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錦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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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黎錦輝及第二上訴人麥秀娟被控一項以過高利率貸出金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1) 及(4)條。罪行詳情指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1997年7月中在香港新界元朗,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即360%)貸出金錢。第一上訴人亦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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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48/2000 HCMA4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ESCC1866/1999)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3月18日 宣判日期:2000年3月24日 ----------------- 判 案 書 ----------------- 1. 第一上訴人黎錦輝及第二上訴人麥秀娟被控一項以過高利率貸出金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1) 及(4)條。罪行詳情指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1997年7月中在香港新界元朗,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即360%)貸出金錢。第一上訴人亦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 2. 控罪詳情指出黎錦輝於1999年3月7日在香港筲箕灣筲箕灣道409號門外,與其他在逃人士襲擊曾巧莉。兩位上訴人均不承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第一上訴人被判12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則被判監禁7天,分期執行。第二上訴人亦被判12個月監禁。兩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的決定,提出上訴。 3. 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位主要證人,第一證人是事主曾巧莉女士。在1997年年中,她曾在元朗銀湖按摩指壓中心從事按摩技師工作。當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是曾女士的同事,亦是上述按摩塲所的經理。他們是夫婦關係。 4. 在1997年7月至8月期間,曾女士在澳門賭搏並輸掉很多金錢。後來,第二上訴人便介紹曾女士向第一上訴人進行借款。曾女士指出於1997年10月5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她寓所樓下,將100,000元貸款交給她。至於利息方面,曾女士須每10日歸還10,000元作為利息。後來,曾女士曾經要求第一上訴人押後歸還利息的時間。總共來說,她前後共還了120,000元利息,至於本金,就未能歸還分毫。因事隔多年,證人在有關還錢的細節上,只能作出粗略的描述。 5. 後來,曾女士因未能繼續負担還款,惟有搬離她在元朗的住所,返回她分居丈夫(即第二證人)在筲箕灣的居所。曾女士並更改聯絡電話號碼,以便逃避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6. 在1999年3月7日(即借錢後約一年)早上,當時,曾女士及其丈夫與他們5歲的女兒,離開他們的住所前往用膳。在步出大廈門外時,曾女士注意到對面馬路停泊了一輛私家車,而車上有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和兩名不知名人士。後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與其他兩人便下車。雙方有發生糾,與上訴人同來的兩名人士更毆打第一證人。曾女士的丈夫亦被毆打。 7. 控方第二證人是郭佩華先生,即曾女士的丈夫。他說在當天,他亦見到該輛私家車停泊在路旁。後來,他聽到他妻子高聲呼叫,著他趕快帶女兒離開。事發時,他聽到一名男士發出命令說要捉拿他的女兒,即時便有一名青年衝前似乎要捉他的女兒,他見狀便立刻抱走女兒。後來他與女兒到達商塲,其後見到第一上訴人捉著他的妻子。第一上訴人並問他妻子欠他們的錢如何了結。第二證人要求妻子不要理會他們。後來他妻子就被毆打,更跌在路邊。第二證人於是用粗言與對方發生爭執,雙方便開始打架。之後,他便致電報警。 8. 有關辯方的案情,第一上訴人在証人台上承認他有將100,000元港幣借給曾女士,但這是他以自己的名義向公司借的款項,公司會在他的薪金中扣除。他說貸款給曾女士並沒有任何利息。第一上訴人指出其後曾女士有不定時還款,每次數千元,終於還清大概80,000元至90,000元的貸款。在1998年1月,曾女士已離職。