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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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被本席駁回。現在他向本席申請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簽發證書,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判予他為期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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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31B/2000 HCMA 12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 2001年10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01年10月29日 判決理由日期 : 2001年11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被本席駁回。現在他向本席申請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簽發證書,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判予他為期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2.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理據為(一)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裁判官判罰時可否考慮他以往的交通定罪及定額罰款記錄,及(二)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判罰時可否考慮過去的交通記錄: 3.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是完全基於他過去的交通定罪及定額罰款的記錄而判罰他。他指這違反了已確立的判刑原則,而對他造成嚴重不公平。他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應先決定在他超速駕駛的情況下,取消駕駛資格是否恰當;若然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恰當,他便應該先釐訂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起點,然後再按照他個人因素決定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 4.本席認為上訴人所陳述的原則是適用於一般刑事判罰。但在道路交通罪行的判罰,則另有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的序言說明該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條文」。很明顯其中的目的為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在判罰時,法庭必須著重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5.原審特委裁判官是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條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該條規定如下:
從這條例可見,取消被定罪者的駕駛資格是第69(1)條賦予的額外判罰。該條例更賦予裁判官絕對酌情權取消被定罪者的駕駛資格。由於《道路交通條例》其中的目的是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在裁判官行使這酌情權時,該案的情況及被定罪者的駕駛態度成為必然的考慮因素。上訴人的過去駕駛記錄包括定罪記錄及定額罰款記錄為他駕駛態度最可靠的客觀指標。正如Macdougall法官在The Queen v. Ma Kin M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85年第180號一案指出一名被定罪者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可從他過去的交通記錄得悉。記錄越多及罪行越嚴重,則反映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威脅越大。在判處取消駕駛資格時,參閱被定罪者的過去記錄來決定他的駕駛態度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不但是恰當,更是必須,而且亦早已被確立為適用於判罰嚴重駕駛罪行的法律原則。所以上訴人提出法庭可否在判罰時考慮被定罪者的交通記錄沒有涉及重大及廣泛的法律論點。 判罰時可否考慮定額罰款記錄: 6.上訴人另一個論點為定額罰款記錄並不是刑事定罪記錄,不應被法庭判罰時作考慮。他認為在這方面高等法院亦有兩個互相矛盾的判例。由於定額罰款涉及廣泛,他認為這法律論點應交予終審法院作最終裁斷。他所指的案例為R v. Sin Yiu Ko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77-1979] HKC 526及本席上文引述的Ma Kin Man一案。 7.本席在駁回他的上訴時已就這兩案例作分析。本席在判詞第18至19段指出:
參閱被定罪者的定額罰款記錄只是評估他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而不是指他被檢控或被定罪。這樣沒有違反《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8)條的規定,因為該條只免除他被檢控或定罪。《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有整套爭議這責任的基制。所以,雖然在法律上他沒有犯上定額罰款通知書所指控的刑事罪行,但他承認定額罰款的責任,在某程度下必然反映他的駕駛態度。若不考慮這些記錄,法庭實在漠視現實情況。 8.上訴人更指出較近期的另一宗案例R v. Tsang Kei Bun [1990] 2 HKC 522支持Sin Yiu Kong的法律原則。Tsang Kei Bun一案只是引述Sin Yiu Kong一案的判例,它沒有就關鍵性的問題作分析及考慮,更沒有考慮後期Ma Kin Man的案例。除了Ma Kin Man一案之外,Baker法官在Ng Hui Leung v. The Queen刑事上訴案件1979年第682號也有質疑Sin Yiu Kong一案的正確性。本席認為鑑於Ma Kin Man及Ng Hui Leung的案例,Sin Yiu Kong一案已明顯地失去作為案例的地位。終審法院亦無需就此或就每一矛盾的案例作仲裁。所以上訴人的論點並不是一個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論點。 9.此外,上訴人指控方呈堂的定罪及定額罰款記錄不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75(1)條的規定,不可作為針對他的定額罰款證據。按第75(1)條,警務處處長可簽署證書證明該書內的駕駛者的定罪記錄。該條沒有賦予警務處處長權力證明有關定額罰款的記錄。本席也認同上訴人的說法。所以他的論點並非法律爭論點。但在上訴時,他的代表大律師已代表他承認所有定額罰款記錄。所以本席考慮他的定額罰款記錄並無不妥。 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0.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他存偏見,所以他的定罪或判罰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經聆聽代表他的大律師陳述,細閱審訊謄本及引用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的測試後,本席裁定一名知情旁觀者不會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在是次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證書時,他重申提出這項指控。由於本席所引用的測試為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測試,亦是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所認同為正確的測試,所以他就有關偏見的指控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1.上訴人强調他所干犯的超速駕駛罪行不算嚴重。當日亦有70多輛超速汽車的司機被檢控。他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原審特委裁判官不應判處即時取消駕駛資格或期限長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他引述原審特委裁判官在上訴文卷第12頁以下的判詞支持他的論據:
12.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單獨考慮本案超速的程度『他』不會即時吊銷上訴人的牌照」,但本席卻持相反的意見。在駁回他的上訴時,本席在判詞中第20段指出:
事實上,在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的路面上,以超出幾乎雙倍的速度駕駛,必然是一項十分嚴重的駕駛罪行。他所違反的條例為第41條。於案發後,2000年6月,立法會已修訂該條例,引入强制性取消駕駛資格的判罰。若被定罪者駕駛車輛的速度比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裁判官必須取消他的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雖然這項修訂並不適用於案發當日,但從這項修訂看來,立法會或一般合乎常理的市民自當認為在市區以超逾每小時45公里速度駕駛是嚴重地違反交通規則,而即時取消駕駛資格是恰當及必然的判罰。可是上訴人對他作為駕駛者應遵守交通規則及速度限制的責任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應有的責任欠缺認知。因此,雖然案發當日該修訂尚未生效,但即時取消駕駛資格實在是一個恰當的判罰選擇,而以6至12個月為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起點亦屬恰當。 13.雖然表面看來,以單一違例事件便取消駕駛資格長達12個月可算稍重。但當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這乃屬恰當。在駁回他的判罰上訴時,本席在判詞中第20段指出:
14.雖然當時本席錯誤地考慮了他3年前的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記錄,但繼本案之後3個月,於2000年3月20日,他卻再次干犯另一項超速駕駛罪行。從上述10項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可見他的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可是至今他對自己的駕駛態度、遵守交通規則及速度限制及一名作為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責任完全欠缺認知。所以基於上述理由為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認為原審特委栽判官判予為期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令仍屬恰當。 15.此外,綜觀案發之後的情況,總體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限便不算高。當被原審特委裁判官取消駕駛資格後,上訴人即時提出上訴,而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命令則暫援執行。上訴人斷續地駕駛汽車直至2001年2月5日。他因於2年內累積扣分超過15分而被另一位特委裁判官按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所以當本席駁回他的判罰上訴時,本席基於判罰總體考慮的原則命令本案為期12個月的取消駕駛資格與2001年2月5日按扣分制度為期6個月的取消駕駛資格同期執行。實質上,他因本案的判罰僅為6個月而已。所以單從判罰而言,他沒有蒙受到任何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案件的決定並沒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所以本席拒絕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簽發證明書。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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