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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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是被告人就本席於2002年1月31日發下之判決書內頒布的暫准訟費命令,提出更改申請。

Case No.HCA 1877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8773A/1999

HCA1877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8773號

陳敏玲 第一原告人
陳敏蓮 第二原告人
陳敏麗 第三原告人
陳耀煌 第一被告人
陳敏燕 第二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

審訊日期:2002年3月4日

宣判日期:2002年3月4日

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

1.今天是被告人就本席於2002年1月31日發下之判決書內頒布的暫准訟費命令,提出更改申請。

2.該判決書牽涉被告人針對本法院源麗華聆案官2001年11月27日之命令提出上訴。本席駁回該上訴,並頒下暫准命令。上訴牽涉內容在判決書詳述,本席不在此重複。

3.被告人聲稱,在源聆案官席前聆訊中,當聆案官頒令撤銷被告人之申請時,聆案官對訟費作出保留命令。但其後在書面之命令中,訟費卻變成由被告人付原告人。在本席頒下之暫准命令中,本席亦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本次申請之訟費,即包括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訟費。

4.對於今天被告人之申請,首先,本席認為,由聆案官上訴本席,名義上是上訴,實質上是重審,對於聆案官任何之決定,包括訟費之決定,對本席毫無約束力,本席對判決及行使酌情權,並頒布訟費命令,有絕對自主權。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之有關申請失敗,遭法庭撤銷,理應支付原告人方面之訟費。故無論聆案官對訟費曾作出任何命令,本席認為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訟費,都應由被告人付原告人。故不用考慮聆案官究竟口頭上作出甚麼訟費命令。

5.再者,無論如何,本席亦已聆聽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之法庭數碼錄音,亦參考聆案官之聆訊筆記,並對照後來經法庭蓋印之聆案官命令。毫無疑問,當時聆案官是頒令被告人申請失敗,須付原告人訟費。本席認為命令正確,無更改理由。

6.故綜合上述各點,本席拒絕被告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內容。暫准命令亦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張舉能暫委法官

蘇龍律師行律師徐光昭先生,代表所有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