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殿元 訴 蕭俊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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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高殿元於2001年12月18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對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在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經考慮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令本庭要干預區域法院的裁決,因此,本庭當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現原告人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Case No.HCMP 553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531A/2001

HCMP553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5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民事訴訟

2001年第3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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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高殿元
被告人 蕭俊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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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5日

宣判日期 ﹕20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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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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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高殿元於2001年12月18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對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在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經考慮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令本庭要干預區域法院的裁決,因此,本庭當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現原告人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

2.要獲得准許上訴終審法院,原告人的上訴,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有關民事上訴的規定。該條例規定如下:

「22.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原告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要求本庭重新判決,此理由並不符合上述規定。況且,原告人上訴所針對的是上訴法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決定,並非上訴法庭的判決,因此,上訴也不符合第22條的規定。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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