以上字典就 “pavement” 的定義以及以上案例,答辯人陳詞「行人路」的自然及一般的涵義適用於本條例,即「行人路」指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 22.答辯人認為,採用上述普通自然涵義不會導致荒謬結果[15]。因此,法庭無須使用金科玉律規則重新定義。即使考慮了金科玉律規則,「行人路」應理解為主要供人使用的道路。第7(2)(b)以及第7(2)(c)條均清晰使用「以致阻礙」作爲條文的前提。同樣地,雖第7(2)(a)的條文中並沒有提及「阻礙」二字,但顯然地,第7(2)(a) 條的目的亦是防止任何停泊汽車阻礙提及地方的本來或主要用途。因此,「行人路」必然是指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而條文則是爲了防止任何的車輛的停泊阻礙行人使用相關「行人路」。 23.答辯人亦指出,條例第7(2)(a)條列出的「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交通島」並無單一共同類別。「行人路」本身已屬具體詞彙,而非需要藉類屬原則(Ejusdem Generis)限制[16]的概括性用語。 24.根據照片及證供指出,涉案位置為欄杆旁行人路的延伸部分。居民必須經過該處進出錦豐花園。上訴人亦承認居民可通過該位置。因此該位置明顯屬主要供行人通行的道路。 本席的考慮 25.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17]一案中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26.條例第7(2)(a)列出:
27.答辯人援引吳毅禮相關的段落實源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善衡[18]一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指出:
28.周善衡與吳毅禮案的上訴人均被控「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在行人路上策騎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行人路」的解釋自周善衡案後亦被往後的判案書所引用。雖該與本案的控罪不同,然而該案具參考價值。 29.上訴人將「行人路」理解為只容許行人使用的地方,但沒有任何案例或法例支持。然而,本席認為條例第7(2) 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所列出的地點不受違例泊車阻塞。而據周善衡案「行人路,顧名思義,是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是故,倘若某一通道同時供行人及車輛使用,這並不因此失去其行人路性質。 30.再者,從裁判官的分析可見,他是在細心分析已被接納為事實的證供後[19]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並接納以下為事實的證供:
31.本席亦已細看相片,P2(5)以及D1(1)顯示,行人在黃色行人過路處橫過錦上路之後,踏上一級便是行人路,沿行人路兩旁有欄杆。D1(1)顯示的地方就是在該一級之上的地面,兩旁欄杆明顯把該處與錦上路分隔。上訴人泊車之處雖然地面較寛濶,但亦正是前往錦豐花園的路段。 32.如前述,條例第7(2)條沒有提供「行人路」的法定解釋,相關案例亦沒有要求有關地方必須完全排除車輛使用。而套用上述案例的法理,「行人路」是主要供行人使用或行走的地方[20],可以是不同形狀的,可濶可窄,行人通路會連著一幅較大面積而明顯只供行人使用的地方。故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涉案位置實際上是居民進出錦豐花園必經通道。裁判官的分析有充分證據支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任何行人可到達的地方均為行人路。因此,上訴人指出郊野公園、草地、林地等例子與本案情況不同,屬不恰當類比。 33.至於上訴人依賴Ejusdem Generis原則,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條例第7(2) (a) 條具體列舉六個地點而沒有後續的概括性用語。加上,所指的六個地點本身用途各異,難以識別上訴人所主張單一共同特徵,即「專供行人使用」。本席認為Ejusdem Generis原則並不適用。 34.經重審後,本席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 35.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書面陳詞)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黃燕儀女士(聆訊日)代表 [1] 傳票英文版“parked on a pavement” [2] 上訴宗卷第9-11頁第8-16段 [3] 上訴宗卷第27頁 [4] 上訴宗卷第29頁 [5] 上訴宗卷第11-12頁第19-22段 [6] 上訴宗卷第30頁 [7] 上訴宗卷第14-21頁第25-26 & 32-53段 [8] 中文可被譯作為:鋪砌的表面;地板、庭院或道路等的頂層覆蓋物…;公共通路的鋪砌部分;鋪砌的車行道(與相鄰的人行道相對);位於車道旁且略高於車道的鋪砌人行道。 [9] 中文可被譯作為:步行;徒步進行的;步行者。 [10] 上訴人在其陳詞援引R v Harris (1836) 7 C & P 446, Fisher v Bell [1961] 1 QB 394, Partridge v Crittenden [1968] 1 WLR 1204 and Duport Steel Ltd v Sirs [1980] 1 WLR 142 [11] THE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2007年版 [14] [2024] HKCU 2359 [15] Grey v Pearson (1857) 6 HL Cas 61 [16] 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Quazi v Quazi [1980] AC 744、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8th ed., 2020) [19]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20] 見上文第2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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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