銘達行有限公司 訴 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50/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02.
1. 在本案內,申索人銘達行有限公司為五金器具供應商,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3695號,向被告人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追討所欠貨款。審裁官於2001年9月25日判決申索人勝訴,經覆核後,審裁官再於2001年10月15日維持原判。被告人不服,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於2001年12月11日,批准被告人就有關申索其中一張發票編號18666之爭拗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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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50A/2001 HCSA 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SCTC 369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在本案內,申索人銘達行有限公司為五金器具供應商,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3695號,向被告人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追討所欠貨款。審裁官於2001年9月25日判決申索人勝訴,經覆核後,審裁官再於2001年10月15日維持原判。被告人不服,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於2001年12月11日,批准被告人就有關申索其中一張發票編號18666之爭拗提出上訴。 2.有關本案之背景及詳情,本席已於2001年12月11日之判案書內作出交代,本席不打算在今天的判案書內,再作重複。 3.有關發票18666號之爭拗,本席在12月11日之判案書內第10段,陳述如下:
4.在今天的聆訊中,劉雪蓉小姐代表申索人銘達行有限公司到庭應訊,她向本席表示申索人的而且確已經將該一箱貨物送達被告人。至於有關之證物D14,劉小姐認為有關在4月5日,被告人曾通知申索人之紀錄,均是被告人單方面寫在有關發票上面。另一方面被告人黃先生堅稱他在4月5日是有向申索人表示有關之發票內的貨物,其中一箱是沒有送達。因此,雙方在這方面各執一詞,存在事實的爭拗。 5.雖然一般來說有關事實的裁斷,本席無權推翻(參考小額錢債審裁處條,第29條,第2(b)(i)款)。但正如本席在2001年12月11日的判決書內第6段提及,若被告人能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忽略了有關的證據,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而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項裁決。 6.就今天本席需處理的事件而言,很明顯地審裁官在判決過程中認為該箱貨物是有送達被告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據被告人於數月後才提出投訴。亦即是說,假若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他是在4月5日有提出投訴的話,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可能會是不同的。而被告人既然已經提出有關之收據及發票,而該等文件上亦似乎有紀錄被告人曾於4月5日提出通知,審裁官便需作出考慮。當然審裁官並不是一定要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正如劉女士提出,有關文件上的字眼,可能是被告人在稍後時間才加上的。但本席始終不能忽略這是一項有關的證供,所以審裁官在判案的過程內,應給予考慮。 7.因為審裁官沒有在他的判決理據書內解釋他為何不相信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及有關文件上的紀錄,所以本席認為審裁官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 8.有鑑於此,本席有權撤銷該項裁決。鑑於所牽涉的數額不大,因為一箱的貨物只是港幣194.78元,如可能的話,本席不欲將案件發還審裁處處理。但本席之職權只局限於作出事實推論,而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2(b)(i)款,清楚規定本席無權推翻,及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因此,本席無從裁定在這方面的爭拗,到底是被告人的說法可被信納或是申索人的說法是正確的。 9.在今天的聆訊中,雙方都表示他們堅持各自的立場。因此,本席必需將案件發還審裁處,就發票18666號之爭拗作出恰當的事實裁決。本席亦會應被告人黃澤雄先生的申請,將有關之爭拗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另一位審裁官處理,以示公正。 10.至於今天的訴訟費用,鑑於本席在現階段未能知道誰是誰非,亦鑑於雙方均無律師代表,本席決定不頒發任何有關訟費的命令。
被告人/上訴人: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親自應訊 申索人/答辯人:銘達行有限公司由劉雪蓉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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