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訴 See Wah 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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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對答辯人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物業(即G/F and Garden Yard of Block 5 of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1807 in D.D. 12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的權益施加押記的命令。2003年8月7日,本席頒下臨時押記令。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168/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168B/2001

LDBM 16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168號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申請人
See Wah Fan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16日

宣判日期: 200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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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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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對答辯人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物業(即G/F and Garden Yard of Block 5 of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1807 in D.D. 12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的權益施加押記的命令。2003年8月7日,本席頒下臨時押記令。

2.由於答辯人在本案敗訴,主審法官裁決她須負責申請人在本案的訟費。2003年1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判定該訟費款額為106,784.83元。答辯人並無支付此款額的任何部份。

3.就申請人的申請,答辯人提出三個反對的理由, 其中之一是:練國彬及其他委員已於2003年7月18日辭去管理委員會主席之職, 而他的誓章是在7月28日作出的,因此他當時不是主席,所以誓章及押記令的申請,在法律上是沒有效的。代表申請人的鄺律師指出答辯人的誓章內(“誓章”)附件1的信不是通知管理委員會的信,而是致基達花園第一期各業主的公開信,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2)段的規定,委員會的委員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的秘書,辭職才能生效,因此練國繽的辭職是無效的。該信的日期是2003年8月1日,信中指出練國繽以及法團管理委員會的秘書及司庫已於2003年7月18日辭職。誓章內附表2的文件顯示該辭職一事已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2(3)條的規定,按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辭職一事於7月18日已成為事實。2003年8月1日的信是在練國繽辭職之事成為事實後才發出的,其內容是通知各業主練國繽與其他二人已經辭職之事,因此這與辭職是否有效無關,所以鄺律師的辯說不能成立。練國彬既已在7月18日辭去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一職,他便無權代表申請人進行有關押記令申請的法律程序;在他的誓章中,他也沒有說他是獲得申請人的授權而進行本申請。本申請是按他的誓章為依據,既然他沒有獲得有關的授權進行本案的申請,本席便不能按他的誓章作出裁決,因此本案的申請是沒有事實作為根據的。

4.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本席將臨時押記令取消。

5.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申請人須負責支付予答辯人本押記令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上述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前述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鄺偉全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