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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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並須支付2,000元堂費。他就定罪、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令及判罪提出上訴,但遭本席駁回。現他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2條申請解除取消駕駛資格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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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31A/2000 HCMA 12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7日 判決日期: 2001年10月17日 判決理由日期:2001年11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2,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並須支付2,000元堂費。他就定罪、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令及判罪提出上訴,但遭本席駁回。現他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2條申請解除取消駕駛資格令。 2.代表答辯人的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女士認為由於申請人的上訴已由本席審訖,本席已再沒有司法效力 (function officio) 聆訊這項申請。本席不同意她的論據。第72(1)條規定如下:
該條文很明確指定被取消駕駛資格者可於任何時間申請解除該命令;而法庭考慮該申請時須顧及申請人在被判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後的行為。從上述規定可見,這項申請是一項獨立的申請,與判刑上訴沒有關連。所以申請人是可於被判罰後,或被駁回判罰上訴後,按第72條申請把取消他駕駛資格的命令解除。 3.這項申請並不是上訴基制的一部份。《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已訂下有關上訴的程序。《道路交通條例》第72條的申請是上訴基制以外的申請。第72條除指定法庭接獲申請時可顧及4項因素外,並沒有作任何指引。這4項因素為:被取消駕駛資格者的品格、他在該命令作出後的行為、該罪行的性質及該案的任何其他情況。由於這申請是上訴基制以外的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不可視這申請為一項上訴,再次爭論他的定罪是否恰當,或他被取消駕駛資格是否合符法律原則,或該判罰是否明顯地過重。當然這些問題也可作為上述第四項因素考慮,即該案的任何其他情況。由於法律已訂下有關上訴的基制,若被告人於被判罰時有任何減刑的理由,包括人道理由,他應把這些理由向法庭陳述以供判罰者考慮。若他認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不恰當,他應按上訴程序提出上訴。他不可依賴第72條為延續他的上訴。 4.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第72條的目的是給予法庭額外的權力抒解被取消駕駛資格者的困難。但這些困難不應是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所會面對的一般困難,而是異常的困難及在判罰時所不能預見的異常困難。因為被判罰者所面對的一般及可預見的困難已在判罰時受到考慮。若在這方面他對判罰不滿,他應按上訴程序求解決。所以本席認為解除令的申請人必須證明他因被取消駕駛資格而面對一些異常因難,而這些困難是在判罰時所不能預見的。 5.此外,他的品格及在被取消駕駛資格後的行為必須令法庭確信若他獲解除令他不會再干犯同類或更嚴重的交通罪行,或他的駕駛不會對他本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在法庭考慮這問題時,他被定罪的性質及該案的任何其他情況亦應受考慮。 6.我們已有一套完善的上訴基制。第72條的申請是不容濫用,而只可適用於極罕有的情況。例如申請人原居於十分偏遠的地方,於被取消駕駛資格後,原本提供該區的公共交通服務突然終止,以致他需要步行一段長時間才可轉乘公共交通工具。又或他的家人突然發生事故,引致肢體殘缺,而需要他經常駕駛汽車接送傷殘的家人到工作地點上班或學校上課或到醫院診治。 7.申請人在他本人的誓章指出他品格良好,是一名執業律師及上市公司董事。他已婚及育有一名兩歲兒子。他居於九龍黃埔花園。他稱他的晉升機會及他的聲譽因被取消駕駛資格而受損。但他不能提供確實證據。總括而言,他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面對一些異常困難,而這些困難是在判罰時所不能預見的。所以本席拒絕他的申請。 8.他又對他以往的交通記錄作解釋。本席本應無須處理這些陳述,因為這項申請並非上訴,而本席更無權力重開這上訴。但由於他指本席錯誤地考慮了他3年前的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因而駁回他的判罰上訴,所以本席亦作回應。其實扣除了這一次定罪外,他在過去3年合共有9次交通違例記錄。其中一次為不小心駕駛,一次超速,一次越雙白線,5次違反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及一次沒有舉報交通意外。這些全屬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他在誓章指越雙白線的定罪是由於他需要閃避另一部車輛而干犯。若然屬實,他一定不會被定罪,更不會被罰款高達900元。他指沒有舉報交通意外是一場誤會。他身為律師,竟犯上這場誤會,實在難以置信。此外,他還被罰款高達2000元,這充份反映了該罪行的嚴重性。他稱他違反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是由於他不熟識有關地區或在禁區上落乘客。其實,上述的定罪及違例記錄顯示他駕駛時不專注及妄顧交通規則。他的態度反映他對違反交通規則全無悔意。即使他在過去3年僅有9次交通違例記錄,亦不會影響本席駁回他上訴的決定。繼本案之後,他又於2000年3月20日,再次干犯另一次超速駕駛。這可見他對自己的駕駛態度及一名作為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的責任欠缺認知。取消他的駕駛資格是唯一恰當的選擇。 9.除了他未能提供他面對不能預見的異常困難外,在顧及到他的品格,取消駕駛資格後的行為,及他對自己的駕駛態度及一名作為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的責任欠缺認知,本席也不應解除取消駕駛資格令。所以本席駁回他的申請,並頒令他繳付答辯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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