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娟輝 訴 陳忠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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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黃娟輝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發出狀令,指香港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非法簽出一項醫院令,批准警方強行送申請人入精神病院羈留觀察,並於一九九七年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期間,非法禁錮她,濫用精神藥物強行治療她,傷害她身體,令她蒙受損失,因此,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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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2375/1999 HCMP 237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1999年第237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8897號)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 判 案 書 ---------------- 1.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黃娟輝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發出狀令,指香港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非法簽出一項醫院令,批准警方強行送申請人入精神病院羈留觀察,並於一九九七年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期間,非法禁錮她,濫用精神藥物強行治療她,傷害她身體,令她蒙受損失,因此,要求賠償。 2. 申請人居住於廣東省江門市,並非香港居民,在香港也沒有居住地址。陳法官在答辯書中稱他並沒有簽發有關醫院令。 3. 耹案官潘兆初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接納陳法官代表政府律師的申請,命令申請人於該命令發出之十四天內,將港幣10,648元之款項繳存於法庭內,作為被告人本案訟費之保證金,如申請人未能於命令所定之期限內提供此項保證金,則撤銷申請人之訟案,毋需法庭再行下令。 4. 申請人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對潘法官之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結。原訟庭法官彭鍵基下令撤銷申請人之上訴。理由是申請人的訴訟理由並不充分,而且,因為申請人不是居港人士,在香港也沒有足以應付該案訟費的資產,所以申請人必須繳存訟費保證金。 5. 申請人不滿彭法官之裁決,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彭法官發出命令差不多六個月後,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附上的誓詞述說過期上訴是因為經濟困難。她認為在她經濟不允許的情況下,仍然要她提供訟費 保證金,是阻撓她的訴訟。對她不公平。申請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主要是投訴有人合謀非法侵吞她的財產,她點名指這些人為要掩飾惡行,串同警方、福利機構人員、醫生、精神科醫生及區域法官陳忠基,強行把她關進精神病院,令她身心受損害。抹殺她向侵犯權行為者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6. 申請人以經濟問題為逾期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申請人在誓章中,對在一九九八年八月到本年四月之六個月期間,她的經濟情況如何影響她,導致她未能在期限內發出上訴通知書,沒有作任何解釋。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又未能指出彭法官就訟費保證金之裁決有何錯誤。申請人不是香港居民,在香港沒有居所和可用以支付訟費之資產,而她的訴訟理由亦不充分。如果訴訟結果是申請人敗訴,從申請人處討回訟費的機會很低。對被告人來說,這是不公允的。所以,命令申請人須提供訟費保證金方能繼續訴訟是有必要的。彭法官的裁決沒有甚麼不對。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不接納。本庭撤銷黃女士的申請。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黃娟輝,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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