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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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為被告人就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2001年11月27日關於被告人申請撤銷原告人之訴訟所作之命令提出之一宗上訴。源聆案官在聆聽被告人提出之申請後,撤銷被告人之申請。

Case No.HCA 1877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8773/1999

HCA 1877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8773 號

第一原告人 陳敏玲
第二原告人 陳敏蓮
第三原告人 陳敏麗
第一被告人 陳耀煌
第二被告人 陳敏燕

聆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1月18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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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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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為被告人就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2001年11月27日關於被告人申請撤銷原告人之訴訟所作之命令提出之一宗上訴。源聆案官在聆聽被告人提出之申請後,撤銷被告人之申請。

2.本案三名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為姊妹,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丈夫。原告人案情聲稱原告人分別向被告人借出款項,被告人未能償還,故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還款。另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將其名下之一物業樓契交予原告人作為欠款償還保證,遂構成衡平法上的按揭,要求法院作出有關之聲明。

3.被告人否認原告人之申索,聲稱雙方雖有借貸關係,但欠款經已全數歸還,故此亦不存在任何物業按揭問題;而且樓契在原告人手裡,雙方意圖並非作欠款抵押或構成任何按揭。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有關之反申索。

4.2001年9月6日,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傳票,作出上述撤銷之申請。在上訴聆訊中,被告人提出多個上訴理由,本席現逐一處理。

5.首先,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未有遵從龍劍雲聆案官2000年5月12日的指令,依時將文件清單存檔,並交換證人供詞。從文件顯示,原告人於2001年1月初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一份文件清單。並於2001年6月中存檔及送達其證人供詞。其後於2001年7月初存檔及送達補充文件清單。這比龍聆案官2000年5 月作出之指令,大約分別延遲6個月及1年時間。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無理違反法庭命令,拖延案件進行,故申索理應撤銷。

6.代表原告人之劉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時坦白承認,原告人之延遲提交文件清單及證人供詞,並無可接受之解釋。當中原因,牽涉原告人更換代表律師及另一宗本席在下文中作較詳細描述之關連案件訴訟程序。但劉大律師陳詞時指出,雖然延遲依從龍聆案官之指令,原告人責無旁貸,而延誤6個月至1年時間,亦不能算為短;但根據法律原則,法庭仍須考慮延誤是否對被告人引致不利之影響,或危害法院對本案之爭訟,作出一公允審訊之機會。

7.關於這方面之法律原則,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1 冊,第25/L/1段至25/L/22段有詳細闡釋,本席在此不用重覆。依本席根據與本上訴有關之各樣文件判斷,原告人牽涉之延遲,固然拖慢了訴訟程序及審訊時間,對被告人做成一般之不利影響,如對被告人及其任何證人對事實之回憶有一定之影響,不難想像;但其嚴重性,並不足以威脅法庭對本案之爭議進行公允之審訊的可能性。本席認為本案之延誤,亦未在其他方面對被告人有嚴重不利之影響,足以導致在未經正式審訊之下,將原告人摒諸法庭門外。

8.此外,本席亦考慮到龍聆案官之指令並非單方面針對原告人,乃包括被告人在內。而被告人方面,亦並未遵從指令,在規定時間內存檔及向對方送達文件清單或證人供詞。這一方面,訴訟之延遲,雙方皆有責任。根據上述法律原則,這亦是本席須考慮因素之一。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25/L/14段及內中援引之案例。

9.同時跟據原告人案情聲稱,雖然部份借貸款項發生在90年代初,但遲至1998年及1999年被告人皆有對所拖欠原告人之款項作出書面承認,故有關訴因的時效期限方面,原告人之申索不單在本案提出時,甚至今天,仍未逾時。在此情況下,若法庭撤銷原告人之訟訴,原告人可即時再提出新的訴訟,申索同一筆欠款。這樣反而會令雙方牽涉更長之訴訟,費時失事。而跟據既定之法律原則,這亦是法庭在這類申請中須考慮之因素。參看《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3條;並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25/L/8段。

