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元冠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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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作為,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20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08/2001

HCMA 120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08號

(原九龍城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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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元冠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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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2年1月31日

裁決日期:2001年1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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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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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作為,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

2.經認罪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5個月。

3.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聽完雙方陳詞後,頒令上訴得直,15個月監禁命令撤銷,改為12個月監禁。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案情撮要

4.控方案情指案情顯示於案發當日,上訴人於中午時分到達紅磡廣場並把69號舖的門鎖打開,並推上捲閘;在旁觀察的海關工員,見到店內擺放了大量光碟,於是上前執行搜令;並在店中搜得大量光碟。事後調查確認其中23隻音樂光碟、70隻視像光碟及72隻唯讀光碟皆為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至於其餘的光碟,因為技術問題或找不到版權擁有人關係,並無列入控罪之內。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受僱在上址出隻翻版光碟,每日日薪為400元。

判刑理由

5.主任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說:

「此類案件,上訴法庭已有十分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在沒有特別理由之下為12個月監禁。

[上訴人]今年60歲,有27次犯事紀錄,有15次和毒品有關;而自98年以來的8次犯事,都是與干犯版權案件有關,每次的處理方法,皆以付款或監禁處理。單單在去年,[上訴人]就干犯了4次與是次控罪同樣性質的案件,並被多次被判入獄。很明顯,按一般量刑指引的刑期,不足以對他造成阻嚇。

雖然,本席不會就被告的過犯再加判刑;但被告屢次干犯同一控罪,卻是令本案比普通案件更形嚴重。上訴法庭量刑指引的目的,是希望對社會大眾傳出訊息之餘,亦希望對犯者本人亦做成阻嚇作用。在此案的情形中,一般的量刑顯然沒有這種作用。因此,為了貫徹上訴法庭作出量刑指引的精神,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

上訴理據

6.代表上訴人的王熙曜律師指:

(一) 原審裁判官以上訴人有多次同類案底為由用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明顯過重。一般來說,該項控罪判刑通常是9至18個月監禁:請參照HKSAR v Chan Kwok Hung, HCMA No. 707-714/2000, 第5頁B。在本案上訴人只面對單一項控罪,而24個月監禁,則是裁判法單一項控罪所能判處的最高刑期。最高刑期理應用於判處最嚴重或最差的案件,而本案並不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或最差的案件:HKSAR v Chan Kwok Hung, HCMA No. 707-714/2000,第6頁A-F。

再者,比本案更嚴重或更差的案例中,被告人被判的總刑期亦低過裁判法所能判處的最高刑期:請參照HKSAR v Chan Kwok Hung, HKMA No. 707-714/2000; 及HKSAR v Wong Yiu Ming, HCMA No. 1247/2000。

(二) 在判刑時,原審裁判官完全未有考慮本案涉案侵犯版權複製品的數量(共165隻)及上訴人乃受僱犯案,而這兩點是判刑時應要考慮的有關因素。請參照:HKSAR v Wong Yiu Ming, HCMA No. 1247/2000第4頁E。

(三) 雖然原審裁判官聲言「不會就被告人的過犯再加判刑」(上訴文件第14頁),但原審裁判官實際上是就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來判刑,而不是就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而判刑,這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就算上訴人是積犯,亦不是構成加重刑期的因素:請參照R v Vy Van Kien [1991] 1 HKLR 422;第424頁H,第427頁C。

(四) 無論整體或獨立來看以上各項上訴理由,被告人承認控罪後仍被判15個月監禁刑期是明顯過重及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答辯人回應

7.代表答辯人的林穎茜律師回應說,裁判官在其量刑理由書中,不但兩度羅列涉案複製品的數量,更把它們的類型描述出來。他甚至連其餘檢取到碟也在理由書中作出交代。因此,指稱裁判官未有考慮涉案複製品的數量是不合理的。

8.至於上訴人的角色,裁判官亦有在理由書中列出,他更說出上訴人的日薪為400元。因此,裁判官是清楚知道此一事實的。

9.裁判官認為一般的量刑起點在沒有特別情況下為12個月監禁。在考慮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後,他把起點提升為24個月。

10.上訴庭在SJ v Choi Sai Lok and Another一案中,確認對第一答辯人採納12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在該案中,第一答辯人被判管有719隻侵犯版權複製品罪名成立。他是負責搬運的而他每天可因此賺取350元。他在干犯該罪行前並無刑事紀錄

11.HKSAR v Chan Kwok Hung [2000] 3 HKLRD 389, 392 I-J,上訴庭在考慮一些案例後,認為就單一控罪而言,審訊後判處9至18個月監禁也可以是適當的。

12.R v Li Wan Kei and Another Crim. App. No. 13/1997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對一名被控四項管有合共284隻侵權品的僱員而言,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在干犯該些罪行前,他是無類似的刑事紀錄的。

13.的而且確,法庭不能就犯人過往己判處刑罪的罪行再次判刑。但本案的裁判官並無違反此原則。相反地,他已表明自己並非就上訴人過往的罪行再加判刑(見宗卷第14頁至末段)。他只是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第831頁第D至F行因應上訴人是積犯而提高量刑起點。

14.上訴人在2001年10月17日被判刑,當時60歲。他有27項刑事紀錄,涉及的罪行多達39項。除盜竊、恐嚇、刑事毀壞及傷人外,其餘的都是與毒品和侵權品有關。

15.上訴人就1999年被定罪的與侵權品有關罪行, 一共服刑16個月。在2001年1月3日出獄。但他只在4個月多月後,即2001年5月25日又再干犯本案的罪行,可見16個月的監禁對他仍起不到足夠的阻嚇作用。

16.基於上訴人的情況,24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並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17.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後,同意王律師的見解。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管有侵權複製品罪,涉案的複製品數量為165隻,他是受僱的,雖然上訴人的案底多,屢罰屢犯,但就此控罪都不應被判以最高刑罰(即兩年)為起點,若根據林律師的說法,16個月監禁仍不足以起阻嚇作用而以24個月為判刑起點,則等同是就上訴人的過犯而加重刑罰。考慮了上訴人在1999年4次均被判8個月監禁,上訴人確屢罰屢犯,謨視法紀,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8個月,給予上訴人1/3減刑,刑期改為12個月。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任王熙曜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