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楊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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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被本席駁回。現在他向本席申請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簽發證書,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判予他為期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23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1B/2000

HCMA 12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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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楊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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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 2001年10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01年10月29日

判決理由日期 : 20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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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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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9月12日在夏慤道,以時速98公里,駕駛私家車GT138,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經審訊後,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被本席駁回。現在他向本席申請按照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簽發證書,使他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判予他為期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2.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理據為(一)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裁判官判罰時可否考慮他以往的交通定罪及定額罰款記錄,及(二)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判罰時可否考慮過去的交通記錄:

3.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是完全基於他過去的交通定罪及定額罰款的記錄而判罰他。他指這違反了已確立的判刑原則,而對他造成嚴重不公平。他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應先決定在他超速駕駛的情況下,取消駕駛資格是否恰當;若然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恰當,他便應該先釐訂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起點,然後再按照他個人因素決定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

4.本席認為上訴人所陳述的原則是適用於一般刑事判罰。但在道路交通罪行的判罰,則另有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的序言說明該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條文」。很明顯其中的目的為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在判罰時,法庭必須著重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5.原審特委裁判官是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69(1)(a)條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該條規定如下:

「 (1)在不損害規定就一項罪行可以或必須施加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下,判處任何人以下罪行罪名成立的法庭,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

(a) 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

從這條例可見,取消被定罪者的駕駛資格是第69(1)條賦予的額外判罰。該條例更賦予裁判官絕對酌情權取消被定罪者的駕駛資格。由於《道路交通條例》其中的目的是保護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在裁判官行使這酌情權時,該案的情況及被定罪者的駕駛態度成為必然的考慮因素。上訴人的過去駕駛記錄包括定罪記錄及定額罰款記錄為他駕駛態度最可靠的客觀指標。正如Macdougall法官在The Queen v. Ma Kin M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85年第180號一案指出一名被定罪者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可從他過去的交通記錄得悉。記錄越多及罪行越嚴重,則反映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威脅越大。在判處取消駕駛資格時,參閱被定罪者的過去記錄來決定他的駕駛態度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不但是恰當,更是必須,而且亦早已被確立為適用於判罰嚴重駕駛罪行的法律原則。所以上訴人提出法庭可否在判罰時考慮被定罪者的交通記錄沒有涉及重大及廣泛的法律論點。

判罰時可否考慮定額罰款記錄:

6.上訴人另一個論點為定額罰款記錄並不是刑事定罪記錄,不應被法庭判罰時作考慮。他認為在這方面高等法院亦有兩個互相矛盾的判例。由於定額罰款涉及廣泛,他認為這法律論點應交予終審法院作最終裁斷。他所指的案例為R v. Sin Yiu Kong,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77-1979] HKC 526及本席上文引述的Ma Kin Man一案。

7.本席在駁回他的上訴時已就這兩案例作分析。本席在判詞第18至19段指出:

「 在Sin Yiu-kong一案中,Leonard法官認為法庭在判罰時不可考慮定額罰款的記錄。但在較後的The Queen v. Ma Kin-man,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85年第180號,Macdougall法官則持相反的意見。本席也認同Macdougall法官的意見。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後可命令取消他的駕駛資格。當然,在作出這命令前,裁判官除必須考慮該罪行的情况外,亦必需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會否對公眾構成威脅。除參閱他過去的交通犯事記錄外,裁判官無從評估這個風險。一般而言,一名駕駛者干犯交通事項越多,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的威脅及風險則越高。此外,他所干犯的事項亦屬考慮因素。一名多次犯上不小心駕駛,或不遵守交通燈號的駕駛者是一名較為罔顧他人安全的駕駛者。原審特委裁判官不可對上訴人過去的交通犯事記錄視若無睹。

Leonard法官認為定額罰款是一項控辯雙方的妥協,而不是刑事檢控的定罪,不可作為日後判罰的基礎。本席不敢苟同。這意見脫離現實。縱使被告人沒有犯上刑事罪行,但他的駕駛態度為他招來定額罰款的檢控。所以承認定額罰款在某程度下必然反映他的駕駛態度。若判罰時不考慮這些記錄,裁判官則漠視現實情況。同樣,在案發後與定罪前期間所犯的記錄亦反映他在判罰時的駕駛態度,這些記錄亦可被考慮。」

參閱被定罪者的定額罰款記錄只是評估他是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而不是指他被檢控或被定罪。這樣沒有違反《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8)條的規定,因為該條只免除他被檢控或定罪。《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有整套爭議這責任的基制。所以,雖然在法律上他沒有犯上定額罰款通知書所指控的刑事罪行,但他承認定額罰款的責任,在某程度下必然反映他的駕駛態度。若不考慮這些記錄,法庭實在漠視現實情況。

8.上訴人更指出較近期的另一宗案例R v. Tsang Kei Bun [1990] 2 HKC 522支持Sin Yiu Kong的法律原則。Tsang Kei Bun一案只是引述Sin Yiu Kong一案的判例,它沒有就關鍵性的問題作分析及考慮,更沒有考慮後期Ma Kin Man的案例。除了Ma Kin Man一案之外,Baker法官在Ng Hui Leung v. The Queen刑事上訴案件1979年第682號也有質疑Sin Yiu Kong一案的正確性。本席認為鑑於Ma Kin ManNg Hui Leung的案例,Sin Yiu Kong一案已明顯地失去作為案例的地位。終審法院亦無需就此或就每一矛盾的案例作仲裁。所以上訴人的論點並不是一個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論點。

