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淑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91/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May 2003.

1. 上訴人王淑賢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共三年九個月。2002年12月17日,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申請獲准。她現提出上訴理由,支持上訴。

Case No.CACC 291/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91A/2002

CACC29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10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王淑賢 Joann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5月28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王淑賢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共三年九個月。2002年12月17日,上訴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申請獲准。她現提出上訴理由,支持上訴。

2.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受害人是廖浩靈,即控方第一證人。2001年8月20日,第一證人在九龍大東酒店打電話找妓女陪他過夜。雙方在電話中議定價錢為800元。稍後,上訴人來到酒店,她要求第一證人先付款。第一證人付款800元後,雙方遂進行交易。完事後,上訴人用電話與他人通話。電話撥通後,上訴人叫第一證人接聽。電話中一名男子告訴第一證人,上訴人收取的800元只是介紹費,他需要付款8,000元。第一證人拒絕。上訴人接過電話跟對方說話後便要求第一證人交出他的錢包,第一證人拒絕,上訴人用手從第一證人身上拿走錢包,把錢包打開,取走一千多元,其後她找到第一證人的身份證,在電話中讀出身份證號碼給對方聽並告訴對方第一證人身上有一條金鏈。隨後,她將電話交給第一證人聽。對方要第一證人交出8,000元,不然,便要將金鏈交出。第一證人拒絕,對方警告他一定要交出金鏈,否則便會找人來打他。第一證人害怕會被人打傷,便將金鏈除下。第一證人想離開,但上訴人阻擋他的去路。第一證人於是將金鏈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拿過金鏈便下樓離開。

3.第一證人跟隨上訴人到街上,遇見巡警,便向警員報案。警員把上訴人截停。警員在她身上找到1,100元,一條金鏈和另外800元現金。上訴人向警員說,現金是第一證人付出的“肉金”,而金鏈是第一證人送給她的。上訴人與警員會面時,承認她拿走第一證人的金鏈和現金。她說第一證人給她那些現金和金鏈,因爲第一證人沒有足夠的現金支付8,000元。

4.2001年8月16日,控方第三證人羅德信在豪景酒店打電話找妓女服務,對方告訴他三小時服務收費600元。其後,一名女子到來,先收取600元,然後提供服務。事後,她撥電話到外面去,接通後將電話交給第三證人聽。在電話中一名叫阿樂的男子告訴他600元是介紹費,他要再付5,000元。那名女子叫第三證人將錢包交給她,她從錢包内拿走300元。後來阿樂在電話中問第三證人他打算怎麽辦,第三證人說他沒有錢,阿樂說“你試下唔畀,你等住著草都得喇"。第三證人當時很驚慌,於是用電話向銀行借了4,700元轉賬到他的銀行戶口,以便可以從櫃員機提款給對方。不過,轉賬要到次日的上午11時才生效。那名女子便拿走他的提款卡,並從第三證人獲得了提款卡的密碼。

5.翌日大概1時,阿樂致電第三證人告訴他錢已經拿到了。不過,阿樂又叫第三證人再給2,000元他的兄弟飲茶。第三證人於是又向銀行借了1,000元轉賬到他的戶口。

6.2002年8月18日,第三證人到銀行取消他的提款卡,發現存款只有28.10元。到下午的時候,他在家中接到電話,對方説是收數公司,要他還欠數8,000元。不然,便會到他的家中“做啲嘢,好舒服嘅",即是張貼街招指他欠債。第三證人很驚慌,因爲對方能夠說出他的名字和正確地址。他便要求對方分期還款。對方同意分四期收款。第三證人其後到警署報案。

7.後來警員拘捕了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對警員說“呢單嘢係我做。”

8.上訴人在與警員會面的記錄承認她在2001年8月16日晚上到豪景酒店收取一名男子600元為他提供性服務。她聽見那名男子在房間電話中告訴對方他的名字,電話號碼和地址,上訴人又承認她依照阿樂的指示,拿去該名男子的提款卡及密碼,並且拿走300元,以及用那提款卡從那男子的戶口提走500元。當日稍後,她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樂。

9.上訴人在警署認人程序中,沒有被第三證人認出。

10.上訴人辯稱,她沒有見過第三證人。至於第一證人,她承認她曾到過大東酒店服務第一證人,收取了800元的費用。她不知道第一證人跟對方通電話時,對方說甚麽。她否認他曾搶走第一證人的錢包和金鏈,她不知道那金鏈和1,100元如何會在她的手袋裏面。她承認她曾對警員說那金鏈和1,100元是第一證人給他的。

11.原審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上認爲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她信納他的證供,2001年8月20日所發生的事情正如他所述。第一證人的證供和上訴人的證供有分岐的地方,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爲上訴人的證供是一派胡言。

12.法官裁定上訴人有從第一證人手中搶走他的錢包,而且從其中拿走1,100元和那條金鏈。同時,她又裁定上訴人有將電話交給第一證人,以致第一證人受到對方恐嚇,令他相信如果他不付款,便會挨打。

13.原審法官裁定在那件事上,上訴人和她致電的一方合作,分別擔當不同的角色,用恫嚇方式向第一證人作出不正當的要求,以便他們獲益。上訴人並且不誠實地取去第一證人的金鏈,意圖剥奪他的財產,所以兩項勒索盜竊罪名都成立。

