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東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60/200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2 cases
|
HCMA46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6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04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7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監禁8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他被警員截查時,主動拿出兩部手提電話,並解釋其中一部是他在較早前拾獲,並打算把它變賣。物主其後被聯絡上,他稱在較早時在該區購物時失去該部手提電話。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上訴人既為慣犯,在保釋期間犯事,不具悔意。本案是他在出獄後不久干犯的,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裁判官正確地以12 個月作起刑點,量刑並無原則性犯錯,亦絕非明顯過重。 判決 5.上訴人有20 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6 次與不誠實案件有關,屬犯盜竊罪的「慣犯」。 6.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案情,控方檢控上訴人的事實基礎,乃上訴人所招認的「拾遺不報」,實有别於「扒竊」。他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暢麟,HCMA1185/2002一案,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名同樣是「拾遺不報」並把價值18,000 元的拾獲手錶典當的上訴人時,認為即使上訴人在第一次干犯偷竊罪後不久重犯,手錶亦相當名貴,適當的起刑點應為6 個月。而HKSAR v. Mac Quang Bink,HCMA234/2007的上訴人被檢控的事實基礎和本案相若,亦涉及一部手提電話,彭偉昌暫委法官說:
該上訴人有19 次案底,其中16 次均為盜竊。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一個認罪後6 個月的判刑是合適的。 7.本席考慮過上述案例,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阮世仲,HCMA529/2003一案中,援引R. v. Vy Van Kien and another [1991] 1 HKLR 422所給予就有關「扒竊行為」的指引,她説:
而阮世仲一案的檢控事實基礎是上訴人趁車門打開時,一時貪心順手牽羊,把放在軚盤旁的手提電話偷走。張法官指裁判官採用「扒竊行為」的判刑指引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8.根據馬道立首席法官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中,就「扒竊行為」頒下初犯者的12至15 個月的量刑指引,本案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屬積犯,以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不認為他是錯誤地以「扒竊行為」作為量刑的事實基礎。然而,即使考慮上訴人屬積犯,12 個月的起刑點仍較相類的鄒暢麟案和Mac Quang Bink案偏高。事實上,前者所涉物件價值較本案高,而後者之刑事紀錄和本案相若。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一個9 個月的起刑點是適合的;在給予認罪扣減後,應判監禁6 個月。 9.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監禁6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程明裕律師行轉聘林順超大律師 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