第一上訴人於是透過電話告訴曾女士其銀行戶口,好讓曾女士把餘款直接存入其戶口內。到1999年3月,曾女士尚拖欠的款項大約只有10,000元。 9. 至於在1999年3月7日當天早上發生的事情,第一上訴人聲稱其實當天是剛巧遇到曾女士及她的家人,不是蓄意前往找他們晦氣。至於其他兩名人士,都是公司的客人,亦只是碰巧遇上。在商塲內,當他遇到曾女士及她的家人時,他要求曾女士就尚欠的餘款傾談,但曾女士卻不加理睬,其身旁的男士更態度囂張。當時是第一上訴人的客人對該男子態度不滿,所以才與他發生爭執,繼而打鬭。 10. 辯方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第一證人是陳智敏,她曾在同一指壓中心工作。她的證據只涉及她知道曾女士嗜賭,而她亦曾向第二上訴人借錢。至於辯方第二證人羅樹洪,是公司的財務經理。他指出在1997年7月至8月期間,第一上訴人曾向公司借款100,000元給予按摩小姐,而該筆款項由他薪金中扣除。 11. 原審裁判法官在聽過及見過所有證人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最後判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12. 在定罪方面,代表律師曾以書面呈上一共8點的上訴理由。律師決定無須在法庭上覆述這些理據。本席已小心閱讀過及查証了有關的證據。其中第7項上訴理由是投訴裁判法官在考慮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向警方所作之會面紀錄所應給予之份量時,錯誤地批評上訴人曾行使他們的緘默權。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第23段中有以下的說法:
就這一點來說,本席認為投訴並無意義。裁判法官只是將有關會面紀錄的證據照實陳述,及解釋為何不給予會面紀錄之內容任何比重。這是裁判法官在考慮過案件的情況及會面紀錄的背景下所作出的決定,本席認為並無不妥。 13. 至於上訴理由的其餘各點,本席在反覆考慮過後,認為都不外是關乎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方面已作出了非常小心的評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本案的證據及情況下,絕對有權作出定罪的判決。在考慮過上訴的理由及裁判法官對本案所作的分析後,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4. 至於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共提出7點。本席認為除了要求考慮判刑起點外,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不同角色亦需要加以考慮。裁判法官在作出判刑時,有提到以下的情況(見謄本第129頁):
15. 另外,裁判法官在其判刑理由中有以下的分析:
16. 有關這類案件的判刑,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財一案中有很詳細的分析,案件見CACC636/1998。在判案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有作出如下的分析:
17. 這類案件之嚴重性,除了利息之高低外,更在乎於追數的手法。對於一些使用暴力或恐嚇手法追數的案件,法庭當然應嚴加處理。但以本案而言,雖然本席同意借款比較高,但如果不涉及後來追數的手法,依據黃國財的指引,本案應可判處緩刑。曾女士因嗜賭而須貸款,更明知利息很高而同意條件,再者,似乎沒有清楚證據顯示上訴人是集團式去經營高利貸及有黑社會背景。 18. 宏觀來說,本席完全同意3月7日所發生的事令本案的嚴重性大大地提高。本席亦能理解為何裁判法官曾認為案件應解上區域法院審理。但有一點要注意的,就是第一上訴人被控方加控一條普通襲擊罪,受害人是曾巧莉,而有關曾女士的丈夫被其他兩名人士毆打的情形,控方沒有檢控任何一位上訴人。明顯地,控方並不認為有足夠理由去控告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傷害第二控方證人或非法禁錮該名女孩。在這情況下,雖然案件應從嚴重的角度去考慮,但似乎不應將企圖非法禁錮及將另外兩名人士對控方第二證人所作的都直接變成考慮刑罰 的基礎。 19. 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角色亦應作出區別。而在這一方面其實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第21段亦有指出。雖然,第二證人其後有參予安排曾女士還款及還利息但她似乎主要是一個介紹人的身份。依據黃國財一案,如果案情涉及有組織的經營,或收取極高的利率,一般量刑起點應該是9個月到一年。如有暴力及恐嚇的手段,量刑起點也該提高。在本案中,一方面不能說是有組織的經營,或利率極高,另一方面卻有一定程度的暴力及恐嚇。經平衡各因素後,本席認為9個月的起點會是恰當。除此之外,上訴人所提的其他理由均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至於第二上訴人,本席認為她的9個月刑期可以以緩刑方式處理。 20. 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刑期得直,第一上訴人監禁減為9個月。至於第二上訴人的刑期,亦由12個月減為9個月,但緩刑18個月及罰款10,000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溫華盛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