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殿元 訴 蕭俊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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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高殿元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對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在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P 553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531/2001

HCMP553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5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3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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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高殿元
被告人 蕭俊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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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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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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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高殿元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對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在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

2.原告人於2000年6月29日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蕭俊陽償還11,000美元,及港幣382,000元。

3.申索理由是被告人承諾代原告人開立面額2,838,000美元的信用証,並向原告人收取了手續費11,000美元,但被告人未履行承諾,沒有開立信用証,亦沒有將手續費退回給原告人。

4.原告人稱,當日被告人給他一張澳洲公司的信用証申請書後,他便分期將手續費共11,000美元交給被告人。每次付款後,被告人都在他面前,將款項匯給澳洲的公司。其後被告人又在他面前與澳洲公司通電話,安排信用証事宜。被告人並且告訴他,信用証很快便會開出。其後,雖然他曾多次催促被告人,但被告人一直推倘。最後公司竟然關了門他再也找不到被告人。

5.被告人抗辯稱,他是一間名叫聯褔國際有限公司的文員。1994年間,原告人到公司找董事馮柏華先生代他在澳洲公司開立信用証。在此之前,馮先生曾多次替原告人開立信用証。其後,馮先生指示他收取原告人繳交的手續費。他每次都將收到的款項交給馮先生。他亦依照馮先生的指示,將一張匯款表格副本交給原告人。原告人其後多次到公司與馮先生商討此事。最後馮先生沒有上班,而公司亦被法院查封。被告聲稱他只是公司的小職員,一切是依馮先生指示行事,原告人對他的指控是無根據的。

6.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指原告人不能以他向銀行職員查詢所得到的答覆,作為証據証明他沒有得到他所需要的信用証。法官亦接納被告人所稱,他只是聯福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員,沒有能力以私人名義安排如此巨額的的信用証,而一般銀行在未有評估風險前,都不會輕易作出這樣巨額的財務安排。法官相信原告人是知道被告人只是公司的職員,沒有權力和聯繫可以與其他地方安排有關的信用証。法官最後裁定被告人只是代表聯福國際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人的款項,收款後被告人亦已向董事馮先生交代清楚。因此,被告人無須對此事負責,法官遂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7.在其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原告人重覆他在原審時的証據和理由。他指被告人所說的不是事實及要求本庭重新考慮有關証據。本庭要指出,上訴不是覆審,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沒有事實証據支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經過聆聽及考慮有關証據後所作出的事實裁決。

8.原審法官在本案的裁決,都是根據証據所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理由令本庭認為要干預該裁決。因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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