14.法官依賴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的事實,她被捕時作出的招認,以及她在恆生銀行的戶口記錄,裁定她是那名與另外一名男子,共同行事,恫嚇勒索第三證人,偷取他300元的妓女,遂裁定她其他三項勒索盜竊罪名成立。

1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她的「老細」(馬伕)只能操縱她接客,不能夠操縱她勒索。所以法官的判決不合情理。而且她沒有偷竊及勒索。她說客人因為喜歡她,才給她錢和財物。她又說,她有醫生報告證明她錄取口供時,身體不舒服,所以口供的可信性大大減低。

16.上訴人的補充上訴理由是,原審時代表她的律師表現紊亂,影響到裁決。

17.上訴人在2003年5月23日提出的書面上訴補充理由重覆申述她與警員會面時的不良身體狀況,指警員不顧她神志不清向她錄取口供。她並重申口供不是她自願提供的。她再向本庭覆述她沒有做過妓女工作,只當過導遊。上訴人更重覆她在原審時提出的辯稱。

18.本庭認為上訴人的口供是否自願是一個法律問題,法官己就這問題作出事實裁決(見法官的案中案裁決理由書)本庭不會干預事實裁決。

19.法官對第一證人在大東酒店遭人勒索及他的財物被人盜竊、上訴人是否牽涉在內、上訴人是否該名勒索第三證人及盜竊第三證人財物的妓女等問題,都作出了事實的裁決,本庭認為裁決完全有證據支持,本庭不會干預事實裁決。

20.致於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是否沒有盡責,以致審訊有不公平地方這問題,聆訊記錄謄本顯示,法官在審訊過程中曾表示她不滿代表上訴人的孫大律師的表現,法官認為大律師沒有盡責任引導上訴人就她的口供是否她自願向警方提出作證,原審法官對大律師的態度表示關注。謄本有關部份如下 :

"官 : 唔係你問得唔夠清楚,我係話你嘅態度好有問題,令我非常之關注。

孫小姐 : 係,我同意,係我同意。

官 : 因為如果我覺得你嗰個態度係 - 呢個被告人根本係等於冇律師去代表佢嘅話,我就覺得佢應該要重審。

孫小姐 : 係。

官 : 雖然我到而家為止我都一路幫住佢,我實在太擔心,你每次仲有一啲咁樣嘅情況出現嘅時候我就截住你,唔畀你係咁樣做 ...

孫小姐 : 係,好。

官 : ...但係你係話「我唔問喇」,咁呢樣嘢我唔幫得你,我最多可以將你個問題係用唔同嘅方法去問個證人嚟幫你探討到底個證人需要講乜嘢,但係你如果話「我唔再問你喇,我唔...」採取一個放棄態度嘅話,咁我幫都幫唔到。

孫小姐 : 係,我會盡力。

官 : 係,所以我而家畀咗一個警告你,我一路會再睇住,如果我再覺得你係冇改進,我真係覺得呢個被告人佢根本得唔到一個應該得嗰個法律代表嘅話,我係會將呢件案件重新再做過。"

21.本席在准許上訴人上訴時曾指出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沒有就上訴人是否因為她的代表大律師的表現及法官對大律師的不滿以致審訊是否不公平這個問題作出結論,因此上訴人可以在這方面提出爭議。不過上訴人現沒有向本庭就這點作任何陳述,似乎她不再認為審訊不公平。

22.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陳詞稱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沒有提及辯方律師的表現,亦沒有重審本案,顯示法官在她向辯方大律師提出警告後,沒有再發現辯方大律師行為不當,這亦顯示辯方律師在隨後的表現有改進。李大律師稱裁決理由書不提及此點不影響判決。

23.本庭同意李大律師的論點,本案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法官的事實裁決,不過本庭認為如果法官在審訊過程中發現被告律師表現不佳,以致審訊可能不公平,即使法官最終認為被告律師的整體表現對被告沒有構成真正的不公平,法官亦應在裁決理由書就此點作出交代以免誤導被告。整體而言,審訊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裁決亦無不正確或不妥善之處,本庭駁回定罪上訴。

24.在判刑方面,上訴人被判刑第一項勒索罪2年監禁、第二項盜竊罪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第三項勒索罪2年監禁、第四項盜竊罪18個月監禁、第五項盜竊罪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其中1年與第一項及第二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刑3年。法官又批准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以本案的罪行的普遍程度為依歸加重刑罰25%,最終判刑3年9個月。在判刑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對控方提出的有關本案性質的罪行普遍程度的證據沒有爭議,只要求加重的刑罰不應多過25%。

25.上訴人的上訴減刑理由是她無犯罪記錄、父親有病、兄長患精神分裂症、她正在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監中生活對她的精神狀況有影響。她又向本庭出示精神醫生的醫療報告顯示她患有精神緊張。本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不構成減刑理由。基於本案情況以及上訴人對其罪行的普遍程度並無爭議的情況,法官判五項罪名的刑期一共為3年9個月,沒有違反原則,整體刑期亦非明顯過重,本庭駁回減刑上訴。

(梁紹中) (楊振權) (彭鍵基)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91/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