銘達行有限公司 訴 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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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為五金器具供應商。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1年3695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所欠之貨款。審裁官於2001年9月25日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港幣7,798元及利息。被告人申請覆核。經覆核後,審裁官於2001年10月15日決定維持原來的判決。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5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50/2001

HCSA 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SCTC 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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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銘達行有限公司
被告人 黃澤雄經營誠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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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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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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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為五金器具供應商。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1年3695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所欠之貨款。審裁官於2001年9月25日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港幣7,798元及利息。被告人申請覆核。經覆核後,審裁官於2001年10月15日決定維持原來的判決。

2.被告人不服,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根據他於2001年10月30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提出的理由,他認為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法官誤信事實,是真是假必須搞清楚,本人希望得到公平的裁決。」

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該法例第29條第(2)(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超越司法管轄權之問題。

6.鑑於本席無權就事實問題批准上訴許可,被告人必須能夠指出審裁官在事實判斷之過程中,作出完全與証據不符的裁決,或他的裁決不是一個合理的法庭在正確的法律基礎及對証據有正確瞭解的情況下能作出的。在該等情況下,審裁官便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庭亦有權撤銷該裁決(參考Cheng Yuen v.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2 HKC 426; Andayani v. 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7.綜觀本案之情況,審裁官基本上是信納申索人及其証人之証供而不信納被告人之証供。在他2001年11月18日之判決理據書內,審裁官已作出詳細交待及分析,並解釋為何他不信納被告人之証供。就証供之衡量,基本上這是審裁官之責任。本席認為他是有足夠之証據去容許並支持他的裁決。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有犯到上述第6段提及之法律錯誤。

8.回應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審裁官已就事實作出適當的裁決,即被告人退回的貨品,不全是申索人原先賣給被告人的。鑑於審裁官並不相信被告人,也等於他不接納被告人以下的答辯:

「第一次回購的貨款為港幣6,554.46元而不是港幣6,501.08元。」

所以,就事實之真假,已有判斷。

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本案內有任何法理支持被告人對審裁官「誤信事實」的指控。本席認為除以下第10段提及之事項外,被告人已得到公平的裁決。本席必須指出,與訟雙方必須明白,法庭之判決,必然是一方勝訴,另一方敗訴。敗訴的一方,不可以單單因為判決對自己不利,便盲目指控他得不到公平的裁決。

10.就發票18666之爭拗,被告人聲稱他並沒有收到其中一箱之貨物,價值為港幣194.78元。審裁官於他的判決理據書內第7頁指出雖然發票是2000年4月3日發出,被告人在收貨後數月內都沒有提出少收一箱貨物。可是被告人於覆核過程中,曾向審裁官呈交証物D14,為有關該發票之收條,送貨單及發票副本,表面上顯示於2000年4月5日被告人曾通知申索人欠貨一箱。審裁官卻沒有在他的判決理據書內交待他對証物D14及有關証供之評核。基於這理由,本席認為在這方面,被告人有可能提出在這方面,審裁官犯了法律上之錯誤。因此本席會批准被告人就港幣194.78元之爭拗提出上訴,理由為審裁官沒有考慮D14証物及有關之証供。

11.除此之外,本席拒絕被告人就其他項目之上訴許可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黃澤雄,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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