10.至於被告人聲稱案件延誤,對其取得物業樓契之歸還,有所影響,本席認為這亦牽涉被告人對樓契方面之反申索。被告人對其反申索訴訟之延誤,是關於這方面糾紛,引致被告人聲稱之不利情況,一個重要之原因。當然這方面亦包括在本席考慮之列。

11.總括而言,關於這一申請理由,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並不認為足夠構成撤銷訴訟之理由。

12.被告人提出申請之第二個重點理由,乃是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曾於2000年1月14日對被告人關於所稱欠款,提出另一訴訟,即高等法院2000年第514號案件。 被告人聲稱案件重疊,對被告人引起極大之不利影響,亦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3.關於高等法院2000年第514號案件之訴訟,經過詳情可參看本法庭楊振權法官於該訴訟2000年12月12日之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再詳述。但概括而言,該訴訟在楊振權法官2000年11月30日之聆訊後,在雙方同意下已被撤銷。如今與訟雙方不再存着重疊訴訟之問題。在上訴聆訊中被告人亦承認單從這一點來看,總不能說因為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提出另一宗多餘及重疊之訴訟,在該多餘及重疊之訴訟被撤銷後,連本訴訟,亦即是與訟雙方現時唯一之訴訟,也須撤銷。被告人承認,若跟據這理由撤銷本訴訟,則原告人之申索,無論有理與否,便成為投訴無門,並不合理。無論如何,第一原告人並不牽涉在任何重疊訴訟之中。

14.故單從這一個原因來看,以今天之實際情況來判斷,並不構成撤銷訴訟之理由。

15.被告人第三個主要論點,是原告人對其聲稱欠款之申索,毫無事實根據,而他亦在本訴訟中及相關之另一訴訟中,提供大量資料,證明已對原告人之借款全數歸還;而原告人又不敢對其申索之真實性,以誓章形式加以確認,或在之前之聆訊中,對聆案官向她們之提問,作出正面之回應(這點劉大律師並不承認)。

16.本席認為雙方之事實爭論,不能單從文件中可以作出公允之裁定;必須經過正式審訊、宣誓作供、盤問證人、及考慮所有有關文件證據、背景,才能作出正確之裁定。根據有關法律之原則,除非在極清楚及明顯情況之下,法庭不會因與訟雙方之案情强弱,而剔除原告人之申索。換句話說,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這方面之論據。

17.上述三點是被告人在庭上陳詞時之重點理由。在本上訴有關文件中,亦提及一些在源聆案官聆聽本申請時之一些枝節問題。鑑於本上訴是一重新之聆訊,並不受聆案官聆訊之任何約束,本席認為無須處理該等枝節問題。無論如何,該等枝節問題,如被告人是否因聆案延遲,心情受影響, 聆案官在聆訊時有否要求原告人確認所申索之數目為事實之真相, 聆案官在口頭宣讀其命令時是否對訟費保留等等,皆不構成支持被告人申請的理由。

18.總括來說,被告人所倚賴之理由,無論個別來看或整體來看,都不足以支持被告人之申請,撤銷原告人之訴訟。若本席站在源聆案官之位置上,亦會行使本席之酌情權,撤銷被告人之申請。換句話說,本席駁回被告人對源聆案官的命令之上訴。

19.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完全同意源聆案官在書面命令中,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此次申請之訟費。本席亦想補充,根據源聆案官之聆訊筆記,訟費方面是命令被告人付原告人,並非如被告人在上訴當中聲稱保留訟費。但無論如何,一如前述,本席完全同意有關聆案官席前之聆訊訟費,被告人須付原告人。若有需要,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20.至於本上訴之訟費,本席作出如下暫准命令,即被告人付原告人今次上訴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銀碼,否則訟費數目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發下日期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否則在上述14天過後,該命令即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暫委法官張舉能

第一原告人,第二原告人及第三原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