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娟輝 訴 陳忠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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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1998年6月2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指被告人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為了要阻止她在家事法庭的離婚及有關訴訟,便誣揑她精神有問題,並發出命令把她送進屯門醫院。她向被告人要求賠償。

Case No.HCMP 237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375A/1999

HCMP237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2375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8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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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黃娟輝
被告人 陳忠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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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1999年7月15日

宣佈判決日期; 19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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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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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於1998年6月2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訴訟,指被告人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為了要阻止她在家事法庭的離婚及有關訴訟,便誣揑她精神有問題,並發出命令把她送進屯門醫院。她向被告人要求賠償。

2. 政府律師代表被告人提出答辯,指他根本沒有發出任何有關申請人的醫院命令。同時於1998年6月17日向法院申請要求申請人提供被告人訟費的保證金,原因是申請人通常居住的地方在國內。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法庭為了要保障在本港的被告人,可命令通常在香港以外居住的原告人提出訟費保證金。

3. 1998年7月8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聽罷雙方陳詞後,頒令申請人於1998年7月22日前提供訟費保證金為數10,648元,否則把她的訴訟撤銷。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上訴。彭法官於1998年8月30日聆訊後,駁回上訴。

4. 申請人於1999年4月23日,即原訟庭駁回她的上訴後差不多八個月才向上訴庭就彭法官的判決提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上訴庭梁法官不接受申請人的申請,於是她便向本庭重新申請。

5. 申請人指她未能及時提出上訴是因為經濟有問題,又被告人明知她的經濟狀況不佳還要求她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人提交長達14頁的書面陳詞及附帶誓章以支持她的申請。梁法官在拒絕申請人的申請時作出以下判決:

「 申請人不滿彭法官之裁決,於1999年4月23日,即彭法官發出命令差不多六個月後,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附上的誓詞述說過期上訴是因為經濟困難。她認為在她不允許的情況下,仍然要她提供訟費保證金,是阻撓她的訴訟。對她不公平。申請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主要是投訴有人合謀非法侵吞她的財產,她點名指這些人為要掩飾惡行,串同警方、福利機構人員、醫生、精神科醫生及區域法官陳忠基,強行把她關進精神病院,令她身心受損害。抹殺她向侵犯權行為者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申請人以經濟問題為逾期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申請人在誓章中,對在1998年8月8日到本年4月之六個月期間,她的經濟情況如何影響她,導致她未能在期限內發出上訴通知書,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又末能指出彭法官就訟費保證金之裁決有何錯誤。申請人不是香港居民,在香港沒有居所和可用以支付訟費之資產,而她的訴訟理由亦不充分。如果訴訟結果是申請人敗訴,從申請人處討回訟費的機會很低。對被告人來說,這是不公允的。所以,命令申請人提供訟費保證金方能繼續訴訟是有必要的。彭法官的裁決沒有甚麼不對。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不接納。本庭撤銷黃女士的申請。」

6. 經過詳細考慮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在庭上所作出的陳詞及有關資料後,本庭認為梁法官是有理由拒絕接受申請人逾期上訴的申請。申請人並沒有充份解釋為何遲遲不提出上訴,而她提出推翻有關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並無任何理由,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陳兆愷) (王見秋)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黃娟輝 - 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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