9.此外,上訴人指控方呈堂的定罪及定額罰款記錄不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75(1)條的規定,不可作為針對他的定額罰款證據。按第75(1)條,警務處處長可簽署證書證明該書內的駕駛者的定罪記錄。該條沒有賦予警務處處長權力證明有關定額罰款的記錄。本席也認同上訴人的說法。所以他的論點並非法律爭論點。但在上訴時,他的代表大律師已代表他承認所有定額罰款記錄。所以本席考慮他的定額罰款記錄並無不妥。

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0.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他存偏見,所以他的定罪或判罰對他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經聆聽代表他的大律師陳述,細閱審訊謄本及引用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的測試後,本席裁定一名知情旁觀者不會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在是次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證書時,他重申提出這項指控。由於本席所引用的測試為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測試,亦是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所認同為正確的測試,所以他就有關偏見的指控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1.上訴人强調他所干犯的超速駕駛罪行不算嚴重。當日亦有70多輛超速汽車的司機被檢控。他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原審特委裁判官不應判處即時取消駕駛資格或期限長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他引述原審特委裁判官在上訴文卷第12頁以下的判詞支持他的論據:

「上訴人抗辯後被定罪,案底累累,本席看不到可資求情的因素,故此判罰他$2,000。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69(1)(a)條賦與本席取消駕駛資格的權力,單獨考慮本案超速的程度,本席不會即時吊銷上訴人的牌照,但本席必須同時考慮上訴人的駕駛記錄,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個自私兼妄顧安全的人,高速駕駛很容易產生嚴重的意外,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造成不必要的危險,為了保障其他使用道路的人,本席認為要對上訴人判處有足夠懲戒的刑罰,才能產生一些阻嚇作用。與此同時,吊銷牌照也可以給他一點冷靜頭腦反思的機會,使他以後再駕駛的時候,時刻小心謹慎,不再重蹈覆轍,本席認為12個月停牌恰如其分,絕不過重。」

12.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單獨考慮本案超速的程度『他』不會即時吊銷上訴人的牌照」,但本席卻持相反的意見。在駁回他的上訴時,本席在判詞中第20段指出:

「至於本案的案情,他超速每小時48公里。在市區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這超速是十分嚴重的。基於上述的考慮,即使刪除了3項已撤銷的定罪記錄外,本席認為2,000元罰款及1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的判罰仍屬恰當。」

事實上,在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的路面上,以超出幾乎雙倍的速度駕駛,必然是一項十分嚴重的駕駛罪行。他所違反的條例為第41條。於案發後,2000年6月,立法會已修訂該條例,引入强制性取消駕駛資格的判罰。若被定罪者駕駛車輛的速度比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裁判官必須取消他的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雖然這項修訂並不適用於案發當日,但從這項修訂看來,立法會或一般合乎常理的市民自當認為在市區以超逾每小時45公里速度駕駛是嚴重地違反交通規則,而即時取消駕駛資格是恰當及必然的判罰。可是上訴人對他作為駕駛者應遵守交通規則及速度限制的責任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應有的責任欠缺認知。因此,雖然案發當日該修訂尚未生效,但即時取消駕駛資格實在是一個恰當的判罰選擇,而以6至12個月為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起點亦屬恰當。

13.雖然表面看來,以單一違例事件便取消駕駛資格長達12個月可算稍重。但當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這乃屬恰當。在駁回他的判罰上訴時,本席在判詞中第20段指出:

「在扣除了3項被撤銷的定罪及2項沒有扣上安全帶的定額罰款外,上訴人還有13項交通犯事記錄。單從案發前3年起計,他亦有2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記錄,1次超速,1次越雙白線定罪,4次違反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定額罰款及1次定罪,及1次沒有舉報交通意外定罪等記錄,合共10次交通記錄。這些記錄全部屬於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他是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權益及安全的人。他亦是一個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遇上意外,他亦不自行舉報。法庭若不給予他足夠的懲罰,不可對他起任何阻嚇作用,及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至於本案的案情,他超速每小時48公里。在市區時速50公里限制之下,這超速是十分嚴重的。基於上述的考慮,即使刪除了3項已撤銷的定罪記錄外,本席認為2,000元罰款及12個月吊銷駕駛執照的判罰仍屬恰當。」

14.雖然當時本席錯誤地考慮了他3年前的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記錄,但繼本案之後3個月,於2000年3月20日,他卻再次干犯另一項超速駕駛罪行。從上述10項嚴重違反交通規例的高危駕駛行為可見他的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可是至今他對自己的駕駛態度、遵守交通規則及速度限制及一名作為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應有責任完全欠缺認知。所以基於上述理由為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認為原審特委栽判官判予為期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令仍屬恰當。

15.此外,綜觀案發之後的情況,總體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限便不算高。當被原審特委裁判官取消駕駛資格後,上訴人即時提出上訴,而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命令則暫援執行。上訴人斷續地駕駛汽車直至2001年2月5日。他因於2年內累積扣分超過15分而被另一位特委裁判官按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所以當本席駁回他的判罰上訴時,本席基於判罰總體考慮的原則命令本案為期12個月的取消駕駛資格與2001年2月5日按扣分制度為期6個月的取消駕駛資格同期執行。實質上,他因本案的判罰僅為6個月而已。所以單從判罰而言,他沒有蒙受到任何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

結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案件的決定並沒有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所以本席拒絕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簽發證明書。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