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訴 See Wah 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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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元朗屏山屏唐西街11號之基達花園第一期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自1998年9月7日起便是基達花園第一期五座地下的業主。2001年4月17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作出下列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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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68A/2001 LDBM 168/2001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168宗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2年2月7日 宣判日期:2002年3月6日 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元朗屏山屏唐西街11號之基達花園第一期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自1998年9月7日起便是基達花園第一期五座地下的業主。2001年4月17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作出下列的命令:-
2.答辯人在2001年5月7日提出的反對通知書有以下的答辯:-
3.聆訊完畢後,本席於2001年12月31日頒下書面判案書,並作出以下的頒令:-
4.2002年1月21日答辯人提交非正審程序申請書,申請“覆核法庭於2001年12月31日所作出的判決及另行頒令訟費。” 5.答辯人的申請的確認書提出如下幾點理由:
6.答辯人的確認書的第一點理由,是指答辯人曾“追討會議紀錄及查核律師費支出是否依據第344章處理”。本席在本案2001年12月31日的判案書的第30至32段己指出:“答辯人如認為申請人在某方面未能履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職責,她應該自己提出訴訟”。本席在該判案書的訟費頒令,祗能夠考慮本案的申請內容、與訟雙方在該申請訴訟的行為及該申請的裁決結果;本席並不能夠考慮其他因素。因此,答辯人上述第一點要求覆核訟費頒令的理由不成立。 7.答辯人所指的部份遺漏及錯誤,本席承認是手民之誤,會作出更正。至於答辯人指審裁處要以“普通法的精神,疑點盡歸被告”,本席不能苟同。相反來說,本席同意申請人代表律師在本覆核申請的陳詞,即申請人的原申請是應按照民事官司的原則(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或英文,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作出判決。 8.答辯人指“申請人提出的圖則是不可能執行”是一個不相干的理由。本席根據呈堂證物(土地註冊處的登記圖則)來決定有關涉案建築物的那個部份是“公共地方”。該圖則的其他可能錯誤的地方(包括大堂正門的位置)並不是本案要處理的問題。因為圖則上的“公共地方”是以顏色顯示出來,圖則上的可能岀現的其他錯誤不會影響如何區別那部份是公共地方及那部份不是公共地方。 9.答辯人指“普通法中沒有一條指出如土地註冊處的樓契出錯是不可以更改”。本席的判決祗能根據當其時土地註冊處的紀錄為準;並不能假設答辯人或其他人等在日後可能取得土地註冊處處長的批准或其他法庭的命令,而作出修改圖則的情况。 10.答辯人於覆核聆訊時,指出多點她認為判案書錯誤的地方。例如,她在原審時袛是曾經承認有放置“環保膠樽”在公共地方,並沒有承認放置 “垃圾”在公共地方(判案書第4頁)。但是在判案書的第22段,本席已解釋,該等膠樽等物件已符合大廈公契上的“Refuse”(垃圾)一詞的定義。總而言之,答辯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本席可以接纳為需要修訂判案書的結論的理由。 11.另外,答辯人最後陳詞時指出,她要求覆核的真正原因是申請人可以自行派代表處理本案的訴訟,或聘請義務律師而毋須花錢聘請律師。本席裁定這顯然是錯誤的。與訟的任何一方有權利決定是否聘請律師,另一方無權反對。 12.申請人陳詞指答辯人的覆核申請,完全沒有根據,並要求獲得訟費。 1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答辯人敗訴,並頒令如下:-
申請人:由Paul Kwong & Co.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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