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淑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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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王淑賢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共三年九個月。她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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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91/2002 CACC29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10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許可申請人王淑賢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共三年九個月。她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2.第一及第二項罪名涉及的受害人是廖浩靈,即控方第一證人。2001年8月20日,第一證人在九龍大東酒店打電話找妓女倍他過夜。雙方在電話中議定價錢為800元。稍候,申請人來到酒店,他要第一證人先付款。第一證人給他800元後,雙方遂進行交易。完事後,申請人再用電話與他人通話。電話撥通後,申請人叫第一證人聽。電話中一名男子告訴第一證人,申請人收取的800元只是介紹費,而他需要付款8000元。第一證人拒絕。申請人於是接過電話跟對方説話,其後,申請人要求第一證人交出他的錢包,第一證人拒絕,申請人便用手從第一證人身上拿走證人的錢包,他把錢包打開,拿走一千多元,其後他找到證人的身份證,便在電話中讀出身份證號碼給對方聽和告訴對方第一證人身上有一條金鏈。隨後,他將電話交給第一證人聽。對方要第一證人交出8000元,不然,便要將金鏈交出。第一證人拒絕,對方便說,他一定要交出金鏈,不然會找人到來打他。第一證人恐怕會被人打傷,便將金鏈除下。第一證人想離開,但申請人阻擋他的去路。第一證人於是將金鏈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拿過金鏈便下樓離開。 3.第一證人跟隨申請人到街上,遇見巡警,便向警員報案。警員把申請人截停。警員在她身上找到1100元,一條金鏈和另外800元現金。申請人向警員說,現金是第一證人付出的“肉金”,而金鏈是第一證人給她的。申請人在與警員會面時,她承認拿了第一證人的金鏈和現金。她說因爲第一證人沒有足夠的現金支付8000元,他給申請人那些現金和金鏈。 4.2001年8月16日,控方第三證人羅德信在豪景酒店打電話找妓女服務,對方告訴他三小時服務收費600元。其後,一名女子到來,酒店先收取600元,然後提供服務。事後,她撥電話到外面去,接通後將電話交給第三證人聽。在電話一名叫阿樂的男子告訴他600元是介紹費,他要再付5000元。那名女子其後要第三證人交出他的錢包給她,她從錢包内拿走320元。後來阿樂在電話中問第三證人他打算怎麽辦,第三證人說他沒有錢,阿樂說“你試下唔畀,你等住著草都得喇"。第三證人當時很驚慌,他於是用電話向銀行借了4700元轉賬到他的銀行戶口,以便他可以從櫃員機提款給對方。不過,轉賬要到次日的上午11時才生效。那名女子便拿走他的提款卡,也從第三證人獲得了提款卡的密碼。 5.到翌日大概1時,阿樂致電第三證人告訴他錢已經拿到了。不過,阿樂又叫第三證人再給2000元他的兄弟飲茶。第三證人於是向銀行借了1000元轉賬到他的戶口。 6.2002年8月18日,第三證人到銀行取消他的提款卡,發現存款只有28.10元。到下午的時候,他在家中接到電話,對方説是收數公司,要他還欠數8000元。不然,對方便會到他的加中“做的嘢,好舒服嘅"即是張貼街招指他欠債。第三證人很驚慌,因爲對方能夠說出他的名字和正確地址。他便要求對方分期還款。對方同意分四期收款。第三證人其後到警署報警。 7.後來警員拘捕了申請人。當時,申請人對警員說“呢單嘢係我做?。” 8.申請人在與警員會面的記錄承認她在20001年8月16日晚上到豪景酒店收取一名男子600元為他提供性服務。她聽見那名男子後來在房間,在電話中告訴對方他的名字,電話號碼和地址,申請人又承認她依照阿樂的指示,拿去該名男子的提款卡及密碼,並且拿走300元,以及用那提款卡從那男子的戶口提走500元。當日稍後,她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樂。 9.申請人在警署的認人程序中,沒有給第三證人認出。 10.申請人辯稱,她沒有「見」過第三證人。至於第一證人,她承認她曾到過大東酒店服務第一證人,收取了800元的費用。她不知道第一證人跟對方通電話時,對方說甚麽。她否認他曾搶走第一證人的錢包和金鏈,她不知道那金鏈和1100元會在她的手袋裏面。她承認她曾對警員說那金鏈和1100元是第一證人給他的。 11.原審法官在她的裁判理由書上說,認爲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信納他的證供。2001年8月20日所發生的事情是正如他所述。第一證人的證供和申請人的證供有分岐的地方,她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爲申請人的證供是一派胡言。 12.法官裁定申請人又從第一證人手中搶走他的錢包,而且從中拿走1100元和那條金鏈。同時,她又裁定申請人又把電話交給第一證人,而令第一證人受對方恐嚇,令他相信如果他不付款,他可能會挨打。 13.法官裁定申請人在那件事上,是和她致電的一方合作。分別擔當不同的角色,用恫嚇方式向第一證人作出不正當的要求,為是他們獲益。申請人也不誠實地取去第一證認的金鏈,意圖剥奪他的財產,所以兩項罪名都成立。 14.法官依賴申請人在會面紀錄承認的事實,申請人在被捕時承認在豪景酒店發生的事情是她所作的,以及申請人在恆生銀行戶口的紀錄,裁定她是那個與另外一名男子,聯同行事,恫嚇勒索第三證人,偷取他300元的妓女。遂裁定申請人其他三向罪名也成立。 15.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她的老細(馬夫)只能操縱她接客,不能夠操縱她勒索。所以法官的判決不合情理。而且她沒有偷竊及勒索。她說因爲客人喜歡她,所以給她錢和財物。她又說,她有醫生報告證明她落口供時,她身體不舒服,所以口供的可信性大大的減低。 16.申請人的補充上訴理由是,原審時代表她的侓是的表達及表現很紊亂,影響到裁決。 17.本案原審記錄謄本顯示,原審法官不滿代表申請人的孫大律師的表現,原審法官認為大律師沒有盡責任引導申請人就她的口供是否她自願向警方提出作証,原審法官對大律師的態度表示關注。原審法官亦曾經說過:
18.法官稍後又說:
19.法官在裁決理由書沒有就申請人是否因為她的代表大律師的表現及法官對大律師的不滿以致審訊是否對申請人不公平之處作出結論。 20.本席認為申請人在這點可以提出爭議,所以批准上訴許可給予申請人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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