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靖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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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7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號)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63 章《放債人條例》第 24(1)及(4) 條,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3 個月。 2.申請人為案中第三被告人。她本被控以四項「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罪(即案中第一、第八、第十及第二十項控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即案中第十一項控罪)。由於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申請人第十和第十一項控罪,以及原審法官裁定第八項控罪表面證供不成立,該三項控罪因此被撤銷。另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申請人針對第二十項控罪的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經聆聽陳詞後,駁回有關定罪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有關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批准上訴,把申請人的刑期減為可即時釋放。本庭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控方案情 5.就申請人被定罪的第二十項控罪,控方主要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二證人李先生的證言。 6.李先生在案發時是一名清潔工人,其職責包括為位於香港仔南寧街賽馬會投注站附近的公園進行清潔工作。李先生在審訊時的證言可簡述如下。在2009 年9 月28 日,他因為財困而與一名常在上述公園出現的男子商談。該男子於是在他面前致電一名女士,代他提出貸款的要求。同日晚上,申請人來到公園。李先生直接向申請人要求借款2,000 元,但申請人只同意借出1,000 元。李先生表示可在10 月6 日還款,申請人要求他屆時歸還1,100 元。按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在這樣的還款安排下,實際年利率是400%。李先生同時應申請人的要求,出示了他的工作證和載有他的電話號碼和地址的名片。之後申請人給了他1,000 元。同年10 月6 日,李先生收到一名男子的電話,指示他把還款存入一個香港賽馬會賬戶,並囑他在公園等候。其後,有一名男子來到公園,把一張已填上存款賬戶號碼的馬會存款單交給李先生。他們兩人一同到馬會投注站,由李先生把1,100 元存入存款單上指定的賬戶。李先生後來把存款單扔掉,當時距離10 月6 日不足一個月。 申請人的辯解 7.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她稱在2009 年9 月時,與丈夫和兒子暫借居於香港仔中心;該處鄰近涉案的公園。她在公園識了案中第一被告人。申請人說她不認識李先生,只見過他一次。她稱有一天晚上當她在公園旁的的士站時,看到李先生與幾名男子在公園內。當中有一名男子告訴她要找第一被告人借款,並向她借用手提電話,以聯絡第一被告人商談借款。後來,申請人看見李先生與該名男子交換金錢。 8.申請人否認曾貸款予李先生。她傳召其丈夫作證,以確認他們自2009 年4、5 月起借居於香港仔中心,以及他每月有給予申請人足夠的家用。 原審法官的裁決 9.原審法官指出李先生的誠信和他的證言是否可信是判案的關鍵議題。他在分析辯方陳詞中對李先生證言合理性和與其證人陳述書的分歧的批評後,裁斷李先生誠實地作證,他的證言既非不合理亦非不可信。原審法官同時分析了申請人的證言,裁斷她作供時不誠實,其證言不合情理和不可信。他裁斷有關第二十項控罪的事情經過確如李先生在庭上所述,並裁定申請人這項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定罪裁決的上訴理由 10.申請人就定罪裁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兩方面。首先,申請人指李先生審訊時所作的證言與他向警方提供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其次,申請人亦稱李先生的證言有不合情理之處。 11.申請人提出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他是透過一名男子聯絡和安排貸款,亦沒有提及借款當天申請人已說過10 月6 日在公園還款,以及在10 月6 日有一名男子在公園交給他一張存款單,並與他一同到馬會投注站存款。相反,李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說在借款時,申請人曾告訴李先生一個馬會投注賬戶的號碼 。代表申請人的張大律師向本庭陳詞說,既然申請人已提供了還款的賬戶號碼,又何需在10 月6 日透過一名男子提供存款單和與李先生一同去存款。 12.此外,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亦指李先生在證人陳述書說,他在存款後「隨手」把存款單丟掉,但在審訊作證時卻說保留了存款單不足一個月後才把它扔掉。有鑑於李先生是在10 月21 日作出證人陳述書,當時距10 月6 日只有15 天,因此有關把存款單保留約一個月的說法並不可信。 有關判刑的上訴理由 13.至於判刑方面,申請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錦輝及另一人,HCMA48/2000(未經匯編,2000 年3 月24 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財 [1995-2000] HKCLRT 268, 274–275兩案,指出3 個月監禁的刑期是明顯地過重及與案件的嚴重性不成比例。 裁決理由 14.申請人就定罪裁決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原審法官有關李先生的誠信和他的證言的可信性的分析和評估。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中所列舉,有關李先生的證言與其證人陳述書的不同之處,在審訊時已有提出。原審法官在定罪裁決中亦有逐一加以回應和處理。首先,原審法官指出李先生在主問階段主動提及透過一名男子安排貸款,因此辯方指他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述及這點是為了淡化或隱去這名男的角色的說法並不成立。而且李先生說由於他在公園工作時有所聽聞,固此相信這名男子有貸款的門路,於是便向他查詢,原審法官認為他這部份的證言合乎情理。其次,有關10 月6 日的還款安排和情況,原審法官認為有關申請人早在9 月28 日已向李先生提供馬會投注賬戶號碼以作還款之用,與在10 月6 日當天有男子致電李先生,向他提供存款單和與他一同去存款,這兩個說法不構成有關鍵性的矛盾。再者,還款的情況相比貸款的情況,是較次要的情節,李先生在證人陳述書有所遺漏並非不尋常。原審法官同時接納就何時扔掉存款單一點,李先生向警方提供證人陳述書時有可能表達錯誤,而這點分歧亦不構成關鍵性的矛盾。李先生可能是因為事隔已久,記憶失準確,才有把存款單保留了約一個月的說法。 1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衡量李先生的誠信及其證言的可信性時,已充分考慮辯方上述所提的各項論點,並給予適當的評估。他對這些論點所作的分析和結論不存在事實或法律原則方面的錯誤,以致本庭應予以干預。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雷大律師所指出,控辯雙方就第二十項控罪的爭議在於申請人是否有參予李先生借貸1,000 元一事。雙方對於李先生和申請人在案發前互不認識,但在借款時申請人身在公園,以及李先生已全數歸還借款及利息這幾項事實並無爭議。在此情況下,有關李先生在庭上作證時才提及透過一名男子提出貸款的要求,及在還款當天有一名男子交給他存款單和與他一同去存款,以及案中沒有存款單作佐證這幾點,都不構成具關鍵性的考慮,亦不影響原審法官定罪的穩妥性。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裁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17.至於判刑方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財一案指出(判案書第 27 段):
18.本庭同意放高利貸是嚴重罪行,應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且本案的借貸所涉的實際年利率是400%,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原審法官判以即時監禁是無可厚非。然而,在本案中,申請人沒有類同的犯事紀錄,她亦只是就一項控罪接受判刑。此外,案情不顯示涉及黑社會或有組織的不法借貸經營活動,亦不存在向借款人作出威嚇或採用暴力的情況,而且所涉貸款款額亦非龐大。在此情況下,3 個月監禁的判罰顯然過重。基於申請人已服刑27 天,本庭因此批准她有關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把申請人的判刑減為容許她即時獲得釋放。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及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